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754號
KSDM,103,交簡,4754,201408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仲正於民國103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鳳仁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黃埔路128巷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及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