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熙尹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海邊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 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 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 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與五福三路口,因停等紅燈占用 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2 時53分許,對陳熙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熙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 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 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立法設定 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率爾於 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並 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