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714號
KSDM,103,交簡,4714,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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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獻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獻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獻信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路0 巷00號之住處內,已飲畢酒類(威士忌酒),致 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先擦撞路 旁之電線桿後,又擦撞由蔡啟川所有且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木材花架及花盆等物(涉嫌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進而依法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張簡獻信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簡獻信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 2.證人蔡啟川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 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 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前無酒駕 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與被害人蔡啟川達成和解,賠 付新臺幣6,000元,有和解書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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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