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702號
KSDM,103,交簡,4702,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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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賓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15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 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1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3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349.7 公里岡山入口匝道前, 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依法 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張嘉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嘉賓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 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 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超 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 險,猶率爾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顯然漠視其 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 共安全甚鉅,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201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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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