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必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必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必圓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近23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超商前已服用酒類(藥酒),而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 ○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 警進而發覺邱必圓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3時52 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 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邱必圓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 測試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案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5 3 號、第2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02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刑,罰金易服勞 役於102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 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期間,被告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 ,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再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 告曾因同種犯行,各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97年 度審交簡字第3397號、99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5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惟念及被告坦 承所犯之態度,本件幸未造成人傷傷亡之實害,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