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志文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6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 之住處,已飲畢酒類(清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 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處 所離去。嗣於同日6 時10分許,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364.7 公里處,因上開車輛停於路肩為警攔查,員警進 而察覺薛志文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6 時15分許 對薛志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薛志文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騎車),嗣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清酒後,於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上,顯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其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
專注並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公眾往來 安全之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910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4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肇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