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發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21時1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 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地26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在案,亦有前述前案紀錄可按,被告卻不知警惕,
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 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 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 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