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勳
林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勳、林明偉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 、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各在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某酒吧、 高雄市左營區「享溫馨KTV 」飲用啤酒後,均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凌晨1 時55分許,兩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裕誠路 口時,不慎發生擦撞,致林明偉所搭載乘客顏吟真受有手、 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王昱勳、林明偉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王昱勳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林明偉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勳、林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王昱勳、林明 偉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1、0.49毫
克,均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 是核被告王昱勳、林明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71、0.49毫克之情形下,分別在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發生擦撞致他人受 傷,其等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警詢 自陳:王昱勳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林明偉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