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042號
KSDM,103,交簡,4042,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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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銘(冒名姚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鴻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鴻銘(冒名姚志雄)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9 時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海霸王工地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0時5 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 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實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致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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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