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詹俊益於 民國101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45分許」補充為「詹俊益考領 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13時 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核被告詹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蔣曉蕾、李林秀治分別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未與同向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後迄 今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詹俊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向東 (鳳山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 152巷口時,本應 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蔣曉蕾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詹俊益之右 前方,另有行人李林秀治亦推著手推車在巷口附近向西行走 ,詹俊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遂不慎與蔣曉蕾所騎乘機車左 後車尾發生擦撞,致蔣曉蕾人車倒地,蔣曉蕾之機車向右滑 行後再撞及李林秀治之手推車,蔣曉蕾並因此受有臉部 2公 分、1公分、1公分之擦傷、左右膝蓋及手肘擦傷等傷害,李 林秀治亦因此受有左脛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跟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林秀治告訴及蔣曉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蔣曉蕾、李林秀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即至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蕭世輝於偵訊時之結證內 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告訴人二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張、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8張(含手推車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2月20日高市 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9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3月6日 高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乙份、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27日高市府交運管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乙份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 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況本件車禍責任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3月6日高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 000)、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27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撞傷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