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展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0 月21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至 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慢車道起駛進入快車道,適有侯蘇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英明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致李嘉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侯蘇盆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侯蘇盆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手肱骨粉碎性骨折、右骨盆骨折之傷害,李嘉展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 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侯蘇盆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嘉展除辯稱告訴人侯蘇盆騎車超車,致撞到其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左下方保險桿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 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侯蘇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表1 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 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 自慢車道起駛至快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即貿然起駛,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核無 足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