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96號
KSDM,102,訴,796,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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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羱孝(原名徐佳士)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6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 書網站)結識已婚之甲女(夫為美國籍之乙男,兩人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進而交往。丙○○與甲女復於同年12月至 101 年2 月間,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9 樓之2 租屋處內,發生數次性關係,過程中並以手機、相 機等拍攝影片或照片。嗣因甲女須於101 年2 月8 日搭機前 往日本,再於翌日返美與其夫乙男團聚,而與丙○○分手, 丙○○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散佈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1 年2 月9 日18時 許,在高雄市某處,利用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未經甲 女之同意或授權,即無故輸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甲女於 臉書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並上 傳甲女親吻其生殖器之照片(下稱系爭不雅照片,見彌封袋 內資料,該照片下方有手寫「28」編碼及甲女之母親筆簽名 )至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 散布足以毀損甲女名譽之猥褻影像,及變更甲女臉書帳號之 電磁紀錄。甲女於101 年2 月9 日22時許(臺灣時間)抵達 美國後,經乙○○、戊○○等友人相繼告知其臉書帳號有系 爭不雅照片之情,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 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辯護人亦同意證人甲女偵 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乙 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 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47頁),再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結識甲女,進而交往,並與甲 女發生數次性行為,過程中亦有攝錄影片、照片,惟矢口否 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其 不知甲女臉書之密碼,沒有盜用甲女之臉書帳號發布系爭不 雅照片,其亦不知甲女已婚,甲女、乙男於本案案發時點前 後所收受之訊息及性愛影片、照片等均與其無關云云。 ㈠經查:
⒈證人甲女證稱:其與被告於100 年11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認識 ,同年12月底其自美返臺,即和被告交往,101 年1 、2 月 間雙方發生數次性關係,且於過程中有以相機、兩人之手機 攝錄,相關性愛影片、照片檔案僅有其和被告擁有,而其早 已刪除,先前其曾要求被告也刪除該等檔案,但被告不肯將 手機交由其確認。於臺灣時間101 年2 月8 日,其準備搭機 至日本,復於翌日(9 日)自日本搭機返美,被告斯時有央 求其留下,惟其仍依計畫前往,到日本後,被告持續與其保 持聯絡,除詢問其返美班機時間、是否有人會來接機等細節



外,尚要求其打開自己之臉書帳號,去看被告在臉書網站上 所留下之祝福話語,其即在日本以手機上網,登入自己臉書 帳號查看,此後到抵達美國期間,均未再連線至自己的臉書 帳號。其於美國維吉尼亞州時間101 年2 月9 日9 時許(臺 灣時間為101 年2 月9 日22時許),到達該州之Dulles機場 ,出關時見其夫乙男正在和友人即證人乙○○講電話,證人 乙○○提醒其,其臉書帳號有公布系爭不雅照片之情,當時 因機場無網路,其即將自身臉書之帳號、密碼告訴證人乙○ ○,請證人乙○○幫忙登入,刪除系爭不雅照片,最後證人 乙○○向其表示,系爭不雅照片刪除後又被貼出,反覆數次 ,只好將其臉書帳號更改密碼,該照片才未再被上傳於臉書 網站等語,並有相關照片列印資料可資佐據(竹檢偵卷第9- 14、28-29 頁、雄檢偵卷第10-13 頁)。 ⒉其次,證人乙○○結稱:其係乙男之國中同學,與證人甲女 相識,但不知證人甲女有和被告交往。臺灣時間101 年2 月 9 日晚上,其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證人甲女之帳號發布系爭不 雅照片,其旋打電話到美國給乙男,乙男表示他與證人甲女 沒有拍過類似照片,且證人甲女尚未下機,他也不知道證人 甲女臉書之帳號、密碼,等到證人甲女抵達機場,其才與證 人甲女聯繫,取得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密碼,其立即使用 新竹住處之HINET 連線上網,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試 圖刪除系爭不雅照片,惟刪除後,該照片又重新被貼出,其 反覆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並刪除該照片數次均未果, 其方認知應係另有他人亦同時在使用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發 布系爭不雅照片,其只好將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密碼改掉, 之後該他人即未再登入或貼上系爭不雅照片等情(訴字卷二 第88-104頁),與上開證人甲女所言,互核相符。 ⒊復酌以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IP紀錄(訴字卷二第72-73 頁) :證人甲女於臺灣時間101 年2 月8 日前往日本後,確有編 號1 、2 二筆位於日本之IP登入該帳號(編號1 、2 IP之網 段位於日本,訴字卷二第73、83頁參照),此後至證人甲女 於UTC 時間(格林威治時間)101 年2 月9 日14時21分【即 臺灣時間2 月9 日22時21分、美國維吉尼亞州時間2 月9 日 9 時21分】抵達Dulles機場時點期間(即證人甲女在飛機上 無法使用網路之期間),有編號3 至10之IP登入證人甲女之 臉書帳號。嗣自UTC 時間101 年2 月9 日14時46分【即臺灣 時間2 月9 日22時46分、美國維吉尼亞州時間2 月9 日9 時 46分】起,開始出現114.33.151.61 、114.25.178.190二筆 不同IP爭相登入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情形(IP編號13-27 ) ,直至UTC 時間101 年2 月9 日15時27分【即臺灣時間2 月



9 日23時27分、美國維吉尼亞州時間2 月9 日10時27分】, 114.33.151.61 之IP方不再繼續登入,而僅餘114.25.178.1 90之IP(IP編號28、29以下)。鑑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小隊長林睦祥就前揭IP 紀錄結證:編號1 、2 是日本之IP,該時點證人甲女確已出 境至日本,自編號13開始,114.33.151.61 、114.25.179. 190 兩筆IP一直不停登入,在此紀錄上看不出「登出」,因 為後登入之IP會遮斷前登入之IP,使前登入之IP斷線,而須 重新連線始得再次登入,故編號13、14之IP 114.33.151.61 先登入後,編號15之IP 114.25.178.190 再登入,即把編號 14之IP擠掉,於是編號15-21 之IP都是顯示114.25.178.190 ,接著編號22之IP 114.33.151.61又登入,而把之前的IP 1 14.25.178.190 遮斷,但編號23之IP 114.25.178.190 再次 重新登入,直到編號27之IP 114.33.151.61登入為止,研判 是114.33.151.61 、114.25.178.190之二IP使用者互相不斷 登入,換言之,該二IP使用者在搶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末 編號28、29之後,僅有IP 114.25.178.190能登入,可見114 .25.178.190 之IP使用者把密碼改掉,只有114.25.178.190 之IP使用者知道新密碼,114.33.151.61 之IP使用者遂無法 再登入,卷內證人乙○○關於登入證人甲女臉書帳號時點( 在證人甲女抵達美國下機之後)、幫證人甲女更改密碼之證 詞與前揭IP紀錄相吻合,另114.25.178.190之IP係隸屬於HI NET 等語屬實(訴字卷三第13-17 頁),且有IP查詢表附卷 可稽(訴字卷二第225 頁),而證人乙○○亦陳稱其使用HI NET 連線網路(訴字卷二第89-90 頁),因認證人甲女、乙 ○○之證言俱信而有徵,114.25.178.190之IP使用人應為證 人乙○○無訛。
⒋再者,證人戊○○證稱:101 年2 月9 日時,其在中國工作 ,當地與臺灣並無時差,當天臺灣時間18、19時許,其下班 返回宿舍與妻子通電話,妻子告知其,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 有系爭不雅照片,其馬上上網至臉書網站,確實有看到系爭 不雅照片,因該照片顯示上傳地點為「Kaohsiung 」(高雄 ),其以為證人甲女斯時在臺灣,即撥打證人甲女之臺灣手 機,但關機未接通,其再以MSN 留言給證人甲女,直至22時 許方與證人甲女聯絡上,在18時到22時許這段期間,系爭不 雅照片一直存續在臉書網站上,22時許以後照片即不復見等 語綦詳(訴字卷二第179-188 頁),與上述關於系爭不雅照 片出現時間是在證人甲女尚未抵達美國前,證人乙○○於臺 灣時間101 年2 月9 日22時許,取得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 密碼,協助登入以刪除該照片等事實並無歧異,應屬可採。



⒌綜上,除證人甲女、乙○○外,有他人未經證人甲女之許可 或授權,以編號3 至14之IP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張貼 系爭不雅照片,其中114.33.151.61 (IP編號13、14)之IP 使用人更於證人乙○○刪除該照片後,多次重複發布之,直 至證人乙○○更改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密碼方休等情,應可 認定。
㈡次查:
⒈鑑定證人林睦祥結證:出現在編號3 至12中之四組IP(223. 140.191.28、223.142.233.22、223.140.241.74、223.140. 135.142 ),均為中華電信emome 行動上網IP,而有申請em ome 行動上網之同一手機門號,在不同時間、地點上網,IP 也會不同(即使用浮動式IP),另只有在上網時間之6 個月 內,始得由IP回溯門號,現在已無從確認該四組IP所對應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何;編號13以後所出現之IP 114.33.151.61 ,是網咖之固定IP,故不受IP資料6 個月保存時效之限制, 經查詢,該IP使用人在101 年2 月9 日當天,係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 號之網咖上網,並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 號(訴字卷三第12-14 、18-21 頁)等情明確,並有相關IP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171-172 、222-223 頁、訴 字卷三第79-80 頁)。其次,觀諸編號3 至14之IP,登入證 人甲女臉書帳號之時間均在101 年2 月9 日當天,其中數筆 不同IP紀錄之時點(例如,編號5 與6 、編號8 與9 、編號 12與13),甚至僅差距數分鐘至數小時不等,時間密接,而 系爭不雅照片遭發布於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中後,上傳地點 顯示為「Kaohsiung 」,且該照片持續存在於臉書網站一段 時間(臺灣時間101 年2 月9 日18、19時許至22時許),嗣 證人乙○○以114.25.178.190之IP試圖刪除,復為編號13之 IP114.33.151.61 屢次上傳,最終因證人乙○○更改密碼, 114.33.151.61 之IP再也無法登入重新貼出該照片等情,已 如前述,足證編號3 至14之IP使用人目的同一,即將系爭不 雅照片刊登於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則 編號3 至14之IP使用者應為同一人,且該人於101 年2 月9 日所在地係高雄甚明。
⒉被告自承:其與證人甲女進行性行為時,會拍攝影片、照片 ,且會互相分享檔案,但沒有再傳給第三人,系爭不雅照片 中露出生殖器之男性是其本人;另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有申辦中華電信emome 行動上網,其案發時租屋處址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 等語在案(雄檢偵卷第30 及反面、83反面-84 頁、訴字卷三第5 、61頁),證人甲女 則證稱:其和被告發生性關係時所攝錄之影片、照片,就只



有彼此互相傳輸、擁有;其在日本登入臉書帳號後就未再登 入,系爭不雅照片是在其搭機前往美國途中,遭人公布在臉 書個人頁面上;其所有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係PHS 電信,而 非中華電信,無emome 行動上網;其從小到大求學、工作之 地點均在新竹,只有先前為探視丈夫乙男之祖父,及和被告 交往期間,才會南下高雄等情(竹檢偵卷第10-11 頁、雄檢 偵卷第10-12 頁、訴字卷一第204 、210 頁、訴字卷二第12 1 頁、訴字卷三第30-32 頁)。系爭不雅照片清楚拍下證人 甲女容貌與被告之生殖器,性質私密,原始檔案僅當事人雙 方持有,目前我國社會風情貶抑婚外情,多予以「不倫」、 「不忠」或「不道德」之罵名,證人甲女身為一有夫之婦, 衡情應無自行上傳系爭不雅照片或將該照片外流,自曝其另 有第三者之可能,況案發時證人甲女正位於班機上,根本無 法使用網路。然而,被告不只擁有系爭不雅照片檔案,尚有 可使用emome 行動上網之行動電話門號,案發時又在高雄租 屋,居所甚至與IP114.33.151.61 所在之網咖地點相近,具 有地緣關係,此經鑑定證人林睦祥確認在卷(訴字卷三第18 頁)。職是,被告應為使用編號3 至14之IP,登入證人甲女 之臉書帳號,以張貼系爭不雅照片之人。
㈢再查:
⒈被告固以不知證人甲女已婚,且還有交往其他對象,對證人 甲女之感情不深、可有可無等語置辯。然證人甲女迭次證稱 :就其已婚之婚姻狀況,其對被告有據實以告乙節在卷(竹 檢偵卷第13頁、雄檢偵卷第13、96反面-97 反面頁、訴字卷 一第221 頁),並根據被告與證人甲女於101 年2 月9 日、 10日之What's App訊息紀錄(竹檢偵卷第32-52 頁),被告 稱呼證人甲女為「寶貝」,並屢屢傳送「我想妳。」、「什 麼時候回臺灣?」、「跟他做愛了嗎?」、「正在跟他做嗎 ?」、「和他做愛的感覺好嗎?」、「妳不拿美國護照了嗎 ?」、「為什麼妳回去以後跟妳說的都不一樣,妳說會接我 的電話,不會跟他做愛的,怎麼會這樣,為什麼要玩我。」 、「我希望妳快回來。」、「妳身體怎麼不舒服?」、「身 體不舒服要多喝水。」等訊息,再斟以被告坦稱:證人甲女 曾表示,要用依親、跟美國人結婚的方式拿美國護照等情( 訴字卷一第27、31-32 頁),足認被告不但明知證人甲女在 美有一感情對象(乙男),且其對證人甲女餘情未了,言詞 中多有關愛,不斷央求證人甲女回臺,同時卻也不諒解證人 甲女為返美而分手之行為,遂多次質問證人甲女床第之事, 以此方式刺激證人甲女,嫉妒、不滿、憤恨之情溢於言表。 另被告坦認:其於案發後之101 年3 月18日,有以What's



App 訊息傳送其體重照片、其露臉之性愛影片給證人甲女( 雄檢偵卷第19-21 、85頁、訴字卷三第64頁),該訊息中尚 陳稱「好回味那段時光」,挑釁意味不言可喻,益徵被告前 揭所辯,顯不足採。
⒉證人甲女之夫乙男所持用之美國行動電話,於美國維吉尼亞 州時間101 年2 月19日,接獲來自admin@host.sbfusion.ne t 之英文簡訊,此經證人乙男證述明確,且有簡訊翻拍照片 附卷可查(竹檢偵卷第15-19 頁、訴字卷一第236-237 頁) 。復鑑定證人林睦祥結稱:admin@host.sbfusion.net 係一 美國之免費簡訊網頁,現該網頁已不存在,惟102 年6 月以 前仍有正常運作,只須知悉所欲發送之對象門號號碼,全球 任何人均可透過該網站免費發送簡訊到世界任何一行動電話 門號等語(訴字卷三第8-10頁)。而參以該等簡訊之寄發時 間(101 年2 月19日),距離本件案發時(同年月9 日)僅 10天,且內容係描述與證人甲女間之性愛過程,並反問證人 乙男是否亦和證人甲女發生性關係,行文風格與前述被告發 送予證人甲女之What's App訊息如出一轍,又證人甲女證稱 :其曾以被告之手機打電話給乙男乙節(訴字卷一第221-22 2 頁),且被告對證人甲女有使用過其手機一事亦不爭執( 訴字卷一第222 頁),基此,被告應係藉證人甲女撥打其行 動電話予證人乙男之機,取得證人乙男之美國手機門號,再 利用上開免費簡訊網站,發送前揭簡訊給證人乙男等情,洵 堪確認。
⒊證人甲女所持用之美國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4日收受門 號0000000000以What's App訊息發送之婚紗照及與被告間之 性愛影片,有翻拍照片附卷可考(雄檢偵卷第11反面-12 、 16-19 頁)。惟證人即該門號申登人壬○○證稱:其不認識 被告、證人甲女,根本沒見過,對於該二人間之情感糾葛更 是一無所知,且其於101 年間沒有使用What's App,亦鮮少 以手機上網,其不知為何證人甲女會收到以其門號發送之Wh at's App訊息,但其曾多次將手機借給友人、同事等使用等 情,又證人林睦祥結稱:A 門號手機可以B 門號註冊What's App ,但註冊時What's App系統會傳送一組6 碼認證碼至B 門號,A 門號如能得知該認證碼,輸入後即註冊成功,如此 一來,A 門號得以B 門號名義發送What's App訊息【意即另 一C 門號可接收一顯示來自B 門號之What's App訊息,但實 際上為A 門號所發出】等語(訴字卷三第10-11 、77-78 頁 ),因此,即便證人壬○○與被告、證人甲女素昧平生,有 心人士仍可藉由向證人壬○○借用行動電話之機,為他人取 得註冊What's App之認證碼,該他人即得假冒證人壬○○00



00000000門號之名義,發送What'sApp 訊息。 ⒋證人甲女不認識證人壬○○,101 年2 月14日所收受What's App 訊息內之性愛影片當事人為其和被告無誤,而該婚紗照 原係放在其臉書帳號內,只有自己、家人和特定好友看得到 ,被告則看不到之事實,經證人甲女證述在案(雄檢偵卷第 11反面-12 頁、訴字卷一第202 頁、訴字卷二第197-198 頁 ),而被告曾於同年月9 日入侵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已如 前述,其當可輕易取得該婚紗照。復被告坦認:證人甲女於 101 年2 月14日所收受之性愛影片,內容係其與證人甲女發 生性行為之過程;其知悉證人甲女之美國手機電話,且沒有 將該電話號碼給他人等節(雄檢偵卷第85頁、本院一卷第21 7-218 、227-228 頁),被告既為性愛影片、證人甲女美國 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並有管道獲取證人甲女置於臉書帳 號內、非公開之婚紗照,又使用他人門號名義發送What's A pp訊息,在技術上亦非難事,從而,被告應為101 年2 月14 日以What's App訊息發送婚紗照、性愛影片予證人甲女之人 無誤。
⒌準此,被告於本件案發後1 個月內,利用各種方式屢次發送 影像、文字訊息予證人甲女、乙男,不論是影片內容或用字 遣詞,在在顯示被告對於證人甲女分手離開一事無法釋懷, 不滿證人甲女斷然結束兩人短暫戀情後,旋返美繼續與證人 乙男間之感情關係,則其自有以盜用證人甲女臉書帳戶張貼 不雅照片之動機,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其只知道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但不知密碼, 經警方調閱其行動電話emome 上網之IP,與登入證人甲女臉 書帳號之IP均不同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女證稱:其臉書帳號之登入密碼是英文名字Bling 加 生日乙情(雄檢偵卷第12反面頁),此非一全無邏輯可循, 或與證人甲女全然無關之亂數排列之密碼,況被告透過臉書 網站與證人甲女結識,進而交往,除甲女親自告知外,被告 亦可由甲女在臉書帳號中所輸入之個人基本資料、他人在甲 女臉書帳號中之貼文探知甲女生日,衡情被告對於證人甲女 生日為何應知之甚詳,且證人甲女之What's App暱稱,亦係 其英文名字「Bling 」(竹檢偵卷第32頁),與其臉書帳號 、密碼相同,可見證人甲女慣常使用英文名字作為其在網路 世界之代稱,足認被告有猜中證人甲女臉書密碼之可能。 ⒉被告除由猜測得知證人甲女之臉書密碼外,鑑定證人林睦祥 尚證稱:一般民眾均可在電腦中IE、Chrome等瀏覽器之「設 定」選項內,設定「記憶密碼」功能,完成後,第一次使用 該瀏覽器輸入任何帳號、密碼時,會跳出視窗詢問「是否要



記憶帳號、密碼」,如在該視窗打勾,之後使用同一瀏覽器 輸入任何帳號、密碼,電腦都會自動記憶,不會再次詢問, 此功能針對帳號部分,會記憶明碼,密碼部分,則以「* 」 遮掩,但網路上有很多小工具可供破解「* 」,仍有辦法得 知詳細密碼,另也可在駭客網站下載電腦鑑識工具,破解密 碼,這些一般人在家裡就能操作;此外,如登入臉書帳號後 ,沒有按「登出」,而直接以按視窗右上角「X 」之方式關 閉網頁,下次再開網頁時,就會直接登入同一臉書帳號,不 需再輸入帳號密碼,此時使用電腦cookie,就可以找到該帳 號之密碼等語綦詳(訴字卷三第24-28 頁),是以,經由簡 易設定,電腦即可逕行記憶所輸入之帳號密碼,更甚者,藉 由網路上唾手可得之程式工具,只要是曾使用同一電腦輸入 過之帳號密碼,亦可輕易破解。
⒊依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IP紀錄,UTC 時間101 年2 月6 日4 時9 分登入之IP:122.117.132.35(訴字卷二第74頁),此 係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WIFI之IP,有IP查詢資料可證(訴字 卷二第69背面-70 頁),而被告之高雄租屋處可使用高雄捷 運文化中心站之WIFI上網,且證人甲女在該處曾以被告之電 腦(已遭被告丟棄,未扣案,雄檢偵卷第30頁、訴字卷三第 26頁參照)登入臉書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雄檢偵卷第31 -33 反面、83反面-84 頁),並有警方於被告租屋處測試, 確能接收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WIFI訊號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雄檢偵卷第63-68 頁),證人甲女既有利用被告所有之電 腦連線至臉書帳號,被告自得以上開各方式取得證人甲女臉 書之密碼,應無疑義。被告不僅有多種方法可得知證人甲女 之臉書密碼,又對證人甲女懷恨在心,則如其因而使用任一 手段獲知證人甲女之臉書密碼,並非不能想像;再者,基於 前述各理由,本院認定被告為侵入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並張 貼不雅照片之人,故礙難只因被告片面否認其知悉證人甲女 臉書密碼,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⒋至卷附之被告使用之emome 行動上網IP(雄檢偵卷第57頁) ,乃調閱被告於101 年11月間登入其Gmail 電子郵件信箱之 IP紀錄後,進而查得之資料,惟鑑定證人林睦祥證稱:證人 甲女之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之時間為101 年2 月,無法以上 開被告於101 年11月間之emome IP與證人甲女臉書帳號登入 IP不同為理由,即謂被告非本案之行為人等語(訴字卷三第 21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均無所憑取,其散 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 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 、359 條所謂「他人之電腦 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 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 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 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被告未獲證人甲女允許,逕行登 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而增貼系爭不雅照片於其上供不特 定人觀覽,使證人甲女於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內容有所更動 ,縱系爭不雅照片嗣後為證人乙○○所刪除,惟被告之舉仍 已變更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 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 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多數共通 之性價值秩序」,且該條之處罰對象限於二類:一類係「含 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 價值」之「硬蕊(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 則是「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系爭不雅照片中,證 人甲女親吻被告之性器官,雖與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無涉 ,但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且參 以一般通念及該照片內容情節,堪認被告散布系爭不雅照片 之目的不具有任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屬非硬 蕊之猥褻照片無訛,被告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即張貼系爭不 雅照片於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上,供可連接至證人甲女臉書 之不特定人觀看,當與前述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要件相符 。
㈢末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不雅照片表徵證人甲女與某男子(不一定是其 丈夫乙男)曾拍攝性愛畫面之事實,足以減損證人甲女之社 會評價,而此僅涉及證人甲女之私德,與公益無關等情,應 可確認。
㈣被告未經證人甲女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證人甲女臉書之帳 號及密碼,登入後更傳送系爭不雅照片於上,散布足以毀損 證人甲女名譽之猥褻影像,並變更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電磁 紀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 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及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感情糾紛,竟率然入 侵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並公開系爭不雅照片,嚴重破壞證 人甲女之名譽,影響證人甲女之生活,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 ,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再斟酌本案經證人甲女指訴歷歷,且有其他相關證人 證詞、IP紀錄等資料可佐,被告卻仍飾詞狡賴,不當浪費司 法資源,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 字卷三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卷附 含有系爭不雅照片之文件,係自網路上所列印之證據資料, 非被告散布於網路之猥褻影像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陳明。
四、辯護人雖數度引用雄檢偵卷第43-46 頁之證人甲女臉書帳戶 登入之IP紀錄,陳稱:早在甲女赴美班機降落前,即有114. 25.178.190之IP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且在114.25.178 .190多次登入期間,並無其他IP登入等語,而質疑證人甲女 、乙○○之說詞有瑕疵,惟比對本案承辦員警甲○○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出之IP資料(訴字卷二第71-74 、108 頁),雄 檢偵卷第43-46 頁之IP紀錄有所缺漏,此經本院當庭告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字卷三第5-6 頁),鑑定證人林睦 祥之對質詰問亦以員警甲○○所出具之正確IP紀錄為基礎( 訴字卷三第6 頁以下),基此,前揭辯護人所舉之疑問或抗 辯,已不存在(訴字卷三第16-18 頁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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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