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4號
10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辰德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任偉智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張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2515 號、第26774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辰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任偉智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宏無罪。
事 實
一、蔡辰德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5 萬元之金額,與趙芳君合租黃永慧所有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房屋,嗣於同年7 月29日入住,並邀得其友人張家 宏至該租屋處慶祝同歡。同年7 月30日晚間11時許,蔡辰德 復邀請其友人任偉智前來,任偉智遂再邀得黃韋銘、葉桔佑 (原名葉秉濬)至該租屋處一同飲酒作樂。嗣蔡辰德等人為 炒熱氣氛,提議請傳播小姐到場助興,並推由任偉智以行動 電話聯絡綽號「MOMO〈沫沫〉」,當時任職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天使傳播」之沈雅君,表示欲請4 位傳播小姐 前往該租屋處同歡助興,沈雅君遂邀集綽號「薇薇」之張○ 蓉、綽號「糖果」之白怡君、綽號「芊芊」之李慕柔等人, 由「天使傳播」之司機李偉誠(起訴書均誤載為「劉偉誠」 ,應予更正)駕車搭載渠等至該租屋處。同年7 月31日凌晨 1 時30分許,於沈雅君等傳播小姐到場後,蔡辰德與任偉智 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搖頭丸(MDMA)及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之神仙水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均 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 意聯絡,先由蔡辰德將其事前購得之愷他命及神仙水取出置 於桌上,復與任偉智共同將該愷他命研磨成粉並提供予在場
之人施用,並共同將該神仙水與搖頭丸粉末及紅牛飲料調製 成混合液(下稱神仙水混合液)後,倒在杯中交付予在場之 人飲用。嗣張○蓉施用愷他命、神仙水混合液並飲用酒類後 出現神智不清、答非所問之情形,白怡君遂以行動電話聯絡 李偉誠,由李偉誠於同年7 月31日上午8 時許駕車至該租屋 處將張○蓉、白怡君、李慕柔載回「天使傳播」休息(沈雅 君已先行離開)。然於張○蓉離開該租屋處後,蔡辰德原應 注意張○蓉施用毒品及禁藥可能超過其身體所能負荷之程度 ,應讓其返回公司以獲得充分之休息,又明知併用愷他命、 神仙水混合液與酒類,將會增加對於人體之危險性及致死之 可能性,且張○蓉於離開前已呈現身體不適之行為舉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張○蓉之身體狀況,而以行 動電話聯絡張○蓉,邀其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張○蓉遂不顧 白怡君、李偉誠等人之勸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其友人 陳冠伊駕車載送至該租屋處。蔡辰德於張○蓉單獨返回該租 屋處後,即接續前揭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 ,獨自將上開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提供或交付予被害人張 ○蓉施用。嗣於同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任偉智發覺張○蓉 有昏迷不醒且嘴唇發紫之情形,對張○蓉實施心肺復甦術急 救後仍未好轉,遂由張家宏將張○蓉抱上蔡辰德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任偉智駕駛該汽車載送張○蓉 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任偉智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 ,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張○蓉則於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31 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多重藥物中毒而不治死亡。嗣因任偉 智駕駛該汽車離開醫院時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接獲報案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蓉之母黃○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蓉為本 案之被害人,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以下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張家宏、證人黃韋銘、 葉桔佑、白怡君、李慕柔、李偉誠、陳冠伊於偵查中之證述 ,雖經被告蔡辰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102 年 度訴字第614 號卷㈡〈下稱院二卷〉第55頁),然上開證述 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白怡 君、李慕柔、李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蔡辰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云云(院二卷第55頁),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情節未 能詳加說明,或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中 之證述不符,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案發 時間已近2 年,且本案相關人物及情節較為繁瑣,並考量人 類記憶能力之限制,實難期待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能就 所有情節均為鉅細靡遺之證言,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距離案發時間未久,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且證述之內容 較為具體明確(詳如後述),相對於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55頁、 第122 頁、102 年度訴字第614 號卷㈢〈下稱院三卷〉第18 0 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辰德固不否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神仙水混合液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神仙水混合液係何人調製,且被害人張○蓉係自行 飲用該神仙水混合液,伊對於張○蓉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云 云;被告任偉智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之 犯行,辯稱:愷他命並非伊所提供,神仙水混合液亦非伊所
調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共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部 分:
⒈被告蔡辰德有出資購買愷他命及神仙水並置於桌上: ⑴愷他命部分:
被告蔡辰德於偵查中供稱:「(K 他命……是何人所有?) 都是我自己在1 個多月前買的」、「實際上那些毒品是我買 的」(偵一卷第11至12頁)、「(這些東西是何人準備的? )我有放1 小包的K 他命」(101 年度偵字第22515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32 頁反面)、「我是提供K 他命及神仙水 」、「K 他命我向他(小黑)買1 小包」(偵一卷第233 頁 )、「我有先放1 小包顆粒狀的K 他命在桌上」、「我家裡 ……有提供1 小包」(102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K 他命有1 小包是我的」 (102 年度聲羈字卷第5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8頁)等語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K 他 命是蔡辰德準備的」(偵一卷第229 頁)、「當天桌上的K 他命是蔡辰德提供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101 年 8 月6 日偵字第341 號卷第68頁)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蔡 辰德有出資購買愷他命並置於桌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神仙水部分:
被告蔡辰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神仙水是何人所 有?)都是我自己在1 個多月前買的」、「實際上那些毒品 是我買的」、「(神仙水你是怎麼買來的?)我在夜店…… 買的,跟1 個叫小黑的人買的,大概是在今年(101 年)5 月,買1 支2 千元,1 支就是1 小罐」、「(你是放1 支神 仙水在桌上?)我放5 支在桌上」(偵一卷第11至12頁)、 「神仙水是我的」、「(你向何人購買?價格多少?)綽號 小黑男子,1 小瓶新台幣1000元」(偵一卷第175 頁反面) 、「(這些東西是何人準備的?)我有放……幾瓶神仙水」 (偵一卷第232 頁反面)、「我是提供K 他命及神仙水」、 「因為之前去該店有認識綽號小黑的人,他有給我神仙水喝 過1 次,所以這次就向小黑買」、「神仙水是1 支1 千元, 我買10支」(偵一卷第233 頁)、「我放了5 小支還沒有調 過的神仙水在客廳桌」(偵三卷第74頁反面)、「(神仙水 )是我買的,只有我1 個人出錢」(偵三卷第75頁反面)、 「神仙水4 、5 罐是我的」(聲羈卷第58頁)、「(神仙水 是)用小瓶瓶子裝的……差不多5 瓶左右……這5 瓶都是我 在夜店跟人家買的」(院三卷第167 至168 頁)等語,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桌上沒有神 仙水?)後來有,蔡辰德有拿出來」等語(偵一卷第1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桌上看到神仙水的空瓶,蔡 辰德有將空瓶拿在手上(院三卷第108 頁、第128 至130 頁 )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蔡辰德有出資購買神仙水並置於桌 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此外,證人李慕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毒品)都是客 人提供的,我進門以後就看到K 他命及神仙水都放在桌上了 」(偵一卷第208 頁)、「(愷他命及神仙水)不是我們帶 去的」(偵一卷第214 頁)等語,證人沈雅君於警詢中證稱 :「(妳及張○蓉等傳播小姐有無帶毒品前往?)沒有」等 語(偵一卷第168 頁),證人白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妳 們自己有帶一些K 他命……過去?)沒有」等語(偵一卷第 151 至152 頁),而共同被告張家宏、證人黃韋銘、葉桔佑 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看到在場女性攜帶愷他命或 神仙水等毒品進來等語(院三卷第38頁、第63頁、第95頁) ,亦可佐證現場桌上放置之愷他命及神仙水,應為被告蔡辰 德所出資購買無訛。
⒉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有將該愷他命研磨成粉並提供予在場之 人施用:
證人沈雅君於警詢中證稱:「(K 他命來源為何?)我們過 去時他們就有準備了,他們就將K 他命放在桌面上的杯子裡 ……他們都是以骰子在玩遊戲,輸的一方要以鼻子吸食K 他 命」等語(偵一卷第168 頁),證人白怡君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一進去桌上就有夾鏈袋裝著的顆粒狀K 他命……盤 子裡面是粉末狀的」、「(當時把……K 他命磨成粉末的人 是否不只一個,還有其他人?)應該不只一個人磨,我印象 比較深刻的就蔡辰德及任偉智」等語(偵三卷第96頁),足 見被告蔡辰德、任偉智確有將該愷他命研磨成粉並提供予在 場之人施用之行為。
⒊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有將該神仙水與搖頭丸粉末及紅牛飲料 調製成神仙水混合液並倒在杯中交付予在場之人飲用: ⑴被告蔡辰德部分:
證人白怡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看到任偉智及蔡辰德拿 出好幾支神仙水放在桌上,後來有把神仙水倒進大水壺裡面 ,然後把搖頭丸磨成粉,加入飲料裡面,飲料是紅牛」、「 (何人把神仙水倒進水壺裡面?)任偉智及蔡辰德」、「我 印象中任偉智及蔡辰德有叫大家一直喝……他們之後就幫大 家把杯子倒滿,叫大家一直喝」等語(偵三卷第96頁至反面 ),核與證人葉桔佑於偵查中證稱:「(你到場時神仙水是
否已經調配好?)我們到的時候還沒有,是後來小姐到場後 任偉智及蔡辰德在我位置的對面調飲料,我看到他們把很多 瓶瓶罐罐的東西倒進公壺裡面」等語(偵三卷第97頁反面) ,及證人沈雅君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有在神仙水加上搖頭 丸粉末及紅牛飲料」、「(在神仙水裡面加東西的人是誰? )我記得是蔡辰德……我只有看到蔡辰德在神仙水內加搖頭 丸粉及紅牛飲料」等語(偵一卷第178 頁),及證人李慕柔 於偵查中證稱:「(在神仙水裡面加東西的人是誰?)蔡辰 德吧……任偉智好像也有」等語(偵一卷第214 頁反面)情 節相符,足見被告蔡辰德確有將該神仙水與搖頭丸粉末及紅 牛飲料調製成神仙水混合液並倒在杯中交付予在場之人飲用 。被告蔡辰德辯稱伊不知道神仙水混合液係何人調製云云, 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⑵被告任偉智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白怡君、葉桔佑、李慕柔之上開證述外 ,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辰德於偵查中證稱:「任偉智有幫 大家1 人倒1 杯,而且他有拿起杯子敬大家,叫大家都要喝 」等語(偵三卷第7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 到任偉智有拿1 壺在幫大家倒的這個動作……我有看到他說 大家喝一杯,確實他是有這個動作」(院三卷第162 頁)、 「我看到任偉智幫大家倒」、「(幫誰倒?)幫所有的人倒 」、「他在倒的時候,他跟大家說『大家喝一杯』這樣子」 (院三卷第176 至177 頁)、「(除了這一壺神仙水混合液 以外,現場還有沒有其他用公壺裝的任何飲料或液體?)我 沒有印象」、「(所以你有印象的公壺就是裝了神仙水混合 液的那個公壺?)對」(院三卷第170 頁)等語,及證人白 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左邊數來第1 位(任偉智)一直叫大 家喝,他就是一直幫大家倒好,要大家趕快喝一喝」等語( 偵一卷第152 頁),及證人葉桔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傳 播小姐到之後,就有人開始在調飲料,然後倒在那個公壺裡 面」、「(是誰在倒這些東西?)我看到的時候是任偉智」 (院三卷第42至43頁)、「(你有看到他調製的動作嗎?) 有」、「(你有看到他兩隻手在放東西到那個公壺裡面嗎? )有啊」(院三卷第51至52頁)等語可佐,是被告任偉智有 將該神仙水與搖頭丸粉末及紅牛飲料調製成神仙水混合液並 倒在杯中交付予在場之人飲用乙節,亦堪認定。被告任偉智 辯稱神仙水混合液並非伊所調製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 自難遽信。
⒋在場之人有收受並施用該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K 他命部
分,當天你確定有誰是有施用?)……幾乎應該都有」等語 (院三卷第79頁),證人黃韋銘於偵查中證稱:「(何人有 喝這壺飲料〈神仙水混合液〉?)大家都有喝」等語(偵三 卷第74頁),證人白怡君亦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客人就和 小姐都一起在抽K 菸」、「(現場之客人及小姐有無飲用神 仙水(混合液)情形?)客人都有喝,然後沫沫(沈雅君) 和薇薇(張○蓉)也有喝,芊芊(李慕柔)應該也有」等語 (偵一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李慕柔亦於偵查中證 稱:「(你們在場全部的人都有抽K 菸?)……應該都有吧 」、「(你們在場所有人都有喝神仙水加搖頭丸粉末和紅牛 飲料的混合液嗎)應該都有吧」等語(偵一卷第214 頁反面 至第21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是大家都 有喝(神仙水混合液)」等語(院二卷第138 頁),足見於 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提供愷他命及交付神仙水混合液後,在 場之人確有收受並施用該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之事實。 ⒌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具有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 犯意聯絡:
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神仙水混合 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等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之成分,卻共同將愷他命研磨成粉並提供予在場之人施用 ,並將共同調製之神仙水混合液倒在杯中交付予在場之人飲 用,則渠等在主觀上具有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 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況被告任偉智於偵查中供稱:「(K 他命放在桌上是要給大家施用的意思?)就是要用的人就自 己取用」等語(偵一卷第2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宏 、證人黃韋銘、葉桔佑、李慕柔、白怡君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現場的愷他命都是直接拿了就施用,沒有人出來阻止說 這個愷他命是誰的不能拿或者要收錢,當時要拿愷他命不必 得到任何人同意等語(院二卷第134 至135 頁、第177 頁、 院三卷第34頁、第61頁、第88頁),更足佐被告蔡辰德、任 偉智在主觀上具有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聯 絡,實無可疑。
⒍從而,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共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 禁藥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辰德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害人張○蓉飲用神仙水混合液後因身體不適而離開該租屋 處,嗣因受被告蔡辰德之邀又單獨返回該租屋處: 被告蔡辰德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31日約6 時有1 位傳播 小姐先走,到了差不多8 點左右其他3 位小姐也都走了…… 之後張○蓉在約早上9 時許又回到我的租屋處」等語(偵一
卷第89頁),顯見被害人張○蓉原與其他傳播小姐一同離開 ,嗣張○蓉又單獨返回該租屋處之事實。又證人白怡君於偵 查中證稱:「(張○蓉被灌神仙水加搖頭丸、紅牛飲料的液 體後,她的精神狀況為何?)有一點神智不清,我就打電話 給公司,叫公司的司機來載我」、「(是誰來接妳們?)公 司的司機李偉誠」、「坐在張○蓉旁邊的客人(蔡辰德)一 直叫她回去,因為在車上我一直聽到張○蓉的電話一直在響 ,且張○蓉有說是捲毛(蔡辰德)打給她,我也有看到手機 上的來電顯示」、「本來在車上張○蓉沒有接電話,因為我 叫她不要接電話,因為叫捲毛的客人叫薇薇一個人回去,但 回到公司後,薇薇有接電話,我之所以不希望薇薇回去,是 因為該客人有企圖,薇薇趁我們不注意時,又偷偷接了電話 ,並且偷偷溜出去了」等語(偵一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李偉誠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又返回 高雄市○○區○○路00號載張○蓉等小姐返回公司?何人通 知你至該處載小姐返回公司?)於101年7月31日早上8時左 右……是糖果(白怡君)通知我的……只有糖果比較清醒, 糖果跟我說張○蓉狀況不好叫我趕快去載她們」、「有聽到 張○蓉說……客人捲毛(蔡辰德)一直打電話給她,後來公 司以前同事陳冠伊就載她離開公司又前往鳥松路28號了」等 語(偵一卷第10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車上的 時候,張○蓉的手機一直響,張○蓉就說是捲毛(蔡辰德) 打給她,當時糖果(白怡君)及我們都有叫張○蓉不要回去 」等語(偵一卷第154頁反面),及證人陳冠伊於偵查中證 稱:「(她〈張○蓉〉為何要去高雄市○○區○○路00號客 人那邊?)她沒有說,只說她要回去」、「(有沒有勸張○ 蓉不要過去,在公司裡休息就好?)有,她堅持要過去,且 在我車上時,捲毛還有打電話給張○蓉,希望她一個人回去 ,因為當時張○蓉是坐在副駕駛座,所以我有聽到電話的聲 音」等語(偵一卷第155頁)情節相符,是被害人張○蓉飲 用神仙水混合液後因身體不適而離開該租屋處,嗣因受被告 蔡辰德之邀又單獨返回該租屋處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蔡辰德於被害人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有接續將 上開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提供或交付予被害人張○蓉施用 之行為:
被告蔡辰德於警詢中供稱:「(張○蓉再度回到你租屋處時 做何事?)張○蓉回到現場時我們又一同服用毒品作樂」等 語(偵一卷第89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張 ○蓉回來後你跟任偉智是否又跟她一起喝神仙水〈混合液〉 或吸K ?)我有印象我跟張○蓉都有喝神仙水(混合液)」
(偵三卷第76頁反面)、「(後來張○蓉再度回來……你跟 張○蓉在1 樓客廳時……有無施用K 他命?)有施用K 他命 ,因為我們本來就有抽K 菸」(院三卷第172 頁)等語,而 證人葉桔佑亦於偵查中證稱:「小姐何時離開我不知道…… 她們同事來敲門說要離開了,芊芊(李慕柔)就走了,我在 樓上小睡一下,後來不知道幾點,已經天亮了,我就下到1 樓,1 樓我只看到蔡辰德跟張○蓉、張家宏他們3 人,張家 宏躺在旁邊,我下來之後,換張家宏上樓,蔡辰德、張○蓉 坐在沙發那邊玩,當時桌上還有那些瓶瓶罐罐,我有聽到他 們2 個說輸的人要拉K 或是喝杯子裡面的飲料」等語(偵三 卷第9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的時候,下 樓的時候我就看到蔡辰德跟張○蓉還在玩吹牛」、「(還有 沒有其他的舉動?)就喝桌上那一壺的飲料跟拉K 」等語( 院三卷第48頁),顯見被告蔡辰德於被害人張○蓉單獨返回 該租屋處後,確有接續將上開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提供或 交付予張○蓉施用之行為。
⒊被害人張○蓉有死亡之事實:
嗣被告任偉智發覺被害人張○蓉有昏迷不醒且嘴唇發紫之情 形,對張○蓉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未好轉,遂由被告張 家宏將張○蓉抱上被告蔡辰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被告任偉智駕駛該汽車載送張○蓉至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急救,惟被告任偉智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旋即駕 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張家宏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 第20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1 年度相字第 138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 至7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張○蓉於急救後,仍於101 年7 月31 日下午4 時15分許因多重藥物中毒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相字卷第4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及複驗 筆錄(相字卷第9 頁、第1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 第21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2頁)、解剖報告書(相 字卷第30至32頁)、複驗照片(相字卷第45之1 頁以下)在 卷足憑,足認被害人張○蓉於單獨返回該租屋處並施用上開 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後,確有因多重藥物中毒而不治死亡 之事實。
⒋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蔡辰德接續轉讓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及禁藥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害人張○蓉於單獨返回該租屋處並施用上開愷他命及神仙 水混合液後,因多重藥物中毒而不治死亡乙節,已如前述,
又本案經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節 錄):
①死者(張○蓉)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含Ketamine 及其代謝產物Norketamine 。其中血液含Ketamine12.437 μg /mL,已達一般致死劑量(7 -27μg /mL)。 ②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分析含有MDMA(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成分)及其代謝物MDA ,其中MD MA血液濃度3.402 μg /mL。
③死者血液及尿液驗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 (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 (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其中血液濃度為0.107 μg /mL。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基此研判死者(張○蓉)係因濫用藥物 ,Ketamine(愷他命)、MDMA、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過量,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此有該所(10 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附卷可稽,而死者(張○蓉)MDMA血液濃度為3. 402 μg /mL,已超出MDMA使用過量之平均值,有致死的可 能性乙節,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3 月19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320 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害 人張○蓉所施用之愷他命已達致死劑量,其所施用神仙水混 合液中之MDMA亦逾使用過量之平均值,而有致死之可能。是 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蔡辰德接續轉讓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及禁藥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
⑵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所示:「文獻 上MDMA有併用酒精情況下,血液濃度1.0 μg /mL(酒精濃 度40mg/dL)即致死案例」(相字卷第37頁反面)、「MDMA 與酒精同時使用,會有不良的藥理交互作用。MDMA可能經由 抑制分解酒精的『酉每』,導致有害的酒精代謝物乙醛在人 體內的累積與增加,而增加危險性。因此研判縱使服用MDMA 未達致死濃度平均值,而同時再服用酒精,亦有致死的可能 性」(偵一卷第320 頁)等內容,可知施用MDMA併用酒精之 情形,會增加對於人體之危險性及致死之可能性。經查,被 告蔡辰德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無酒類?)有,威士忌 之類的,就我所看到的有1 瓶」、「(你與張○蓉有無一起 喝酒?)就前面,我記得我喝不多」、「酒是剛來時喝的」 等語(聲羈字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 於警詢中證稱:「我後來發現桌上有……威士忌」等語(偵 一卷第9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否還 有出現其他液態的飲料?)瓶瓶罐罐蠻多的,像……啤酒都
有」等語(院三卷第108 頁)情節相符,而死者(張○蓉) 血液檢體含少量酒精34mg/dL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上開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7頁反面)存卷可查,足認被告 蔡辰德係在被害人張○蓉尚有飲用酒類之情形下,接續轉讓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予張○蓉,揆諸前揭說明,則其 接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行為與張○蓉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疑義。至被告蔡辰德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現場完全沒有酒類云云(院三卷第168至169頁) ,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⒌被告蔡辰德具有接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 ,並對於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
⑴被告蔡辰德具有接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 :
被告蔡辰德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神仙水混合液中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成分 ,已如前述,則其於被害人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仍 接續將上開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提供或交付予被害人張○ 蓉施用,其在主觀上具有接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 藥之犯意,自無可疑。
⑵被告蔡辰德對於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 證人沈雅君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她(張○蓉)玩骰子遊戲 ,她好像與蔡辰德玩,輸了蔡辰德就叫她喝(神仙水混合液 )」、「當時我還有跟蔡辰德及張○蓉說不要玩得太過份, 蔡辰德就回我說不要管他」、「後來我看張○蓉喝的次數是 蠻多的」、「(大約幾分鐘喝1 次?)我記得差不多是3 分 鐘」、「(其他在場的客人或小姐,有喝掉像張○蓉這麼多 的神仙水加搖頭丸粉末和紅牛飲料的液體嗎?)沒有」等語 (偵一卷第178 至179 頁),證人白怡君亦於偵查中證稱: 「(其他在場的客人或小姐,有喝掉像張○蓉這麼多的神仙 水加搖頭丸粉末和紅牛飲料的液體嗎?)沒有,張○蓉真的 喝很多,我們當時是用喝威士忌的大的圓形玻璃杯裝的,張 ○蓉剛開始是1 、2 口喝,後來就是半杯1 杯這樣喝」等語 (偵一卷第152 頁反面),證人李慕柔亦於偵查中證稱:「 (張○蓉是大概多久就要喝一杯神仙水加搖頭丸和紅牛飲料 的液體?)……我知道她喝蠻多的」等語(偵一卷第215 頁 ),而被告蔡辰德當時係坐在張○蓉身旁乙節,另有被告蔡 辰德、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張家宏、證人白怡君、沈雅 君、黃韋銘、葉桔佑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繪製之座位圖(偵一 卷第137 頁、第163 頁、第184 頁、第226 頁、第238 至23 9 頁、第270 頁、第284 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蔡辰德於
被害人張○蓉與其他傳播小姐一同離開時,應可知悉張○蓉 已長時間飲用大量神仙水混合液,且有同時施用愷他命及飲 用酒類之情形。又證人白怡君因察覺被害人張○蓉飲用神仙 水混合液後有神智不清之情形,遂撥打電話要求司機李偉誠 前來載送渠等離開該租屋處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白怡君 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蓉說話變得怪怪的,就不像平 常的她,就是講話不清楚,問她什麼,她都答非所問」等語 (偵一卷第152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們 離開要上車的時候,她〈張○蓉〉是獨自上車,還是有人攙 扶上車的?)我們一起攙扶她上車」等語(院二卷第164 頁 ),更足佐被告蔡辰德於被害人張○蓉與其他傳播小姐一同 離開時,當可知悉張○蓉已因長時間施用毒品及酒類而有身 體不適乃至神智不清、答非所問之行為舉止。是被告蔡辰德 此時原應注意張○蓉施用毒品及禁藥可能超過其身體所能負 荷之程度,應讓其返回公司以獲得充分之休息,又明知併用 愷他命、神仙水混合液與酒類,將會增加對於人體之危險性 及致死之可能性,且張○蓉於離開前已呈現身體不適之行為 舉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張○蓉之身體狀況 ,仍以行動電話聯絡張○蓉,邀其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接 續將上開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提供或交付予張○蓉施用, 終不慎使張○蓉因無法負荷毒品及禁藥之藥效致多重藥物中 毒而不治死亡。是被告蔡辰德對於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 具有過失,實甚明確。被告蔡辰德辯稱被害人張○蓉係自行 飲用該神仙水混合液,伊對於張○蓉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云 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⒍從而,被告蔡辰德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之適用,故應優 先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
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
MA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 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張○蓉於84 年1 月20日出生,沈雅君於83年10月20日出生,案發時均年 僅17歲,李慕柔於85年5 月1 日出生,案發時年僅16歲,而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所稱之未成年人乙節,固有戶 籍資料查詢表(院三卷第294 至295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表(警卷第115 頁)附卷可稽。然查,當日係被告三人及 黃韋銘、葉桔佑要找傳播小姐,推由任偉智撥打電話予沈雅 君,沈雅君始聯絡張○蓉,張○蓉再找白怡君、李慕柔一同 前往該租屋處等事實,業經證人沈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一卷第165 頁以下、第176 頁以下),顯見被告蔡 辰德、任偉智僅係要找傳播小姐前來飲酒、施用毒品作樂, 並無特別要求傳播小姐須為未成年人之情形。又證人李慕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當天到場了之後,他們別墅裡面 的燈光狀況如何?)黃黃的燈,暗暗的」等語(院二卷第12 9 頁),證人白怡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子裡面的 燈光狀況?)燈光就是微暗」等語(院二卷第168 頁),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