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9號
10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黃淯琳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林靜歆律師
林宗儀律師
自 訴 人 李嗣弘
自訴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林衡達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林衡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臺灣所謂五大家族,板橋林家為其中之一 ,其中林熊祥一房之子孫即被告林衡達,則近數十年來不事 生產,靠兜售龐大祖產牟利。於民國97年間,被告林衡達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包括其自己在內之其家族中成員 在外積欠私人債務不少,家族成員若共同出售渠等公同共有 之林家土地,於移轉過戶過程中,有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 致無法順利過戶之高風險,竟夥同其他知情之林家成員即同 案被告林衡儀、林衡寬、林衡偉、潘林衡靜、顏明格、顏明 誠、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 (另裁定駁回自訴)及被告林衡約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隱匿此一事實,並先令買賣授權代表人同案被告 陳龍潭(另裁定駁回自訴)持「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 印鑑證明」、「土地出售清冊」及「該土地已取3分之2派下 員之同意出售文件等資料」,積極向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 兜售林家成員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等土地,被告林衡達並向自訴人李嗣弘聲稱:林家仍 擁有近千筆土地,資產富足,家大業大,若出售土地不會有 不能移轉之情事云云,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8月14 日預付新臺幣(下同)9,975,056元作為定金,向同案被告 林衡儀為首之林家成員輾轉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10筆土地, 價款總共為35,000,000元,被告林衡達為轉取差額,先由其 摯友郭進松為形式上買受人,先於97年11月14日與林家成員 訂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同日將此一承買人之權 利讓渡予自訴人指定之張瑞峯、黃中良2人,惟其間之真正 買賣則存在於林家成員與自訴人間。詎前開買賣契約成立,
先後手間之權利轉讓契約亦次第完成後,林家成員即被告林 衡達等14人收到自訴人交付之9,975,056元定金後,林家成 員意圖詐取更多金錢,始則拖延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繼則 勾結其債權人林虹雪、徐秋花等人,使林虹雪、徐秋花2人 得知林家已將附表1所示10筆土地出售予自訴人之訊息,再 推由林虹雪、徐秋花2人於98年2月26日及嗣後之同年3月間 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已出售予自訴人之10筆土地。被告林衡達 等人明知附表1所示10筆土地於98年2、3月間已遭債權人查 封,竟隱匿此一事實,仍催促自訴人持續出資為渠解決系爭 土地原有之地上權,並為其繳納遺產稅,支付拆除地上建物 之費用,代繳土地增值稅,乃至向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購買地 上物,致自訴人此段期間支付如附表2所示費用,總額高達1 0,108,331元,自訴人為籌措此等費用,向他人借貸,因而 支付高達1,166,850元之利息。迨自訴人於98年6月間發覺附 表1所示土地遭查封,質之被告林衡達等被告,渠等竟向自 訴人誑稱此一查封兩三天即可解決,以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一再籌措資金為被告林衡達等人墊付各種款項,至自訴人資 金不足,終致遭金主斷頭,所有投資血本無歸。自訴人先後 共計付出31,071,281元之利息,損失慘重非外人所能想像。 因認被告林衡達、林衡約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見自訴人歷次提出書 狀〈本院102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第1至9頁、第189頁、第194 至195頁;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卷一第322至327頁、第 377至379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規 定,其所得追加者,應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各款之相牽連之 犯罪而言,申言之所追加牽連之犯罪,係就被告方面而言, 就自訴人一方並無得追加為自訴人之規定。然自訴人黃淯琳 、李嗣弘既均主張本件土地買賣2人均有出資,且大多由自 訴人李嗣弘出面與被告林衡達等人接洽(見本院102年度自 字第19號卷二第110頁、第221頁),依同法第319第1項規定 ,自訴人李嗣弘既得獨立提起自訴,縱其自訴狀書為「追加 」自訴,有刑事準備狀(一)至(三)共3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3號卷第2至94頁),然參照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222號研究意見,仍應認為獨立自訴,另行分 自字案予以受理,且因同一事實,既經自訴人黃淯琳提起自 訴在先且尚未判決,是認為自訴人李嗣弘獨立提起自訴部分 應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四、經查,本案被告林衡達、林衡約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黃淯 琳、李嗣弘提起自訴,惟被告林衡達於103年8月3日死亡, 被告林衡約於102年8月1日死亡,有被告林衡達、林衡約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 號卷二第29頁、第226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就被告林衡達、林衡約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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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標示 │面積(平│ 97年度 │ 小計 │ 備註 │
│號│ │方公尺)│公告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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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 │63,250元│2,852,575元 │公告現值│
│ │ │ │ │ │×1.1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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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9 │70,253元│4,559,420元 │公告現值│
│ │ │ │ │ │×1.1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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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50,050元│660,660元 │公告現值│
│ │ │ │ │ │×1.1倍 │
├─┼─────────────┼────┼────┼──────┼────┤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 │50,050元│55,055元 │公告現值│
│ │ │ │ │ │×1.1倍 │
├─┼─────────────┼────┼────┼──────┼────┤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 │50,050元│110,110元 │公告現值│
│ │ │ │ │ │×1.1倍 │
├─┼─────────────┼────┼────┼──────┼────┤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4 │50,050元│2,422,420元 │公告現值│
│ │ │ │ │ │×1.1倍 │
├─┼─────────────┼────┼────┼──────┼────┤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5 │70,253元│2,704,741元 │公告現值│
│ │ │ │ │ │×1.1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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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3 │63,250元│5,249,750元 │公告現值│
│ │ │ │ │ │×1.1倍 │
├─┼─────────────┼────┼────┼──────┼────┤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2 │39,383元│6,584,838元 │公告現值│
│ │ │ │ │ │×1.1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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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0 │39,383元│866,426元 │公告現值│
│ │ │ │ │ │×1.1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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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449 │ │26,065,995元│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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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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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收款人 │ 實付金額 │ 事項 │ 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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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3.26 │林衡儀 │7,488,698元 │代繳遺產稅 │支票、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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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07.21 │林衡儀 │969,633元 │代繳增值稅 │稅單 │
├──┼─────┼────┼──────┼─────────┼──────┤
│3 │97.12.18 │楊福生 │1,500,000元 │398地上權及建物 │買賣契約書 │
├──┼─────┼────┼──────┼─────────┼──────┤
│4 │98.02.17 │高地院 │172,410元 │地上權裁判費 │收據 │
├──┼─────┼────┼──────┼─────────┼──────┤
│5 │98.07.03 │余德明 │850,000元 │398地上權及建物 │買賣契約書 │
├──┼─────┼────┼──────┼─────────┼──────┤
│6 │99.10.12 │高地院 │44,461元 │地上權裁判費 │收據 │
├──┼─────┼────┼──────┼─────────┼──────┤
│7 │99.10.26 │高地院 │52,084元 │地上權裁判費 │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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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07.11 │李錦臺 │240,000元 │律師費 │收據 │
├──┼─────┼────┼──────┼─────────┼──────┤
│9 │100.09.06 │黃明憲 │850,000元 │398地上權及建物 │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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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10.24 │郭芳如等│300,000元 │399地上權 │和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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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01.04 │林宗儀 │50,000元 │律師費 │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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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02.22 │謝榮輝 │150,220元 │代書費 │收據(3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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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02.29 │閎琪企業│27,000元 │工地圍籬 │收據 │
│ │ │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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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03.22 │黃英哲 │5,000,000元 │392.397地上權及建 │和解書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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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03.26 │鹽埕稅捐│133,878元 │地價稅 │收據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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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17,828,3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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