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明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9日102年度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規 定甚明;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寄存 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明定 :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明初因誹謗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 9日為第一審判決,嗣依其戶籍地之「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巷0號12樓之4」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03年5月19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 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 訴,其上訴期間乃自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3年5月30日(依最 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 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自寄存日之 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算寄存送達生效日)起,起算10日,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上訴人住 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高雄市前鎮區,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03年6月8 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假 日,依法順延至103年6月9 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 。惟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 暨理由狀上本院之值班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上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