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強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279 號、第12869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強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下稱文武聖殿)第七屆之董事,負責處理文武聖殿之採購 及公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文武聖殿依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於民國98年4 月7 日舉辦之「2009高雄世運主題活動協 調會」會議結論,欲訂購「2009高雄世界運動會」(下稱「 高雄世運會」)開幕式門票及閉幕式門票,乃依據「高雄世 運會」門票定價資料,由黃強、文武聖殿常務董事黃瑛芳、 歐棟財、文武聖殿董事長黃綱担於98年5 月13日,簽核訂購 「高雄世運會」開幕式門票中定價新臺幣(下同)750 元( 即A 區門票)、定價400 元(即B 區門票)之門票各500 張 ,及閉幕式門票中定價750 元之門票(即A 區門票)200 張 ,合計1200張,總金額72萬5000元,並推由黃強負責處理洽 購「高雄世運會」門票事宜,經黃強委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副局長許群英代為訂購門票後,許群英即指示該局科員劉文 粹向元氣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訂購門票 ,而因文武聖殿上開購票屬於大量訂購,得以優惠價即定價 8 折加計手續費(每張門票10元)及運費(90元)之方式購 票,劉文粹遂向元氣公司訂購「高雄世運會」開幕式A 區門 票615 張(每張優惠價600 元)、B 區門票607 張(每張優 惠價320 元)、閉幕式A 區門票245 張(每張優惠價600 元 ),合計1467張,總金額72萬5000元(此為加計手續費及運 費後之金額),並由文武聖殿出納人員歐錦寶於98年5 月15 日匯款72萬5000元與元氣公司,元氣公司乃於98年5 月19日 ,將劉文粹代文武聖殿訂購之前揭「高雄世運會」門票寄送 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嗣於98年5 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 ,許群英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科長白文素,前往高雄市鹽埕 區公所,將文武聖殿所訂購之「高雄世運會」門票交與黃強 ,而黃強於點收該等門票後,發現購入之門票較文武聖殿原 本所欲訂購之1200張門票多出267 張(分別為開幕式A 區門
票多出115 張、開幕式B 區門票多出107 張、閉幕式A 區門 票多出45張,該等門票價值共計13萬0240元),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等多出之門票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當場將部分門票分送與高雄市政 府民政局(由許群英收受)、高雄市鹽埕區公所(由區長許 金津收受)及高雄市鹽埕區各里里長(由許金津代收轉發) ,其餘多出之門票則留供自己贈送其他機關、團體使用。嗣 因文武聖殿人員發現「高雄世運會」門票上所記載之票價金 額與原簽核訂購時所提及之票價金額不同,認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 經檢察官、被告黃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群英(見他5 卷第48、49、51、52頁、偵3 卷第114 、11 5 頁,依據證人許群英所述,被告於點收文武聖殿訂購之「 高雄世運會」門票後,有分送數十張門票與高雄市政府民政 局)、劉文粹(見他5 卷第33、57、58、60、61頁、偵3 卷 第109 至111 頁、偵4 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許金津( 見他5 卷第46、47、54、55頁,依據證人許金津所述,被告 於點收文武聖殿訂購之「高雄世運會」門票後,有分送4 、 50張門票與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另分送40張門票,供轉送與 高雄市鹽埕區各里里長)、證人即元氣公司人員汪旭光(見
偵4 卷第55、56、60、61頁)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 時、證人白文素(見偵5 卷第18、19頁)、證人即文武聖殿 總幹事林宏建(見偵4 卷第90、91頁)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 問時、證人歐錦寶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2 卷第1 、2 頁、 他4 卷第72至74頁)、證人歐棟財於警詢中(見警2 卷第3 、4 頁)、證人黃瑛芳(見偵4 卷第10、11頁)、證人即文 武聖殿第7 屆常務監事蔡明宏(見他4 卷第59、60頁)、證 人即文武聖殿第7 屆監事賴宗熙(見他4 卷第60頁)於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8年5 月8 日高 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2009高雄世運主題 活動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偵3 卷第93至95頁)、文武聖殿 於98年5 月13日簽核訂購「高雄世運會」門票之簽呈(見他 4 卷第4 頁)、文武聖殿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見他4 卷 第5 、76頁)、文武聖殿訂購之「高雄世運會」門票影本( 見他4 卷第7 、8 頁)、元氣公司101 年8 月14日元氣101 票字081401號函暨附件(見他4 卷第41至47頁)、102 年3 月6 日元氣102 票字030601號函暨附件(見他5 卷第17至25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誤認多出的門票,是 元氣公司贈送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的公關票,才會與許群英 、許金津等人分配多出的門票云云。惟查,依據證人許群英 之證述,其於98年5 月間在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內所取得之「 高雄世運會」門票,是其向被告索要後取得(見他5 卷第48 頁背面、第52頁),另依證人許金津之證詞,其亦稱其於98 年5 月間在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內所取得之「高雄世運會」門 票,是其向被告索要後取得,而要發送與該區里長之門票, 則係被告自行決定發送(見他5 卷第54頁),準此,被告若 誤認前揭多出之門票係元氣公司贈送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的 公關票,何以會有證人許群英、許金津向被告索要門票之舉 (應係由他人向身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副局長之許群英索要 門票,方符常理)?而被告更係無從自行決定將門票分送與 高雄市鹽埕區各里里長。因此,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另依據證人賴宗熙所提出之對 話錄音譯文(見他4 卷第66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賴宗 熙所提對話錄音光碟之譯文(見他4 卷第168 、169 頁)顯 示,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曾向文武聖殿人員林永太表示 其有販售「高雄世運會」門票與他人之舉。然被告辯稱上開 對話譯文,乃係其酒醉後所為之不實陳述,其實際上係將多 出之門票分送與文武聖殿友好之機關、團體。而觀諸上開譯 文,被告與林永太間之對話內容為:「被告配偶:你那2 張
黑函有撕掉沒有?」、「被告:沒有,還放著,等常監那幾 張黑函來的時候我貼一貼,才會漂亮。」、「林永太:你那 個跟我的那個不相同。」、「被告:不要緊啦。」、「林永 太:我的那個都是,包括我今天跟你講啊,都是世運會的事 情啊。」、「被告:世運他還少講一項啊,所以我要補充一 下,那些票我強仔拿去賣。」、「林永太:對啦,哈!哈! 」、「被告:他沒有寫到啊,對啊,這樣就沒通,賣很多, 噱爆了,那時開幕、閉幕真的賣有錢呦!」。是被告當時確 係以開玩笑、戲謔之口吻,敘述自己有販售「高雄世運會」 門票之情形,則被告此際所為之陳述是否係屬事實?並非無 疑,已難遽認被告上開辯解係屬虛詞。再者,依據證人許群 英、許金津之證述,被告於取得文武聖殿所訂購之「高雄世 運會」門票當天,即將為數甚多之門票分送他人,業如前述 ,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販售「高雄世運會」門票牟利之行為,堪認被告所辯應可採 信,尚難以前揭譯文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係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多出之267 張「高雄世運會」門票,乃係文武聖殿所出資購入,是該等 門票應如何處理,自須經文武聖殿相關人員決議後方得為之 ,並無由其個人擅斷之餘地,詎其竟任憑己意,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該等門票分送他人,所為實有非當,然念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102 年11月1 日,將與前揭267 張 門票等值之13萬0240元款項,匯還與文武聖殿,此有被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文武聖殿現金收入傳票附卷足按(見 本院審易1 卷第246 、247 頁),復參以被告為前揭犯行之 動機尚非至為惡劣、被告所侵占前揭門票之價值、被告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1 卷第14頁)、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2 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另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文武聖殿人員發覺所 購入「高雄世運會」門票上記載之票價金額與原簽核訂購時 所提及之金額不同後,曾詢問被告其中緣由為何,然被告卻 未據實交代,反而設詞敷衍,此據證人蔡明宏、賴宗熙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他4 卷第59、60頁),嗣文武聖殿人員報
警處理後,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被告非但未能承認犯行, 甚而要求文武聖殿司機郭長志配合其為不實之陳述,此有證 人蔡明宏、賴宗熙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該 光碟所製作之譯文可證(見他4 卷第160 至167 頁),堪認 被告犯後未能真切悔悟。因此,若率然對被告諭知緩刑,將 無從經由刑罰之執行,而收促其日後心生警惕、不輕易再犯 之效,是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狀,自不宜對之為 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