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2年度,35號
KSDM,102,審智易,35,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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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2058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晉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逸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利 用作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申辦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金 融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00 ),隨即在高雄市大 寮區某網咖店,將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二、嗣該名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倩倩」、「冠 軍」之人等犯罪集團成員,均明知電腦程式著作「天堂線上 遊戲軟體」(下稱天堂遊戲軟體),為南韓商NC軟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NC公司)所有,並將上開軟體著作財產權專屬 授權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 )在臺灣地區架設伺服器經營線上遊戲服務,用以服務、使 用、推銷、散布及行銷等,非經遊戲橘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改寫、重製或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程式;亦明知附 件所示之「NCSOFT」、「天堂」及「gamania 」之商標及圖 ,各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 經由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或電腦軟體及電腦程式之商 標專用權,且為業界所共知,非經NC軟體公司及遊戲橘子公 司同意,不能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該名男子與自稱「陳倩倩」、「冠軍」等犯罪集團成員, 竟共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及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及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聯 絡,由集團成員向願景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 司)租用機櫃空間設置伺服器主機27部(後合併為7 部)及 特定IP連線寬頻服務,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在美國申請架設 「冰火天堂」私人伺服器網站(網址為http://www.bhtt1.c



om),並在該網站張貼超連結載點,提供不特定民眾免費下 載修改天堂遊戲軟體之「補丁程式」及「登錄器」,以更改 天堂遊戲軟體內所設定之連線主機IP位址,使下載軟體之民 眾得以連線至犯罪集團所架設之伺服器主機,另並修改天堂 遊戲軟體之原始設定,使原本為隨機取得之虛擬道具,轉為 可向犯罪集團成員以付費方式取得,以販售虛擬遊戲寶物牟 利,亦藉此吸引民眾付費參與上開私人伺服器之天堂遊戲; 復未經NC公司及遊戲橘子公司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將附件所 示之「NCSOFT」、「天堂」及「gamania 」之註冊商標及圖 ,重製至上開網站遊戲畫面,而以此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 之方式,共同侵害遊戲橘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遊戲橘子公 司、南韓商NC軟體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犯罪集團架設完畢 後,即透過該犯罪集團之客服人員,以線上聊天程式隨機將 陳逸晉及其他取得之楊永凱邱維彥林敬澔謝詔寓、蔡 育民、李佳榮劉信宏等人(楊永凱邱維彥林敬澔、謝 詔寓、蔡育民李佳榮劉信宏部分另行審結)之金融帳戶 帳號,提供給參與私人伺服器網站把玩天堂遊戲之民眾,作 為收款使用,該自稱「冠軍」之犯罪集團成員並自100 年12 月底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僱用柯德凱柯德凱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行審結)擔任車手,將陳 逸晉及上開邱維彥等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由柯德 凱保管,由柯德凱在高雄市鳳山區等地,透過銀行自動提款 機提領玩家所匯入陳逸晉等人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所提 領之現金交付「冠軍」或「冠軍」指定之犯罪集團成員收受 。該私人伺服器網站開設後,總計吸收會員人數達5 萬餘人 ,導致遊戲橘子公司巨額營收損失。嗣遊戲橘子公司發覺有 異,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於101 年8 月2 日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提款機前,當場查獲正提領現金之柯德凱,並扣得 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金融卡各2 張、合作金庫及富邦銀行存 摺各1 本、柯德凱已提領之現金54萬元、聯絡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提領匯款時所戴之背包及口罩各1 個,並循線扣得電腦伺服器主機7 臺。
二、案經遊戲橘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陳逸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47 頁),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申辦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違反著作權法 、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在約99、100 年間在網咖認識本案 之同案被告楊永凱,在101 年4 月間,楊永凱向我借用金融 帳戶要作匯款使用,因為楊永凱跟我算熟,楊永凱當時未滿 20歲,無法自行申辦金融帳戶,所以才答應楊永凱,並到彰 化銀行大發分行申辦本案之金融帳戶後,將提款卡、密碼借 給他使用,楊永凱除了表示要作匯款使用外,沒有提到要作 非法使用,我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犯罪使用,非如起訴書所載 交付給本案之犯罪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14日申辦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後,即將 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交付他人使用;另犯罪 集團成員明知電腦程式著作天堂遊戲軟體,為NC公司所有並 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遊戲橘子公司在臺灣地區架設伺服 器經營線上遊戲服務,用以服務、使用、推銷、散布及行銷 等,非經遊戲橘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寫、重製 或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程式;亦明知附件所示之「NCSOFT」、 「天堂」及「gamania 」之商標及圖,各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經由電腦網路提供線上 遊戲服務或電腦軟體及電腦程式之商標專用權,且為業界所 共知,非經NC軟體公司及遊戲橘子公司同意,不能為行銷目 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該名取得陳逸晉金融 帳戶之男子、柯德凱與自稱「陳倩倩」、「冠軍」等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及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 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向願景公司租用機櫃空間設置伺服器 主機及特定IP連線寬頻服務,另在美國申請架設「冰火天堂 」私人伺服器網站,並在該網站張貼超連結載點,提供不特 定民眾免費下載修改天堂遊戲軟體之「補丁程式」及「登錄 器」,以更改天堂遊戲軟體內所設定之連線主機IP位址,使



下載軟體之民眾得以連線至犯罪集團所架設之伺服器主機, 並修改天堂遊戲軟體之原始設定,使原本為隨機取得之虛擬 道具,轉為可向犯罪集團成員以付費方式取得,以販售虛擬 遊戲寶物牟利,亦藉此吸引民眾付費參與上開私人伺服器之 天堂遊戲;復未經NC公司及遊戲橘子公司同意及授權下,擅 自將內有附件所示之「NCSOFT」、「天堂」及「gamania 」 之註冊商標及圖,重製至上開網站,而以此重製、改作及公 開傳輸之方式,共同侵害遊戲橘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遊戲 橘子公司、南韓商NC軟體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犯罪集團架 設完畢後,即透過該犯罪集團之客服人員,以線上聊天程式 隨機將陳逸晉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參與私人伺服器網站 把玩天堂遊戲之民眾,作為收款使用,該自稱「冠軍」之犯 罪集團成員並自100 年12月底起,以每月5 萬元之代價,僱 用柯德凱擔任車手,將陳逸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 由柯德凱保管,由柯德凱在高雄市鳳山區等地,透過銀行自 動提款機提領玩家所匯入陳逸晉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所 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冠軍」或「冠軍」指定之犯罪集團成員 收受,該私人伺服器網站開設後,總計吸收會員人數達5 萬 餘人,導致遊戲橘子公司巨額營收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47 頁),核與同案被告柯德凱之供 述相符(見本院審智易卷第89頁),並有卷附之冰火天堂私 人伺服器網站登錄及執行畫面網頁列印資料、客服人員網路 交談畫面列印資料、柯德凱提領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及彰化 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被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可佐(見偵卷第5 至10頁,告訴人刑事呈報狀附文件,被 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置於牛皮紙袋內),首可認定為真實 ,基上,足見被告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金融帳戶已供犯罪集團 作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權法經營線上遊戲,並作為匯款之 工具帳戶使用。
㈡又政府及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份子為掩飾犯罪之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 ,業已多所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金融機關存款帳戶關 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 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之理。被告業已成年,依其自述為 高中學歷(見偵卷第175 頁背面),非低學歷,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 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



應有所預見,其竟仍任意將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已具幫助他人犯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無 疑。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友人即同案被告楊永凱無金融帳戶,又楊永 凱未成年無法自行辦理且有匯款需求,向其商借,故至彰化 銀行大發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並將提款卡、密碼交給楊永凱楊永凱並未告知會作為不法使用,亦非如起訴書所載交付 給本案之犯罪集團成員云云,然其前於偵查時,先以:我有 申辦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之金融帳戶,申辦後將存摺放在家裡 ,密碼則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袋子裡,因為搬家提款卡、密 碼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本以搬家遺失之不實事由 ,隱瞞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情事,嗣經提示被告彰化 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業經作為犯罪使用之匯款資料後,方才告 知帳戶係借給名叫「永凱」之人匯款使用,因此彼此信任, 故將帳戶借給「永凱」匯款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背面 ),更異其辯詞,前後不一,被告顯有刻意掩飾之意,其前 後所言究竟何者可信,已有疑問。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 指稱同案被告楊永凱即其所謂「永凱」之人,惟經本院傳訊 楊永凱以證人身分到庭,楊永凱證稱:我認識被告,我不清 楚被告有無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雖然我的名字有「永 凱」2 字,但我沒有跟被告借用帳戶,我也沒有和被告一起 在網咖玩線上遊戲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24 至226 頁) ,否認有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與被告之後所辯帳戶乃借給 楊永凱乙節,亦不相符,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㈣況被告交付之對象縱為楊永凱,依被告所陳,被告乃在網咖 結識楊永凱,不知道楊永凱有無工作,似乎不用工作就有錢 ,僅知楊永凱親屬有1 個奶奶,兩人都是在網咖遇到打線上 遊戲,平常有事會跟楊永凱聯絡,聯繫何事則不方便透露等 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31 頁),則被告、楊永凱2 人僅因 在網咖偶遇而相識,被告對於楊永凱之個人背景並不熟悉, 彼此生活亦非多有交集,被告、楊永凱應未深交。其次,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 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 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金融卡及密碼均係與個人 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 ,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顯見被告對於專屬性 甚高之金融卡交付他人,此人縱為楊永凱,仍極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猶將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顯係有意提供該 帳戶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應有所認 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犯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 條,並於101 年3 月26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 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規定,除 將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1條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 1 至3 款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 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 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 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揆諸上開意旨,就本件 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尚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實行違反著作權法、商 標法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犯行,然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侵害著作權、商



標權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犯行之人資 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之侵害商標權罪。本案雖係告知被告涉犯罪名為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條次,然依上所述,條文內容對被告並 無實質利與不利,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起訴書就侵 害商標法部分,原僅就「天堂」之商標及圖起訴,就「NCSO FT」及「gamania 」之商標及圖則漏未敘及,惟上述商標及 圖就本案之侵害形態屬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擅 自架設冰火天堂遊戲網站,提供予不特定玩家免費登入該私 人伺服器進行線上遊戲,利用販售虛擬寶物,而以重製、公 開傳輸及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本身即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 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被告交付帳戶後 ,由柯德凱自100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遭查獲止, 利用被告之帳戶提領玩家匯款之款項,亦應僅論以幫助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各1 罪論。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論處。又被告係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侵害著作權、商標權犯行,但 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案雖有扣得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金融卡各2 張、合作金庫及富邦銀行存摺各1 本、柯德凱已提領之現金 54萬元、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提領匯 款時所戴之背包及口罩各1 個,並循線扣得電腦伺服器主機 7 臺等物,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 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 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亦即幫助犯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故就上述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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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願景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