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311號
KSDM,102,審交易,1311,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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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楊秋霜
輔 佐 人 謝○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楊秋霜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時,適有告訴人蔡○菊徒步欲橫越○○路,被告本應注意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天氣晴朗、暮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由後方追撞告訴人,告訴 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11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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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