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834號
KSDM,102,交簡,4834,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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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龍美芳 於民國101年8月16日22時5 分許」應補充為:「龍美芳未考 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8月16日22時5 分許」之記 載;又第8 行至第10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 致陳妍彣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龍美芳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應更正為:「見狀閃避不及,致陳妍彣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撞擊龍美芳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因而人車倒地」 之記載;另末行應補充:「龍美芳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妍彣陳玠吟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原固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惟已註銷,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1在卷可按,則被告核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明,被 告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審認被告係無照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致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予補充。另被告於肇 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茲審酌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駕駛車輛臨時停車開啟車 門時,未能注意有車輛通行中,致告訴人2 人因之受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被 告雖曾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惟嗣後並未履行完畢(有告 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向本院陳報,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未為給付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
被 告 龍美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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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美芳於民國101年8月1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該路段558號前,將該車停放於該處路邊,欲下 車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陳妍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陳玠吟沿高 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人車倒地,致陳妍彣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龍美芳上開 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陳妍彣因而受有右手腕鈍傷及左膝鈍 傷之傷害;陳玠吟則受有背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妍彣陳玠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美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妍彣陳玠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 車時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道 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 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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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