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92號
KSHV,103,聲,92,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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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黃美香(陳水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憬賢(陳水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瑤(陳水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陽(陳水順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林獻民
      林經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13 號租佃爭議事件聲 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審查認為,聲請人確無資力,應 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戶籍謄本、低收 入戶證明、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 ,且查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揆諸前引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准予訴訟救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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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