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5號
KSHV,103,消債抗,5,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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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門向陽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
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3年4月30日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認定 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何種生活方式屬奢侈、浪費,除與債 務人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均有密切關係,更可能是商 品或服務提供者,利用消費者之不理性所造成,其認定之標 準,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認定其有無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之可 能性判斷。如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執 行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或有計畫為生活支出等, 自應認為無產生逆向選擇、道德風險之可能性,即應裁定免 賣,原審就再抗告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萬 元,完全未斟酌究竟有無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之可能性,逕 認係屬浪費、投機行為,而裁定不予免責,不啻恣意阻斷債 務人清理債務、經濟重生之機會,難謂毫無適用法規錯誤之 處。再者,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 事由存在,且情節非屬輕微,自不應准予免責乙節,惟未於 原裁定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情事。是以,原裁定不予免責有適用消債條例第133 、13 4 條之重大明顯錯誤,爰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債清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 民國102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其所有 財產無清算實益,經原法院於102 年8 月5 日以102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原法院認定再 抗告人自德安航空公司離職後同年10月份起,每月領取35,1



20元之失業給付,堪信再抗告人確為具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 人,其於102 年1 月31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 應為新台幣(下同)1,905,220 元(計算式:88,237×20個 月+35,120×4 個月=1,905,220 元)。抗告人主張其須扶 養其妻曾美琳、其子女門○(85年3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門○蓉(83年1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再抗告人之配偶曾美琳於99、100 年間,除獎金收入4, 325 元外,並無其他綜合所得,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汽車1 部,而抗告人之子女門○、門○蓉均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其等依法即有再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再抗告人主張上開 3 人為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為有據。而再抗告人之岳父 曾效南與再抗告人分居二處,岳母曾沈慧玲則偶爾才前往與 再抗告人同住乙情,業據再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則其未 與他方之父母以長期共同生活之意居住同處,再抗告人並無 扶養其岳父母之義務。又曾效南、曾沈慧玲名下有不動產, 其等具一定財產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並無請求抗告人扶養之 權利。又99年至100 年6 月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9,829 元,100 年7 月起則為10,244元,有原審卷附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考,再抗告人及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每月生活費,應以上開數額為度。故再抗告人、曾美琳、門 ○、門○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數額即 為975,124 元(計算式:9,829 元×4 人×5 個月+10,244 元×4 人×19個月=975,124 元)。是以,再抗告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30,096 元(計算式:1,905,220 - 975,124 =930,096 ),而再抗告人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消債 程序並無受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之要 件。再者,再抗告人於102 年1 月31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先後於100 年3 月25日、100 年8 月15日、101 年4 月17日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分別借款 20萬元、80萬元、10萬元,另於100 年10月17日向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70萬 元等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附於原審卷宗可考。再抗 告人於抗告書狀內陳稱向大眾銀行借款70萬元係為購買宏達 電股票使用,每月需攤還本利1 萬元,參酌其於原審陳稱伊 於99年投資股市失利,須向銀行借款度日,堪認其明知經濟 狀況不佳下,仍向大眾銀行借款,仍借款投資致生每月不必 要之花費並加重債務,難謂非屬上開浪費、投機行為。堪信 其70萬元確屬投資所用,而此數額70萬元已逾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即465,048 元(計算式:930,096 元÷2 =465, 048 元),其負擔上開借款債務之行為致清算財產減少,因 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開始清算,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再抗告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此外,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及第13 5 條所定之情形,自應為再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乃原審本 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未違背消債條例第13 3 、134 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就原審認定事實再為爭執,自 難謂其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顯係 同條第4 款之誤載,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人據此 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要無足取,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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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