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14號
KSHV,103,抗,21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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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黃蔡金葉
      黃志吉
      黃建興
      黃志銘
      黃健成
相 對 人 黃石見
      黃李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6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異議駁回。
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石見為鯤金一號漁船(下稱系爭漁 船)之船長,相對人黃李會為系爭漁船之船主,第三人黃永 長受僱於相對人2 人擔任系爭漁船之輪機長。於民國102 年 11月15日,海面風浪甚鉅,相對人仍堅持出航捕撈,致黃永 長在外海捕撈作業時,因纜繩斷裂落海溺水死亡。抗告人黃 蔡金葉黃永長之母,黃志吉黃建興黃志銘黃健成黃永長之子,因相對人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船員法規 定,致黃永長死亡,而受有精神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惟相 對人竟於同月18日將系爭漁船出賣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有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惟原裁定竟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為假扣押之處分, 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至請求假扣押超過300 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司法事 務官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確定,茲不載述。)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



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黃石見為系爭漁船之船長,相對人黃李會為系 爭漁船之船主,黃永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輪機長,黃永長 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出於相對人等未依法令設置圍欄防護 措施、亦未使黃永長於海上作業使用安全帶或防止墜落之措 施,復未積極通報救助所致,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船 員法規定,應賠償黃蔡金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賠償黃志 吉、黃建興黃志銘黃健成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合計30 0 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漁船船員清冊、漁 船船員手冊、中央氣象局網站觀測資料、台中區漁會漁業通 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相對人固抗辯 :黃永長為系爭漁船合夥人之一,本身亦為老闆,並未受僱 於相對人,黃石見事發時更冒險下海搶救黃永長,無違反相 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船員法等規定而有侵權行為債務存在 云云。惟觀之抗告人所提出漁船船員清冊、漁船船員手冊所 示,黃永長為系爭漁船之輪機長,又依台中區漁會漁業通訊 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所載,系爭漁船船主為黃李會、船長 為黃石見,且相對人對於未於系爭漁船設置適當強度圍欄之 防護措施及未使黃永長於海上作業時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 措施、當日最大陣風達每秒20公尺,船長黃石見未下令停止 海上作業等情並無爭執,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應認其 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已,自得聲請以相 當之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所辯黃永長為系爭漁船合夥 人之一,僅釋明黃永長就系爭漁船有所出資而已,是否即為 合夥關係,乃屬實體爭執,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漁船出賣他 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 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 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相對人雖抗辯:相對人出 售系爭漁船,實係因黃永長死亡後,黃石見已達67歲高齡, 無法再繼續經營系爭漁船,為免系爭漁船無法出海,仍需持 續支出費用而致損害擴大,恰有友人有意承接,相對人始在 詢問黃永長配偶許美雀及另一合夥人黃蔣足收之意見後,出 售系爭漁船,並將所出售之價金按股份比例分配後,匯款至 許美雀黃蔣足收帳戶,同時檢送系爭漁船之買賣契約作為



附件,以為計算分配之標準,故此出賣行為應為抗告人所明 知並同意,相對人尚有4 筆定存單未解約,可見並無脫產情 事云云,並提出102 年12月9 日漁會協調會證明書、許美雀 農會存摺、黃石見於102 年12月9 日匯款270 萬元予許美雀 之匯款單、黃石見於102 年12月17日匯款28萬5600元、1 萬 3897元予許美雀之匯款單、黃永長家屬應分配漁船賣出價金 實領金額計算說明、高雄市梓官區智蚵里黃文讚里長證明書 、黃石見於102 年11月22日匯款300 萬元及同年12月17日匯 款98萬元予黃蔣足收之匯款單及郵局存簿明細、黃李會手機 通聯紀錄、黃石見定存單、系爭漁船委託代辦訂購協議書、 許美雀100 年7 月26日匯款67萬元予黃石見之匯款單、李其 鵬證明書、黃石見存摺等為證。惟相對人出賣系爭漁船前縱 有以電話詢問黃永長之妻許美雀同意,並將買賣價金黃永長 應分得款匯予許美雀,然許美雀與抗告人既為不同權利主體 ,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各異,尚難推論抗告人事前即明知並同 意相對人處分財產之行為。相對人縱將所得價金另為定期存 款,並尚有其他定期存款未解約,仍無從免除將來再度處分 財產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是相對人所提上 開證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30 0 萬元已拒絕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有保全之必要。準此,抗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 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末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 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抗告人 聲請對相對人以300 萬元為假扣押,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三 審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 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則兩造訴 訟之審理期限預估約需4 年,此為相對人經假扣押而不能利 用或處分該財產之損害期間,以相對人遭假扣押300 萬元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60萬元(300 萬×5%×4 =60萬), 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投資環境等一切情形,並參酌本 件前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790 號裁定抗 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0 萬元,抗告人並無爭執,且已將此 擔保金額提存,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可 按,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10 0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5 月23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 第790 號所為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暨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未察,就相對人聲明異議後,遽 予廢棄上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維持上開司 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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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