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13號
KSHV,103,抗,213,201408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沈榮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敏璋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
國103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為
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履 行契約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280 萬元),命相對人應 協同抗告人辦理「慶璋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該執行名義係命相對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無須法 院強制執行,且系爭當舖經營權前業經另債權人曹世龍聲請 假扣押,曹世龍復持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為終局執行 ,系爭確定判決對曹世龍不生效力等理由,駁回抗告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之自由處 分權,並不排除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前依曹世龍 假扣押之聲請,函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禁止相對人移轉系 爭當舖經營權或為其他處分,已致抗告人無法申辦當舖負責 人變更。又抗告人已訴請確認曹世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抗告人持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則無停止事由。故執行法院應即依法通知高雄市 政府准抗告人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以排除前開假扣押執行命 令之效力。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通知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 理當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2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 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除有待於對待給 付者,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 給付給予證明書外,債權人原得持該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 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命相對人應 協同抗告人辦理「慶璋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確定判決, 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其登記由 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法自無須法院為強制執 行之餘地。
三、又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 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 參照)。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 ,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7 條、第128 條第1 項第 2 款(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0 條、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至明,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 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則該 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假處分之 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 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 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反之,假扣押執行查封於先,而實 施假處分在後,即令假處分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先 取得執行名義,如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礙假扣押查封執行 之效果者,對於假扣押債權人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查相對人之另一債權人曹世龍 前持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 第187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1037號受理,於102 年11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高雄市政府就系爭當舖經營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嗣曹 世龍以同一債權,持原審法院於102 年10月28日所為102 年 度司票字第421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當鋪之經營 權,經執行法院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28 24號受理在案。則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9日始以原審法院10 2 年度裁全字第2094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就系爭當鋪之營業 執照為假處分,既在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後,且其嗣後取得系 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礙假扣押查封執行之效果,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假扣押債權人亦不生效力,執行法院不 得違反假扣押之效力而據為強制執行。
四、無論依前述之理由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說明,執行法院均不得



據該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依系 爭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執行法院及原審所 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