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43號
KSHV,103,再易,43,201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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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侯瑞川
      侯佳君
再審被告  譚順東
      胡素芬
      蔡淑如(即胡素芬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7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侯瑞川部分: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發大樓 公寓大廈(下稱東發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於民國 85年10月21日興建完成後,經訴外人即全體原始區分所有權 人陳家和、郭陳桂美陳秋榮陳春榮就1 樓及部分地下室 公共設施達成分管協議,約定將之交由陳家和作為店鋪使用 ,嗣陳家和於90年1 月8 日將東發大樓1 樓所有權及分管權 利售予再審原告侯瑞川,並經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0 年5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由侯瑞川使用1 樓 全部及部分地下室(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侯瑞川即取得1 樓及部分地下室之專用權,縱侯瑞川之使用行為不符建築法 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規定,亦僅生違背取締規定問 題,非謂系爭分管契約即歸於無效。詎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 由欄認定東發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大樓1 樓公共使用 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再審被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卻 於主文欄維持第一審命侯瑞川回復原狀之判決,逕予駁回侯 瑞川之上訴,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又原確定判決以侯瑞川 違反建築法規為由,逕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將1 樓如附圖編號 C 、D 所示回復為平面,則違反民法第71條、建築法第73條 第2 項、第91條第1 項及實務見解所為取締規定之解釋,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



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8 號判決,關於命侯瑞川應將系爭土地上之1 樓建物如附圖編 號C 、D 所示空間,回復為平面狀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對侯瑞川於第一審、第二審之訴均駁回。 ㈡侯佳君部分:侯佳君將所有2 樓建物專有部分及7 樓頂樓, 出租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 地台,雙方約定租用面積合計10.02 平方公尺,租金為每月 新台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是於扣除侯佳 君個人專有之2 樓建物面積7.02平方公尺後,使用7 樓頂樓 架設天線之面積僅3 平方公尺,是依系爭租約計算,侯佳君 因出租7 樓頂樓每年所獲租金利益僅5,389 元(即18,000× [3÷10.02]=5,389,元以下四捨五入),5 年所獲利益為32 3,340 元,而再審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各1/7 計算,其因此所 受損害各為46,191元(即323,340 ×1/7=46,191),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租約,逕以10.01 平方公尺計算侯佳君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命侯佳君返還再審被告各154,28 6 元,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逕依基地所有權比 例及系爭租約全額租金,計算侯佳君占用頂樓部分空間所獲 不當得利,卻未說明不按公同共有部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 額,及逕將包含侯佳君將自己所有2 樓出租對價在內之全部 租金,採為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 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再者,侯佳君於接獲原確定判決後,經向東發大樓管理委 員會查詢相關資料,始發現95年4 月18日東發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且該紀錄顯示東發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早已同意中華電信公司在2 樓及頂樓設置基 地台,且未向中華電信公司收取頂樓租金,再審被告實無權 向侯佳君請求頂樓遭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28至29 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侯佳君部分廢棄。②再審被告對侯佳君之上 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 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 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 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 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台上字 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 ,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 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
侯瑞川部分:
侯瑞川主張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認定兩造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卻於判決主文欄駁回侯瑞川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命 侯瑞川將東發大樓1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空間,回 復為平面狀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於事實理由欄㈥雖認定侯瑞川就東發大樓1 樓、法定空 地及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地下室公共使用部分之使用 ,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再審被告應受分管約定之 拘束,然而事實理由欄㈡亦闡明侯瑞川縱依分管協議而得 專用前開區域,但其使用仍不得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 之管理方式,尤不能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令,惟經斟酌第一審法院現場履勘之結 果,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13日高市○○○○○00 000000000 號函,認定侯瑞川將原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騎樓 )、住戶停車空間或不得為建築使用部分,全數出租供7-11 便利超商作為店面使用,已違反公共設施之使用目的,已侵 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之,從而再審被告請求侯瑞川將附圖編號C 、 D 所示回復為平面狀態,係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第15頁背面)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已認定再 審被告對侯瑞川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係有理由,而於主文 諭示駁回侯瑞川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命侯瑞川回復原狀之判 決結果,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侯瑞川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侯瑞川使用1 樓及附圖編號C 、D 所示空間,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等 強制規定,與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前開規定性質上為取締規定 ,顯有未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關於建築法第73條 第2 項、第91條第1 項規定,學說上雖有取締規定與強制規 定之別,目前既無判例、解釋可資為據,則原確定判決採取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用部分僅能依原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否則即屬侵 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為 侯瑞川敗訴之諭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侯瑞川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亦 非可採。
侯佳君部分:
侯佳君主張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認定,租金收入乃侯佳 君出租東發大樓頂樓部分空間,及其所有2 樓建物之對價, 並認定侯佳君僅就占用頂樓3 平方公尺部分,負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卻將侯佳君出租其所有2 樓建物之租 金亦計入不當得利之列,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㈣認 定,侯佳君擅自將東發大樓頂樓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係屬 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租予中華 電信公司,依101 年10月1 日起訴前5 年之期間計算,其租 金收入共1,080,000 元,按再審被告就頂樓共有部分各有應 有部分1/7 之比例計算,再審被告各得請求侯佳君返還不當 得利154,286 元,而於判決主文欄第2 項諭知,侯佳君應給 付再審被告各154,286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0 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
⒉又侯佳君主張其將自己所有之2 樓建物面積7.02平方公尺出 租予中華電信公司,難認再審被告有何受損害可言,而頂樓 乃建物共有部分,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得主張之權利範圍,應 按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比例計算,分別為再審被告譚順東萬 分之1475、再審被告胡素芬萬分之78.5、再審被告蔡淑如萬 分之78.5,詎原確定判決竟逕依再審被告之基地所有權比例 ,每人應有部分各1/7 計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24頁)。惟侯佳君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 之行使任加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究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情事,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 當得利數額,有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情形,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列。
侯佳君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租約所載出租範圍 ,包含侯佳君自己所有之2 樓專有部分及7 樓頂樓,其中2 樓專有部分面積為7.02平方公尺,其餘3 平方公尺始屬占用 7 樓頂樓架設天線之面積,逕以全額租金計算侯佳君所獲不 當得利金額,顯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 誤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查系爭租約固為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惟上開證物業經調 查,並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認定,侯佳君係以每月租金 18,000元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其自101 年10月1 日起訴前 5 年之租金收入共1,080,000 元,並引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侯佳君所提出再審理由書 狀,無非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為不當,要難認原確定有何漏未斟酌系爭租約之違誤。 ⒋侯佳君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會議紀錄,如經斟 酌該會議紀錄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系爭會議 紀錄固作成於95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0頁),係屬在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惟侯佳君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並未向法院聲明引用系爭會議紀錄為證 物,此由侯佳君自承「俟收到二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向東 發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相關資料後,方發現此項新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甚明,佐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侯佳君於95年4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擔任主席一職, 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在東發大樓2 樓內設置基地台之議案, 供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決議(見本院卷第30頁)等情可知, 侯佳君於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明知有系爭會議紀錄 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揆諸前引說明,自 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洵非有據,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 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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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