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侯瑞川
侯佳君
再審被告 譚順東
胡素芬
蔡淑如(即胡素芬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核再審原告侯瑞川請求就原
確定判決命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之停
車空間,及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停車空間回復為
平面狀態部分廢棄,兩造於原法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6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
再審原告侯佳君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再審被告譚順東、胡
素芬各154,2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308,572 元(154,286+154,286=308,572 ),應徵再審裁判
費4,965 元,均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繳,則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