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3年度,6號
KSHV,103,再,6,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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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再審被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貞蓉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2 月
12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
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10日簽訂「內政部營建 署墾丁國家公園南灣遊憩區委託民間機構經營管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再審被告將墾丁國家公園南灣遊憩區 之管理站、相關附屬設施(下稱陸域),及沙灘、南灣海域 距岸一公里範圍內(下稱系爭海域)委託伊經營管理,期間 自93年5 月11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權利金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620 萬元。嗣因再審被告無法將系爭海域點交予伊 營運,經伊以再審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 訴請賠償因無法營運之預期利益之損失(即所失利益)562 萬6,000 元,並經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伊以同一 基礎事實,主張就系爭海域部分所給付之權利金,係再審被 告債務不履行事由所同時造成之積極損害,而起訴請求再審 被告賠償439 萬8,000 元。詎原審及鈞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 12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以權利金之給付乃履行契 約所致,該給付內容並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兩者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伊之請求,且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伊之上訴而確定。然伊既已給付系爭海域之權利金,而再審 被告卻無法履行交付系爭海域之對待給付,伊所為給付即屬 損害,且係因再審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發生,兩者間當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前案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本件損害(即因 再審被告違約致伊已支出之成本費用,因無法營業而不能回 收之積極損害),原確定判決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求為將原



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並命再審被告給付439 萬8, 000 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係依約收受再審原告給付之權利金,且該 權利金之性質為再審原告取得經營管理權利之對價,並非因 伊未將系爭海域點交或淨空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積極損害,兩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再審原告係因已支付權利金取得 經營權利,而得在前案請求預期利益之消極損害,故再審原 告亦無其所稱之本件積極損害可言,否則,即形同不必支付 權利金而仍可享有營業利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 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既已交付系爭海域部分之權利金,而 再審被告並未依約點交系爭海域,即屬債務不履行(不完全 給付),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權利金,即屬民法第216 條所 稱之積極損害,且與再審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原確定判決以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損害,且無相 當因果關係為由駁回其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然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經營管理契約所載,再審原告係交付 系爭權利金予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則應將契約所示之陸域 及系爭海域點交予再審原告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 該權利金為再審原告取得經營權之對價,而類同於租賃契約 租金之性質。
㈡再審原告於前案係以再審被告未將系爭海域點交予再審原告 占用營運,而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再審被告賠償契約有效期間之所失利益562 萬6,000 元( 即可預期獲得之營利損失),並經判決勝訴確定,且已受領 給付完畢,有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既於前 案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且已受領該損害之賠償,而 該預期利益之損害,係以系爭海域已點交予再審原告管理營 運為計算之基準,此亦有該會計師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可見 前案所採為命再審告給付依據之預期利益(損害),係以再 審原告支付系爭海域之權利金為前提,而計算其取得系爭海 域之使用後,在正常營運狀態下所可能獲取之營業利潤。就 此而言,再審原告顯係應先依約履行交付權利金後,始有權 請求再審被告點交系爭海域,進而得依相關計畫營運以獲取 上開經營系爭海域之營業利潤,自不得一方面請求點交海域 後可營運之預期利益損失,一方面又請求返還已付權利金之



損害,致形同未支付權利金而可取得已支付權利金之預期利 益,此顯與本件為雙務契約之本旨不符,亦混淆履約義務與 損害賠償間之分際。故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海域之權利金後, 若再審被告未能依約點交系爭海域,而再審原告得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求償時,其得求償之範圍固可包括不能營業可預 期獲取利潤之損害(即前案判決之所失利益),亦得請求除 權利金外,其他為準備營運而支出之損害(即所受損害), 然並不包括其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而之應支付之權利金。故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關於賠償權利金之請求,即與 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 原告據以提起再審,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陳稱若再審被告依約履行,其支付之權利金即可 自營運中完全取回,並援引「若甲向乙承租店面,計劃經營 麵館,詎乙事後無法交付店面,則甲除可請求因無法經營麵 館所失利益外,亦可請求所受已付每月3 萬元租金之積極損 害」為例,認為不能回收權利金之損害,亦屬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積極損害等語。然權利金為再審原告為取得系爭海域營 運權利而應支出之營運成本(如同租金),業如前述,而其 既請求營運利潤,且已實際受償完畢,自不得再謂受有「可 回收」而「未能回收」該權利金之損害,亦為債務不履行之 積極損害,否則,即屬重複受益而失其衡平。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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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