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78號
KSHV,103,上,178,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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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何建忠
被 上訴 人 吳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間,以資本總額新 台幣(下同)100 萬元成立華達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達 盛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7 月3 日,在其開設之會計事務所,向上訴人佯稱有意經營華 達盛公司業務,致伊陷於錯誤,遂以100 萬元價格,將華達 盛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出具華達盛公司之股東轉讓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委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分文未付,即於 99年9 月17日自行持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逕將華達盛 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詐騙侵害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損100 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賠償100 萬元。另被上訴人明知尚未取得華達盛公司所有 權,竟以華達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擅自領取上訴人擔任華 達盛公司負責人期間,由華達盛公司承攬訴外人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之「M109 消耗性防水器材等2 項」財物採購案之報 酬143 萬6000元(下稱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獲有不當得 利,致上訴人受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如 數返還上開金額。以上合計243 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4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部分;縱使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 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00 萬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係99年7 月3 日 ,惟上訴人遲至102 年10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況上訴人設立之華登卡有限公司( 下稱華登卡公司),原資本額100 萬元,之前與旭龍散熱器



有限公司合作時,短缺資金,被上訴人遂應上訴人要求,於 97年7 月23日入股華登卡公司,並增資至500 萬元,上訴人 不但未給付增資款,且挪用原資本額100 萬元私用,經被上 訴人要求仍未歸還,並曾簽發原判決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二 之支票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嗣上訴人持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委託書向被上訴人表示,若日後無力清償債務,願 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華達盛公司股權,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 債務,且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乃持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 辦理華達盛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並未對 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曾向華登卡 公司借貸138 萬3000元私用,其獨資經營之華達旺企業行亦 向華登卡公司借貸132 萬1751元。倘認華達盛公司非屬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則以上訴人所欠前揭138 萬3000元、 132 萬1751元借款,抵銷欠上訴人之100 萬元價金。又被上 訴人既已取得華達盛公司之所有權,自得以該公司負責人之 名義,受領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549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以資本額100 萬元,經經濟部於94年8 月4 日核准設 立華達盛公司,上訴人為唯一股東並擔任負責人。並有華達 盛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㈡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均係兩造簽名蓋章,簽名蓋章當時 ,除系爭同意書最末行「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之文字外 ,其餘文字均已登載在該等文件上。並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委託書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於99年9 月17日辦理華 達盛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擔任華 達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迄至99年9 月16日止



,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17日起擔任華達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復於99年12月2 日再將華達盛公司轉讓訴外人王國祥。華 達盛公司於102 年6 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解散 登記。並有華達盛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㈣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計143 萬6000元,由被上訴人於99年11 月29日以承攬人即華達盛公司名義領取承攬報酬。並有海軍 陸戰隊指揮部103 年3 月5 日海陸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0-282 頁)。
㈤上訴人之前以華達盛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就被上訴人於 99年9 月17日變更為華達盛公司之負責人,及以華達盛公司 負責人資格領取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乙事,向高雄地檢署提 出詐欺、侵占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26549 號案件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上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 華達盛公司股權轉讓部分),有無理由?該請求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若時效已消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海軍陸 戰隊款項143 萬6000元,有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 元(華達盛公司股權轉讓部分),有無理由?該請求權是否 罹於消滅時效?若時效已消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97 條 第2 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若為被告否認時,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騙 取華達盛公司股權,致伊損失100 萬元,應負故意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騙取華達盛公司股權之行為;且 上訴人之前以華達盛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就被上訴人於 99年9 月17日變更為華達盛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向高雄地檢 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 0 年度偵字第26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主張已不足採。




㈡又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均係兩造簽名蓋章,簽名蓋章當 時,除系爭同意書最末行「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之文字 外,其餘文字均已登載在該等文件上。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委託書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系爭同意書 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指華達盛公司)原 股東何建忠原出資新台幣100 萬元正轉讓給吳依庭承受。二 、同意改推吳依庭對外代表公司」等語;系爭委託書亦記載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華達盛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旨(見原 審卷㈠第43、44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陳稱伊有將華達 盛公司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309 頁) ;且上訴人於102 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告訴時,告訴 意旨亦謂兩造於99年8 月25日協議達成將華達盛公司轉讓與 被上訴人經營,並於99年9 月17日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 語,有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34頁)。足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既 經兩造簽章,自屬合法有效,而上訴人確有同意將華達盛公 司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 書,於99年9 月17日將華達盛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名義變更 為被上訴人,乃係依兩造合意所為之合法行為,並無故意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 華達盛公司股權轉讓部分),既無理由,則其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自亦不得以消滅時效 完成後,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七、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海 軍陸戰隊款項143 萬6000元,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既經兩造簽章,自屬合法有效, 而上訴人確有同意將華達盛公司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持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於99年9 月17日將華達盛 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乃係依兩造合意 所為之合法行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至99年12月2 日始將華 達盛公司轉讓訴外人王國祥。嗣華達盛公司於102 年6 月25



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解散登記等情。並有華達盛公 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足見自 99年9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被上訴人即係華達盛公 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而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計 143 萬6000元,係由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以承攬人即華 達盛公司名義領取承攬報酬。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3 年 3 月5 日海陸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 第280-282 頁),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以 華達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領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即 143 萬60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取得系 爭海軍陸戰隊款項之人為華達盛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海軍陸戰 隊款項143 萬6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43 萬6000元本息,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 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華登卡 公司部分),與爭點無涉,亦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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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達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登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