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3號
KSHV,103,上,103,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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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慈幸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華凱
上 訴 人 盧映潔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慈幸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
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盧映潔應於國立中正大學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迄刪除其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如附件所示之貼文時止。上訴人陳慈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慈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盧映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慈幸起訴 時乃請求:㈠上訴人盧映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盧映潔應於聯合報(雙版)、中國時報(雙版)、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一日,並負擔刊登費用(「道歉啟事」四字以5 號字體,其他 內容為6 號字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 頁);原審判命盧映 潔應給付10萬元,陳慈幸僅就前述第㈡項聲明不服,並於上訴 後擴張聲明為:盧映潔應擇一於聯合報(雙版)、中國時報( 雙版)、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 示道歉聲明一天,並負擔刊登費用(「道歉聲明」四字不得小 於5 號字體,其他內容為6 號字體)或同時於國立中正大學教 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之網頁與 五處所在實體建築之公佈欄,以及盧映潔設在Facebook帳號內 之動態時報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並將該動態欄設定 為公開及焦點動態,刊登道歉聲明時間為盧映潔所張貼該妨害 名譽貼文直至刪除該貼文之張貼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乃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陳慈幸起訴主張:其為國立中正大學教育學院犯罪防治 學系副教授,盧映潔為同校法律學系教授。緣盧映潔於102 年 4 月2 日,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上,以代號「Lu Ma 」發表:「Lu ma 又忍不住要說 真話而且是批某人的話:話說敝校教○學院(p.s.不是法學院 喔)的某位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p.s.不是受年輕咩擁戴的 馬員外喔,......)。⒈依學生的說法,該位老師在江國慶案 確定無罪後而抓了許榮洲時,曾在通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 說法院應該要把許榮洲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蕩然無存...... (冏,號稱讀刑事法的人像紅衛兵一樣)。⒉又依該系的學生 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 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 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犯人......(囧,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 吧)。⒊依Luma自己的經驗,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 ,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 )」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因中正大學教育學院具有刑事 法專長並開設刑事訴訟法課程之教師,僅有訴外人馬躍中及陳 慈幸,盧映潔已在系爭言論中明確摒除馬躍中,可見盧映潔指 述對象為陳慈幸。惟陳慈幸並未於100 年間開設通識課程,亦 未於課堂中發表系爭言論所述內容,盧映潔未經查證發表不實 之系爭言論,為惡意人身攻擊,足以貶損陳慈幸之專業形象, 乃侵害陳慈幸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 ㈠盧映潔應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盧映潔應於 聯合報(雙版)、中國時報(雙版)、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 國版報頭下,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並負擔刊登 費用(「道歉啟事」四字以5號字體,其他內容為6號字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盧映潔應給付10萬元 ,陳慈幸僅就前述第㈡項聲明不服,並擴張聲明如前述,盧映 潔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陳慈幸其餘150萬元敗訴部分業 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慈幸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盧映潔應擇一於聯合報(雙版)、中國時報(雙版)、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一 天,並負擔刊登費用(「道歉聲明」四字不得小於5號字體, 其他內容為6號字體)或同時於國立中正大學教務處、法學院 、法律學系、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 建築之公佈欄,以及盧映潔設在Facebook帳號內之動態時報欄 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並將該動態欄設定為公開及焦點



動態,刊登道歉聲明時間為盧映潔所張貼該妨害名譽貼文直至 刪除該貼文之張貼日數。
上訴人盧映潔則以:刑事法範圍廣泛,並非僅指狹義之刑法或 刑事訴訟法,尚包含犯罪社會學、犯罪心理學、刑事政策、少 年犯罪、犯罪偵查、犯罪預防、犯罪矯治等,中正大學教育學 院內刑事法領域之專家不勝其數,非僅有馬躍中助理教授與陳 慈幸;況盧映潔於系爭言論所指之人並非陳慈幸,亦無法自系 爭言論內容推知或特定所評論者為陳慈幸盧映潔於系爭言論 既稱「『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可知盧映潔之真意係指 「並非取得傳統刑法法律釋義學之學位者」,陳慈幸既自稱為 日本中央大學法律學博士並開設刑事訴訟法相關課程,即非盧 映潔所戲稱之「『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陳慈幸提起本 件訴訟未免自我降格。又許榮洲遭逮捕之時點乃100 年1 月, 陳慈幸自承未於100 年間開設通識課程,益證盧映潔系爭言論 內容與陳慈幸無關,盧映潔亦無向陳慈幸查證之必要。且系爭 言論內容係經由盧映潔指導之學生轉述犯罪防治學系教授上課 內容,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非憑空捏造,並無不法。再 者,教師上課內容與公益相關,授課時之教學表現,為可受公 評之事且受憲法保障之言論,故系爭言論並未侵害陳慈幸之名 譽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盧映潔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慈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盧映潔於102 年4 月2 日在其個人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 站上,以代號Lu Ma 發表:「Luma又忍不住要說真話而且是批 某人的話:話說敝校教○學院(p.s.不是法學院喔)的某位號 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p.s.不是受年輕咩擁戴的馬員外喔,… )。⒈依學生的說法,該位老師在江國慶案確定無罪後而抓了 許榮洲時,曾在通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 榮洲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蕩然無存…(冏,號稱讀刑事法的 人像紅衛兵一樣)。⒉又依該系的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的 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 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 犯人…(囧,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⒊依Luma自己的經驗 ,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 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等言論。㈡系爭言論內容所評論之對象為中正大學教育學院教師。㈢中正大學教育學院與法律、刑事訴訟相關之科系僅有犯罪防治 學系暨研究所。
陳慈幸未在臺灣就讀大學、修習法學學士。




陳慈幸為法學博士,現任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副教授,101 年度收入約為160 萬元,並有不動產及汽車;盧映潔為法學博 士,現任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101 年度收入約為275 萬元 ,並有不動產及汽車。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盧映潔於系爭言論評論之對象是否為陳慈幸?若是,系爭言論 是否故意侵害陳慈幸之名譽權?是否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 圍?陳慈幸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盧映潔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陳慈幸主張盧映潔應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社群網站或學校公 佈欄,是否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盧映潔於系爭言論評論之對象是否為陳慈幸?若是,系爭言論 是否故意侵害陳慈幸之名譽權?是否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 圍?陳慈幸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盧映潔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 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 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 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 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 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 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 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 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再按侵權行為制度 ,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



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 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 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㈡經查:盧映潔曾於102 年4 月2 日在其個人之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上,以代號Lu Ma 發表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內容 所評論之對象為中正大學教育學院教師。而中正大學教育學院 與法律、刑事訴訟相關之科系僅有犯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原審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102 年10月18日102 年度雄院民公士 字第00835 號公證書所保存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22 頁至第125 頁),足認盧映潔所為之系爭言論乃在批評 中正大學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下稱犯罪防治學系 所)之教師。再佐以系爭言論中所指「某位號稱刑事法專長的 老師(p.s.不是受年輕咩擁戴的馬員外喔,…)」、「曾在通 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依該系的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 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 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 追捕犯人…」、「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及 盧映潔於貼出系爭言論後,具名楊德貞者即回應「那這位他的 大學怎麼念的阿」等語,盧映潔復回覆「他大學沒在臺灣念」 等語,亦有前揭公證書保存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27 頁),足認盧映潔所批評者為開設通識課之犯罪防治學系 所教授,且與任職上開系所之馬躍中教授相同,均屬教刑事訴 訟法之法律專業教授,惟未於臺灣念大學之人,亦非馬躍中教 授。因中正大學教育學院符合㈠自大學起均在外國取得外國學 士、碩士及博士學位、㈡具刑事法學專長,曾教授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概論或刑事訴訟法專題研究等相關課程、㈢曾在 通識中心授課者,僅為犯罪防治學系陳慈幸副教授,其學術專 長為刑事訴訟、刑事政策與被害者學一情,有中正大學103 年 1 月9 日中正教院字第1030000306號函暨檢附之陳慈幸日本中 央大學法律學士、碩士、博士之學位證書、其98學年第一學期 至102 學年第一學期開課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 第24頁)。再徵諸犯罪防治學系所自98年起迄102 學年度教導 刑事訴訟法及刑法之法律專業教授,僅有陳慈幸馬躍中一情 ,亦有盧映潔不爭執其真正之犯罪防治學系所98至102 學年度 支援通識中心開課課程資料暨教師專長學歷資料在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再者,依中正大學公



開之網站搜尋結果,犯罪防治學系所之教師僅有12名一節,亦 有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102年12月18日102年度雄院 民公士字第01073號公證書所保存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49頁至第69頁),足認知悉犯罪防治學系所之人士, 於盧映潔已明確排除馬躍中教授情況下,均可得而知盧映潔確 以陳慈幸為系爭言論批評之對象。至盧映潔主張:其所指「號 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因刑事法範圍廣泛,並非僅指狹義之 刑法或刑事訴訟法,尚包含犯罪社會學、犯罪心理學、刑事政 策、少年犯罪、犯罪偵查、犯罪預防、犯罪矯治等,故犯罪防 治學系所並非僅有陳慈幸馬躍中等語。惟系爭言論均未述及 關於犯罪社會學、犯罪心理學、刑事政策、少年犯罪、犯罪偵 查、犯罪預防、犯罪矯治課程內容,而係著重罪刑法定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暨保安處分,復特別排除馬躍中教授,益 徵系爭言論僅以教授刑事訴訟法且與馬躍中教授相同課程之陳 慈幸為批評對象。是以盧映潔上開主張,顯無可採。㈢次查:系爭言論評價陳慈幸「像紅衛兵一樣」、「美國警匪片 看太多了」、「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 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且系爭言論上 網後,為盧映潔該社群網站所有加入之朋友2417人,及該等朋 友相連結之朋友均得瀏覽,並獲得78人按讚,且瀏覽後具名楊 德貞、Cing MingHuang、張肉兔及朱志忠均留言,或謂「他這 是誤人子弟吧」、「在平壤大學念的嗎XDD 」、「哦哦喔」、 「以後實務界就有案例討論啦」、「他可能在古巴念大學吧」 等情,有系爭言論揭示之網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 第127 頁),亦即系爭言論確已引起瀏覽者之負面評價,致盧 映潔所批評之陳慈幸被指摘「誤人子弟」,且其法學程度僅如 在專制集權國家之北韓(平壤)、古巴取得學士學位者,乃極 盡揶揄嘲諷。如此足認盧映潔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使身為法 學博士學位副教授之陳慈幸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遭人質 疑其法學專業程度僅如落後國家大學畢業之學生,而無法傳授 學生法學知識,自屬故意侵害陳慈幸之名譽權。㈣再查:盧映潔自認發表系爭言論乃係聽聞其所指導之學生何俊 龍、黃智偉轉述所為(見原審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135 頁) ,惟證人何俊龍於原審結證稱:盧映潔是我指導教授,99年後 半段,曾旁聽過犯罪防治學系性侵害相關課程,我有聽到系爭 言論第一點、第二點可強徵民車及將許榮洲判處死刑之內容, 當時是下課時間,聽到學生說應該把許榮洲儘快槍斃,也有聽 到類似第二點警察在道路上發現犯罪嫌疑就可徵用民車,學生 未提及是哪位老師說的,我不確定是否同一時間聽到上開內容 ,也沒聽聞是哪位老師說的。我曾與盧映潔討論下課聽聞學生



討論的內容,詢問何以學生會有此想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 頁至第35頁);又證人黃智偉於原審結證稱:盧映潔是我論文 指導教授,我曾修習過犯罪防治學系老師的課,性侵害加害人 與家暴加害人處遇專題研究及社會心理學專題研究,系爭言論 第一點江國慶案在修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時尚未爆發,心理 學課程與這個無關。系爭言論第二點部分,我在修性侵害加害 人處遇課程時有討論到美國梅根法案,老師希望比照美國,如 美國會強制公布性侵害加害人姓名、電子腳鐐、化學去勢等比 較熱門的議題,提到美國警察強制處分權力比較大,當時不是 刻意提到,重點也不是在這邊,只是稍微有帶到,但後面強徵 民車就不清楚了,我在想有沒有可能是老師引用那個類似像強 制處分去講,也不敢確定是不是在講修課的那一個老師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亦即證人何 俊龍、黃智偉均未曾指明係何位老師於授課時曾有如系爭言論 所指內容。又盧映潔聽聞上開學生之轉述後發表系爭言論前, 乃未曾向任何人查證上開轉述之內容一情,亦為盧映潔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足認盧映潔就其所指之事 實相當真實性,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提證人之陳 述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陳慈幸曾於授課時 敘及系爭言論內所指事項為真實,佐以盧映潔於系爭言論首段 文字即載有「忍不住要說真話而批評人的話」等語,益徵盧映 潔明知所發表之系爭言論足以貶損陳慈幸之名譽;況且該不實 之系爭言論,確已貶損陳慈幸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業如 前述,是以揆諸首說明,陳慈幸主張:盧映潔未經查證發表不 實之系爭言論,為惡意人身攻擊,足以貶損陳慈幸之專業形象 ,乃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屬可採。
㈤至盧映潔主張:系爭言論並非對陳慈幸為評論,因依江國慶許榮洲案發生時間約於99年9月及100年9月,即99、100學年第 一學期,而該學期僅有林明傑教授有開法律與犯罪心理學之通 識課,並無陳慈幸;因系爭言論係指號稱刑事法專長老師,即 非指傳統刑事法學背景之老師,如林明傑教授專長為心理諮商 ,惟因曾參與草擬性侵害防治法,中正大學眾人皆謔稱其為刑 事法專家,而陳慈幸既為真正刑事法專家,自非此所指;盧映 潔於網站回應「他大學沒在臺灣念」之本意為「他大學沒在臺 灣念法律」,此為文字疏漏所致,非對陳慈幸為評論;中正大 學教育學院於101 年前有鄭昆山高金桂教授亦為傳統刑事法 專家,非僅馬躍中陳慈幸,且林明傑教授課程中亦含非其諮 商領域之性侵害防治法並推崇美國制度,此亦與刑法、監獄行 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因此原判決認系爭言論專指具刑事訴 訟法專長之陳慈幸,自有違誤等語。惟查:




⒈系爭言論已表明:「依該系的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的經驗 ,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 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 )」,再佐以盧映潔回覆具名楊德貞所回應「那這位他的大學 怎麼念的阿」時乃稱「他大學沒在臺灣念」等語,均如上述, 及陳慈幸未在臺灣就讀大學、修習法學學士一節,為盧映潔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盧映潔已明確指出其所批評 者為「曾就讀非屬臺灣地區大學法律系,且教授刑事訴訟法之 人」。至盧映潔事後闡釋「他大學沒在臺灣念」之本意為「他 大學沒在臺灣念法律」,此為文字疏漏所致,實則批評未於臺 灣念法律之林明傑等語,顯與前述「法律系大一的都懂」等語 在批評曾讀大學法律系者卻不如法律系大一學生之譏諷不符。 又盧映潔於本院審理中始表示系爭言論乃在批評任職犯罪防治 學系所之林明傑教授,非陳慈幸等語。惟林明傑教授為國立政 治大學社會系學士,於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取得犯罪學研究所 諮商碩士及刑事司法犯罪學博士學位,於中正大學通識中心乃 教授法律與犯罪心理學、性別平等與健康性知識,於犯罪防治 學系所教授變態心理學、社會工作與矯正實習一節,亦有盧映 潔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系所98至102學年度支援通識中心開課 課程資料暨教師專長學歷資料、及盧映潔於原審提出之上開系 爭課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 原審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足認林明傑教授非為「曾就讀 非屬臺灣地區大學法律系,且教授刑事訴訟法之人」。再者, 盧映潔復稱:中正大學眾人皆謔稱林明傑教授為刑事法專家等 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有人曾為此謔稱,亦無從認定系 爭言論所指「曾就讀非屬臺灣地區大學法律系,且教授刑事訴 訟法之人」即為林明傑教授。是以盧映潔就此所為主張,並不 足採。
⒉依江國慶許榮洲案發生時間約於99年9 月及100 年9 月,即 99、100 學年第一學期,而該學期僅有林明傑教授有開法律與 犯罪心理學之通識課,並無陳慈幸一情,固有前揭犯罪防治學 系98至102 學年度支援通識中心開課課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惟系爭言論並未指明係批評於99 、100 學年第一學期開設通識課程者,而係表明「依該系的學 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的經驗」等語,因大學通識課並無開設 刑事訴訟法課程,而犯罪防治學系所則有該課程,且依前揭中 正大學中正教院字第1030000306號函示該校教育學院符合自大 學起均在外國取得外國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又具刑事法學 專長,曾教授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概論或刑事訴訟法專題 研究等相關課程,及曾在通識中心授課者,僅為犯罪防治學系



陳慈幸副教授一情(見原審卷㈡第20頁),已如前述。因此, 中正大學教育學院於101 年前尚有鄭昆山高金桂教授亦為傳 統刑事法專家,非僅馬躍中陳慈幸,固有陳慈幸不爭執其真 正之鄭昆山高金桂教授簡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6頁),惟依上開鄭昆山高金桂教授簡歷可證其等並非「曾 就讀非屬臺灣地區大學法律系,且教授刑事訴訟法之人」,自 無從據此推論系爭言論非批評陳慈幸。是以盧映潔上開主張, 均無足採。
㈥另盧映潔又主張:系爭言論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具有 公共性之言論,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並無不法等語。惟 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 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 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 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 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 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 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民事裁判要旨)。經查:盧映潔所指發表系爭言論乃係聽聞學 生何俊龍黃智偉之轉述,惟證人何俊龍黃智偉均結證稱: 不知何位老師於授課時曾有如系爭言論所指內容等語,且盧映 潔聽聞上開學生之轉述後發表系爭言論前,乃未曾向任何人查 證上開轉述之內容,且系爭言論已致瀏覽者對陳慈幸為負面評 價,損及其名譽等節,業經前述;再徵諸系爭言論係以陳慈幸 教學內容為基礎,盧映潔復未曾證明陳慈幸曾於通識課中「向 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榮洲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 蕩然無存」、「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 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 犯人」等語,即評論陳慈幸「號稱讀刑事法的人像紅衛兵一樣 」、「囧,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 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 律系大一的都懂」等語,足認盧映潔所為系爭言論乃屬不實之 事項,雖係聽聞學生之轉述而來,然已貶損陳慈幸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陳慈幸名譽,況且上開學生並未指明係何人所述,盧映 潔即於系爭言論表明乃批評犯罪防治學系曾就讀非屬臺灣地區 大學法律系、教授刑事訴訟法之人,且非馬躍中陳慈幸。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盧映潔所為系爭言論應不受憲法之保障,而 構成故意侵害陳慈幸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盧映潔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㈦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盧映潔於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 之侵權行為,致陳慈幸之名譽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陳慈幸自得請求盧映潔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陳慈幸 為法學博士,現任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副教授,101 年度收 入約為160 萬元,並有不動產及汽車;盧映潔亦為法學博士, 現任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101年度收入約為275萬元,並有 不動產及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89頁證物袋)。爰審酌系爭言論內容之用語及流傳範圍、陳慈 幸因而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陳慈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為適當。是以陳慈幸主張, 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盧映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為可採。
陳慈幸主張盧映潔應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社群網站或學校公 佈欄,是否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㈡經查:系爭言論並未見諸新聞報紙,乃係流傳於網路,且因系 爭言論所評論之對象為中正大學教育學院教師,該院與法律、 刑事訴訟相關之科系僅有犯罪防治學系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以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所乃位 於嘉義地區,及該系所教師暨學生之規模,併參諸陳慈幸之專 業領域,若非知悉犯罪防治學系所及陳慈幸者,僅瀏覽盧映潔 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之系爭言論,即非當然知悉盧映潔係批評陳 慈幸。因此,於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就系爭言論僅流傳於 網路情形而言,對回復陳慈幸名譽顯非相當、適當之方式。又 盧映潔臉書社群網站之好友固達2417人,且該等朋友相連結之 朋友均得瀏覽系爭言論,並系爭言論曾獲78人按讚,如前所述 ,惟系爭言論發生於102 年4 月2 日,距今已逾1 年,當時曾



瀏覽系爭言論之人未必仍留意系爭言論所批評之陳慈幸。再佐 以系爭言論係貶損陳慈幸之專業知識及教學能力,因此,由盧 映潔於中正大學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教育學院、犯罪 防治學系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 示道歉聲明,迄刪除系爭言論之貼文時止,應已足以回復陳慈 幸上開遭貶損之名譽。是以,命盧映潔將道歉聲明設在其Face book帳號內之動態時報欄,並將該動態欄設定為公開及焦點動 態,應非適當。況且,陳慈幸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將附件所示 道歉聲明或本判決內容自行公開於自設之網站或轉知相關人士 ,亦已足回復其名譽。
綜上所述,陳慈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盧映潔給付10 萬元暨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盧映潔應於聯合報(雙版)、中國時報(雙版)、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並負擔刊登費用(「道歉啟事」四字以5 號字體,其他內容 為6 號字體),原審判命盧映潔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在新聞報刊登道 歉啟事之請求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陳慈幸追加請求盧映潔應於國立中正大學教務處、法學院 、法律學系、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 建築之公佈欄,以及盧映潔設在Facebook帳號內之動態時報欄 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並將該動態欄設定為公開及焦點 動態,刊登道歉聲明時間為盧映潔所張貼該妨害名譽貼文直至 刪除該貼文之張貼日數,於「於國立中正大學教務處、法學院 、法律學系、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 建築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迄刪除其於102年4 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如附件所示之 貼文時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人均無理由;陳慈幸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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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道歉人盧映潔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利用│
│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表惡意不實之言論侵害陳慈│
│幸之名譽,特登本啟事向陳慈幸道歉並公告周知。 │
│ │
│ 道歉人:盧映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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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