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36號
KSHV,102,建上,36,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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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彥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王致欽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啟彥,並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訂立「98年度防汛備 料補充工程(第三期)」契約,伊依約應交付被上訴人1 萬 個防汛固袋,且依契約圖說規範,防汎固袋PET 聚酯纖維材 料之規格,需符合數目分子量(Mn)≧33300 、酸價測定CE G (Meq/kg)≦30、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1.35。伊就 酸價測定及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已分別提出工業技術 研究院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合格之報告,就數目分子量 部分,則提出材料供應商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合纖公司)之試驗合格報告,並於99年1 月25日申報完 工。惟被上訴人竟拒不點收防汛固袋,復於99年8 月30日以 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進度落後20%以上為由,依契約第37 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對伊解除契約(原主張「終止」契約 ,嗣為更正)。而伊既已完工,且提出材料之合格證明文件



,證明防汛固袋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 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不合法,仍應給付防汛固袋之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7,725,400 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145 萬 元,計9,175,400 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175,400 元(於本院減縮為請求8,495,9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契約所定之圖說規範,上訴人必須提出材 料試驗合格之證明,即經公正實驗室出具之材料合格證明。 上訴人就防汎固袋PET 聚酯纖維材料之數目分子量,僅提出 材料供應商自己出具之證明,而未提出經公正實驗室試驗之 合格證明,不符合契約要求。再者,上訴人反應難以ASTMD- 4603之測試方法測定數目分子量後,伊即再提供GRI-GG8 及 凝膠滲透層析儀(GPC )之試驗方法,供其選擇,且表明不 論何種試驗方法,只要符合數目分子量(Mn)≧33300 ,均 為合格之試驗報告。詎上訴人迄未提出數目分子量之合格證 明,無法證明交付之防汛固袋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伊並無義 務點收。況且,經伊抽驗上訴人提出之防汛固袋結果,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亦不符合圖說規範。故上訴人未依契約 履行,且有可歸責事由,伊得終止契約,無庸給付防汛固袋 之工程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95,900 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1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應交付被上 訴人1 萬個防汛固袋,並應提出符合契約圖說規格之證明。 依契約圖說規範,防汎固袋PET 聚酯纖維材料之規格,需符 合數目分子量(Mn)≧33300 、酸價測定CEG (Meq/kg)≦ 30、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1.35。 ㈡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 ㈢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進度較契約進度落後20%以上,依契約第37條第1 項 第9 款約定,解除契約。
㈣如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及 履約保證金金額合計為8,495,900 元。六、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有無就防汎固袋PET 聚酯纖維材料 規格之數目分子量,提出由符合CNS標準及經認證之實驗 室出具之合格試驗報告之義務?
㈡上訴人交付之防汛固袋成品,及所提出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 格之數目分子量及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證明,是否符合 契約圖說規範?
㈢被上訴人嗣後以防汛固袋成品送檢,主張檢驗結果不符合上 開契約圖說規範之數目分子量及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 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提供數目分子量合格之證明及提出 之防汛固袋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不符合規格而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
七、兩造爭執上訴人就系爭防汎固袋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格所提 出之數目分子量合格試驗報告,是否應由符合CNS標準及 經認證之實驗室出具。被上訴人稱:依據兩造間契約附件之 「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9 條第1 項,上訴人 所提出之合格試驗報告應由符合CNS標準及經認證之實驗 室出具等語。上訴人則稱:依據兩造間契約第2 條、第54條 明文之附件,並未包括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該 管制規定即不得拘束上訴人;況且關於數目分子量之檢驗, 於我國並未有經認證之實驗室或學術機構可為此項檢驗,被 上訴人要求出具之試驗報告,實屬客觀給付不能等語。經查 :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固裝釘有「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 管制規定」(原審卷148 至161 頁,下稱管制規定)作為附 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契約第2 條、第54條關於契約 文件、附件之約定事項,並未記載包括該管制規定,且該管 制規定夾於各附件之中,核難認於簽約時已為上訴人知悉而 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㈡該管制規定第9 條第1 項就材料設備檢驗之實驗室,規定各 項工程使用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之檢驗或抽驗項目,應送符 合CNS17025(ISO/IEC17025 )規定及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 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試驗報告;第2 項 則規定,情況特殊試驗項目無認證實驗室辦理者,由監造單 位簽報機關主管同意後送公正之實驗室辦理(原審卷157 頁 )。惟依據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就實驗室認證之公示資 訊顯示,我國就數目分子量之檢驗並無經合格認證之實驗室 或學術機構(原審卷96至10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曾簽請機關主管同意送請其他公正實 驗室試驗之文件供上訴人作為送驗之依據,則上開管制規定



實際上亦無從遵循。
㈢系爭契約之「防汛固袋尺寸示意圖」(原審卷14頁、61頁) 載明,為確保防汛固袋品質,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格須依下 列規範:數目分子量(Mn)≧33300 ,試驗標準ASTMD-460 3 並由原供應廠商提供證明。並未約定需由供應商以外之第 三人或公正實驗室出具證明。而101 年1 月16日中華地工材 料協會號函固稱:類似防汛固袋成品檢驗依據可分為材料品 質規範與功能規範;依國內外現行工程慣例與設計常規,材 料品質規範一般是要求承商檢附原材料供應商「經認證之材 料檢驗報告」於施工前送業主與監造單位審核備查等語(原 審卷113 頁),然我國就數目分子量之檢驗並無經合格認證 之實驗室或學術機構,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曾依被上訴 人通知,送請台灣科技大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數目分子 量,均經答覆稱ASTMD-4603 之試驗方法不適合或無法測試 數目分子(原審卷56、57頁),上訴人並於99年2 月25日行 文被上訴人,敘明台灣科技大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均表示, ASTMD-4603 之試驗方法不適合或無法測試數目分子量等語 ;被上訴人亦於同年4 月2 日回覆肯認原圖說之ASTMD-460 3 試驗方法確不適用於測試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格之數目分 子量(原審卷23、24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所稱之「公正 實驗室」供上訴人作為送驗依據,則上訴人提出材料供應商 新光合纖公司實驗室之試驗合格報告,尚難逕指為未符合契 約約定。
㈣被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2 日發函上訴人,將 工程圖關於「數目分子量」所定之ASTM D-4603 試驗方法, 增加得依「GRI-GG8 」或「GPC 」試驗方法擇一測定,上訴 人並未依該試驗方法提出試驗報告等語。惟依103 年4 月9 日中華地工材料協會函稱:ASTMD-4603與GPC 二種方法檢測 數據值並不相同,且無法用轉換公式計算或對應(本院卷第 148 頁)。而被上訴人99年4 月2 日函文意旨,確已表示AS TM D-4603 試驗方法不適用於測試數目分子量,請上訴人依 「GRI-GG8 」或「GPC 」試驗方法擇一測定等語,然並未提 出「GRI-GG8 」、「GPC 」試驗方法之檢測標準,則上訴人 實無從據以送請測試數目分子量。又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固函稱:有關PET 聚酯纖維材料製成防汛固袋成品, 可以GPC (膠體層析儀)檢驗分子量(Mn)等語,並受理原 審法院送請檢驗防汛固袋成品之數目分子量,然復稱:因本 所GPC 實驗室尚未參與各項標準實驗室認證,故建議貴院不 宜做裁判依據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第233 頁),則其檢 驗結果,亦不足作為判決之依據。




八、上訴人交付之防汛固袋成品,及所提出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 格之數目分子量及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證明,是否符合 契約圖說規範?經查: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21日檢送防汛固 袋樣品及試驗報告予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5日再提出「PE T 聚酯纖維材料化性試驗報告」(含數目分子量、酸價測定 、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及「防汛固袋物性試驗報告」 之送審資料,並敘明台灣科技大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均表示 ASTMD-4603之試驗方法不適合或無法測試數目分子量等語( 原審卷17、23頁、73至85頁)。依該送審資料中,新光合纖 出具之檢驗報告,數目分子量為33350 (g/mole),高於33 300 (g/mole),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工業技術研究院出 具之測試報告,酸價測定依GRI-GG7 方法檢測結果為3.04+- 0.17(Meq/kg),經被上訴人審認合於契約約定規格;屏東 科技大學出具之測試報告書,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為1. 33,合於契約之約定。又據新光合纖公司103 年5 月19日函 覆其關於上開數目分子量之檢驗方法,係先以ASTMD-4603所 制定之方式測得黏度,再依GRI-GG8 中第6.3 及6.4 之計算 公式,製作出黏度與數目分子量的對照表,而取得數目平均 分子量(本院卷第151-152 頁),業已敘明檢測之依據,復 未違背系爭契約所約定或被上訴人其後建議之檢測方法,即 非不足採認。是則,依上訴人所提出新光合纖公司測得之系 爭PET 聚酯纖維材料數目分子量,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酸 價測定報告,及屏東科技大學出具之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 數測試報告,均已合於契約約定之檢測規格。而上訴人業已 全數提出1 萬個防汛固袋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1 月25日申 報完工,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應認上訴人已依契 約約定履行交付防汛固袋之義務。
九、被上訴人嗣後以抽驗防汛固袋成品送檢結果,其115 年使用 年限折減係數不符上開契約圖說規範,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 付防汛固袋,業已解除兩造契約,且原審以防汛固袋成品送 中山科學研究院檢測之數目分子量亦不符契約規格等語。上 訴人則稱:PET 聚酯纖維材料加工後性能、功能會出現變異 情形,無從再以原材料規格為檢驗成品合格與否之依據,系 爭工程契約之「防汛固袋尺寸示意圖」,「PET 聚酯纖維材 料」與「防汛固袋成品」亦具備不同規格要求,而上訴人已 無可送驗之PET 聚酯纖維材料,故被上訴人將防汛固袋成品 送驗,不得以「材料」規格套用於「成品」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防汛固袋尺寸示意圖」所示(原審卷61 頁),「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格,約定為:數目分子量( Mn)≧33300 ,試驗標準:ASTM D4603並由原供應廠商提供



證明;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1.35,試驗標準:ASTMD6 992-03並由原供應廠商提供證明」。「防汛固袋成品」規格 ,則區分袋身、吊耳、袋口,分別有不同規格內容,然與材 料為顯然不同之檢測標準。即99年9 月30日中華地工材料協 會函之意旨亦同(原審卷27頁)。
㈡再者,依臺灣科技大學100 年2 月9 日函稱:數目分子量( Mn)之測定,原則上應使用未添加填料(Filler)之膠粒測 試,若抽絲後之纖維,內含未知之添加物,亦會影響測試結 果(原審卷87頁),堪認PET 聚酯纖維材料加工後,確無從 再以原材料規格為檢驗成品合格與否之依據。屏科大101 年 4 月27日函亦稱:因PET 聚酯纖維添加物成分分析,業已涉 及高分子、微量元素之分析,本校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無相 關設備,亦非本實驗室工作項目,確非本實驗室能力範圍所 及,本校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無法勝任此項工作(原審卷16 8 頁),則被上訴人抽驗「防汛固袋成品」,經送屏科大檢 驗,固經以「材料」規格標準,認為送驗之「地工織物袋內 帶PET 綠色聚酯纖維砂束」之「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 未合圖說規範(原審卷25頁、216 至218 頁),既非依據「 袋身、吊耳、袋口」不同規格內容加以測試,顯然誤將「PE T 聚酯纖維材料」合格標準套用在「防汛固袋成品」,即不 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受理原審法院送請檢驗防汛固袋成品之結果,亦依材料之規 格認測試結果數目分子量不符合契約規定,即有相同之違誤 ,且該院亦稱:因本所GPC 實驗室因尚未參與各項標準實驗 室認證,故建議貴院不宜做裁判依據等語,已如前述,是其 就防汛固袋成品數目分子量檢驗結果,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 判斷之依據。
㈢另依103 年4 月9 日中華地工材料協會函稱:防汛固袋作為 臨時設施用,其物品分類屬於「地工織物」,本案所使用之 「防汛固袋」應不限以「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範」,又兩者 規範標準之目的不同,無法混用,一般工程界均無使用纖維 材料檢驗方法規範地工織物材料;本案招標契約要求之ASTM D-4603,數目分子量,ASTMD-6992-03 「115 年使用折減係 數」,並不符合國內外工程慣例與業界常用規範,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地工合成加勁施工綱要第028383章 V.1.0 」規範中之驗方式係規範土壤" 加勁" 所需長期效能 的材料,而非本案所使用裝填土壤之" 地工織物" 臨時設施 材料(本院卷第148 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以PET 聚酯纖維 材料規範等約定適用於系爭臨時設施之地工織物材料已有不 當。況且被上訴人其後於「99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契約



圖說已將酸價測試、數目分子量及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 等試驗項目刪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足見該試驗項目 ,對於防汛固袋之品質及功能並無影響。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提出防汛固袋及符 合契約圖說規格之證明,依契約第37條第1 項約定對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效力。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業 已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若合於約定其得請求給 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金額合計為8,495,900 元,復不爭 執,則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十、綜上,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9 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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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