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姚白霞
訴訟代理人 洪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9年11月2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營造業工會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保單 號碼:22500PA000056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100 年3 月1 日16時15分許騎乘機車時,因前方汽車突然轉出, 伊剎停後遭車速過快反應不及之後方機車高速撞上,致伊往 前摔倒且撞上前方之肇事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 部、左側肢體挫傷併擦傷、胸部挫傷、腰部椎間盤脫位並神 經壓迫等傷害。又伊受有前開傷害後,左半邊的臉麻、暈, 喝水、吞口水及吃東西常噎、嗆或咳嗽等,身體極為不適、 無法好轉,嗣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及11月3 日前往義大醫 院看診,檢查結果為左側頭部外傷後傷到左側混合性聽障併 吞嚥及言語功能遺存障害,判斷神經功能永不能恢復之傷害 (下稱系爭遺存障害)。而系爭遺存障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殘廢給付表項目5 ,項次5-1-2 之殘廢程度,屬殘廢等級 5 的60% 比例,得申請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 下稱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2 月2 日交齊申請 保證金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惟上訴人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腦神經功能損傷致系爭遺存障 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並無積極依據,且與事實不符。依健 仁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 日至健 仁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住院至3 月9 日出院期間,均查無 頭部外傷,且被上訴人亦不曾向醫療人員主訴頭痛,其出院 病歷摘要中之入院診斷與出院診斷欄均同樣記載:「左上臂
挫傷,左膝擦傷」,並無頭部外傷或上開傷勢以外其他病症 之記載,是健仁醫院於100 年3 月22日、100 年10月21日開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3 月1 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即與病歷不合。又義大醫院102 年5 月3 日義大醫院字 第00000000號函,認被上訴人吞嚥功能及言語功能障礙與99 年9 月15日就診病症無關,推斷與病患主訴之100 年3 月所 受之腦傷有關。然義大醫院並未就被上訴人腦部有無受傷做 詳細檢查,僅憑被上訴人主訴半年前患有頭部外傷即「推認 」其吞嚥功能及言語功能障礙與該「頭部外傷」有關,而被 上訴人並無頭部外傷,業如前述,故義大醫院上開就被上訴 人病狀形成原因之判斷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仍未就其病狀為 突發、外來事故造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 人曾就本件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 議結果亦以:「依申請人(即被上訴人)100 年3 月1 日於 健仁醫院之急診及住院病歷,申請人僅肢體擦挫傷,並無任 何頭部外傷或神經學症狀;申請人出現吞嚥及神經痛症狀, 始見於100 年4 月4 日病歷;依健仁醫院及義大醫院相關病 歷記載之症狀,申請人無合理之外傷造成生理障礙,其時間 亦不連貫,是申請人100 年3 月1 日車禍事故,與100 年11 月3 日義大醫院診斷書記載之殘廢狀況,並無因果關係,故 申請人之殘廢狀態非意外所致。」等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屬之營造業工會曾於99年11月2 日以被上訴人為 被保險人,營造業工會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16時1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受傷, 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至義大醫院求診,經被上訴人主 訴半年前患有頭部外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有左側頭 部外傷,左側混合性聽障併神經痛之傷害;又於101 年1 月 31日至義大醫院求診,經診斷有左側混合性聽障併吞嚥及言 語功能遺存障害。
㈢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金,上訴人於101年4月17 日以新安東京海上101字第305號函覆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㈣系爭遺存障害若係系爭事故受傷,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給 付表項目5,項次5-1-2之殘廢程度,屬殘廢等級5的60%比例 ,保險金90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 日交齊證明文件,若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保險金,利息應自101 年2 月18日起算。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遺存障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㈡承上,若是,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系爭保 險金及利息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傷害保險金,須 符合(一)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二) 因該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之要件。上述要件,固應由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已證明受 有意外傷害,而其死亡或殘廢,究係因該意外所造成?或係 自己內在原因(疾病)所至?或係該意外傷害併同自己內在 原因而造成?相對於保險人,一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通常有 『舉證困難』之問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即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已證明被保險人受有意外傷害,而依經驗法則,該意 外傷害有造成殘廢或死亡之相當可能性者,應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無須強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該保險事故確非內在 原因,而係意外事故所致之證據。於此情形,自應由保險人 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或傷害確係因內在原因所致。」最 高法院迭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遣存障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⒈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遺存障害一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稽(見一審卷一第64、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一審卷二第96、98頁),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遺存障害並提出病歷資料、診斷證 明書、護理紀錄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一審卷一第22至65、74、75頁、卷 二第38、39、41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遺存 障害與突發、外來事故無關,被上訴人應舉證因果關係等 語。依卷附健仁醫院100 年11月21日、101 年2 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100 年3 月1 日16時30分至急診 求診觀察有嘔吐、頭暈、嘔心」等語(見一審卷一第74、 75頁),復觀之健仁醫院護理紀錄單亦記載:①100 年3 月1 日22:50車禍…因感嘔吐、噁心故入院②100 年3 月
3 日14:50乾嘔。19:20乾嘔情形仍存③100 年3 月4 日 14:50頭暈。22:10乾嘔情形仍存 ④100 年3 月5 日11 :5 頭暈。11:15嘔吐情形。20:00噁心、乾嘔 ⑤100 年3 月6 日23:5 噁心、想吐⑥100 年3 月7 日14:00乾 嘔⑦100 年3 月8 日10:50乾嘔。10:51因頭暈不適而摔 倒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6至65頁),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 3 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至健仁醫院治療,100 年3 月1 日 至100 年3 月7 日期間確實持續有嘔吐、頭暈、嘔心之情 形,另健仁醫院於102 年6 月21日、102 年7 月18日以建 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二 、個案即被上訴人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3 月7 日住院 之症狀(頭暈、嘔心、嘔吐),極有可能為腦震盪之症狀 ,上述情形有可能提高病患日常活動時跌倒之風險。…三 、診斷書記載個案左側第5.8.9.10腦神經功能損傷,係依 據個案臨床症狀即理學檢查,左臉麻、舌頭麻、咽喉異物 感及吞嚥困難的症狀,所得之診斷」、「說明:二、若為 廣泛性的腦震盪可能造成腦神經功能損傷。三、依100 年 3 月31日及100 年4 月13日之腦部電腦斷層及磁振掃描結 果,並無與自身疾病相關之徵候。只能依其臨床病程變化 ,其腦神經功能損傷可能部份與之前外傷有關」等語,有 該函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81、90頁)。依上開函文 之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住院之頭暈、嘔心、嘔吐 症狀,極有可能為腦震盪之症狀,若為廣泛性的腦震盪可 能造成腦神經功能損傷,且依100 年3 月31日及100 年4 月13日之腦部電腦斷層及磁振掃描結果,並無與自身疾病 相關之徵候;另參以健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出院指示記載 仍有止暈止吐劑之藥物(見一審卷一第62頁);再者,被 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100 年4 月1 日、同年月8 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6 日 、同年5 月13日至健仁醫院檢查治療經診斷為左側第第5. 8.9.10腦神經功能損傷,亦有100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63頁),依上開函文、病歷資料 及診斷證明書內容,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暈、嘔心 、嘔吐之腦震盪症狀,且100 年3 月9 日出院後尚需依醫 囑服用止暈止吐劑之藥物,嗣因該症狀仍持續就醫,並經 健仁醫院及義大醫院分別診斷腦神經功能損傷,故被上訴 人主張其腦神經功能損傷致系爭遺存障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應已就其受有意外事故致系爭遺存障 害一情,盡其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健仁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自10
0 年3 月1 日接受急診治療,乃至住院至3 月9 日出院期 間,均查無頭部外傷,故系爭遺存障害應非系爭事故所造 成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縱無頭部外傷,然 依其住院持續之頭暈、嘔心、嘔吐等症狀,極有可能為腦 震盪,且有造成腦神經功能損傷可能性,已如前述,故尚 難以無頭部外傷即認系爭遺存障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另上訴人辯稱,健仁醫院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單記載:「頸 椎痛、皮膚感覺障礙」、「糖尿病併發周邊神經病變+臨 床神經學病徵」,故被上訴人可能罹患糖尿病併發周邊神 經病變導致系爭遺存障害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6 頁), 而就被上訴人是否罹患糖尿病併發周邊神經病變導致皮膚 感覺障礙一節,健仁醫院以102 年3 月7 日健仁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說明:…五、因皮膚感覺障礙而開彌可 保藥物改善症狀,因本院電腦系統會連帶此藥品用藥條件 規範,故病歷有相關註記等語(一審卷一第330 頁),故 上開病歷資料係因皮膚感覺障礙而開立,並非被上訴人罹 患糖尿病併發周邊神經病變導致皮膚感覺障礙之記載,被 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所屬之營造業工會曾於99年11月2 日以被上訴人為 被保險人,營造業工會為要保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又系爭遺存障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給付表項 目5 ,項次5-1-2 之殘廢程度,屬殘廢等級5 的60% 比例, 保險金90萬元,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交齊申請保險金證明 文件,利息自101 年2 月18日起算等節,有系爭保險契約、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訂說明公告 、上訴人理賠婉拒函在卷足稽(見一審卷一第68至71、73、 121 、1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二第96、98 頁),堪以認定。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 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 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 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因受意外傷害致系爭遺 存障害,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既於101 年2 月2 日交齊 申請保險金證明文件,上訴人確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 付,應自101 年2 月2 日後15日最後給付之期限內為給付, 而自101 月2 日1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9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0萬元,並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及向健保署調被上訴人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就醫 紀錄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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