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78號
KSHV,102,上,378,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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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福駿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源
上 訴 人 王阿隨(原名蘇王阿隨)
上 訴 人 立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智
上 訴 人 蘇國盛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正源
被 上 訴人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福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健智,嗣 於102 年6 月14日變更為蘇正源,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蘇正源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占用地號」欄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湖 內區正義一路之廠房坐落於訴外人王正仁所有高雄市路○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華山段土地)上,長期利用 系爭土地與外界公路聯絡。而系爭土地係為闢建正義社區留 供該社區出入之通道,被上訴人並非該社區之住戶,非屬有 權使用通行之人,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自應支付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100 計算之償金或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①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10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停止通行如附表 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②欄 所示之金額。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正仁,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華山段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上訴人所主張被通行之系爭土 地係上訴人當初為求能將土地出售予建商蓋屋而自行開闢道 路(即湖內區正義一路、正義二路)以供當地居民通行之用 ,迄今已20餘年,高雄市政府亦早已將之編入公用道路之一 部,將系爭土地編定路名為正義一路、正義二路,且多年來 均持續進行道路之保養維護工程。因此系爭土地為公用道路 之一部,自屬既成道路,不得再向通行大眾請求通行之償金 。又縱認系爭土地屬袋地通行,惟上訴人於100 年下半年度 始向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支付償金,且漫天開價,然 系爭土地不僅為被上訴人一人使用通行,而係當地上千住戶 居民之主要聯外道路,倘應支付償金,則此一區域之居民亦 應共同負擔。再者,上訴人所主張15年之通行償金,超過5 年之部分,已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故不得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①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停止通行如附表占用地 號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②欄所示之 金額。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王阿隨立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福駿投資有限 公司及蘇國盛分別為如附表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
㈡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湖內里正義一路之廠房,坐落於訴外人 王正仁所有系爭華山段土地上,並通行系爭土地與外界聯絡 。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㈡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 條、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不當得利或通行償金如附表①欄及②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 由?
七、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㈠系爭土地於83年1月27 日即已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蘇國盛李和英蘇王阿隨、蕭秀、陳香樺(原判決誤載為陳秀



樺)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同意供仁翔公 司在高雄縣湖內鄉湖內段所興建25棟四層R.C結構建物(即 正義社區)之通行使用,仁翔公司並因之始能向高雄縣政府 (現已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該建案之建造執照 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正義社區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即 83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00000建造執照、83高縣建管字 第17382、14833、13205號使用執照等卷宗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是系爭土地於正義社區興建之初,即已由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通行使用等事實,堪予認 定。而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既為興建正義社區申請建造執 照所必備之要件,則系爭土地即負有應供通行使用之公法上 負擔,不得再為其他用途使用。
㈡又依系爭土地之83年6月9日之航照圖顯示,當時正義社區工 地尚在動工,雖有部分建物已興建成型,但整體社區還在興 建中,當時之正義一路、正義二路及路竹區華光路都已開闢 並連通。而華光路之樓房均已成型,華光路工地道路兩側均 已停滿車輛等情,已據原審勘驗前揭航照圖屬實,並有卷附 前揭航照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頁)。另依卷附地籍圖所 示(見原審卷第11頁、第47頁),湖內區正義二路對內係連 接正義一路,對外係與湖內區民族街相連而通往湖內區或路 竹區;而對內之正義一路底端則係與高雄市路竹區華光路相 連,華光路之另一端則不通任何道路。是以路竹區華光路兩 側所有華光社區房屋之住戶亦均需由華光路連接正義一路, 正義二路始能與民族街相連,足徵系爭土地所在之正義一路 、正義二路除供正義社區之居民通行外,也必須供路竹區華 光路兩側之華光社區居民對外通行之用。是以101年5月30日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會勘高雄市湖內區正義二路 既成道路認定案(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結論:湖內區 正義二路係建商闢建正義社區時所留設供正義社區出入之唯 一通道,為供特定公眾(正義社區民眾)通行之道路,不符 構成既成道路要件「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是以 本案應非屬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之既成道路云云, 顯係漏未勘查正義一路、路竹區華光路所致,而與道路使用 之情形不符,該會勘結論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 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云云,應不足 採。
㈢此外再參以系爭土地經原審赴現場勘驗結果,現狀(即正義 一路)經丈量係寬度約為19m 之道路而與路竹區華光路相連 ,華光路另一端則無路與之相接。即華光路須經由湖內區正



義一路連接正義二路而與民族街相通。華光路現狀係一大面 積之透天社區,於83年6 月9 日航照圖顯示,華光社區及正 義社區仍在興建中,然系爭土地已開闢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被上訴人工廠尚未興建,另於85年9 月4 日航照圖顯示被上 訴人工廠亦未興建,迄86年4 月30日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工 廠已興建完畢。是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工廠興建前即已開闢 為正義一路、正義二路供通行之用。而該二道路不惟經政府 編定路名,兩側房屋亦依該路名編定門牌,道路現狀畫有標 線、設有標誌,號誌、道路兩側房屋並有開設商店,全家便 利商店經營生意,該二道路亦未設有任何管制或門禁,任何 人車等不特定公眾均可自由進出,而與一般社區道路設有崗 哨或管制措施之情形不同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 116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4 頁)。從而被 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並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 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不當得利或通行償金如附表①欄及②欄所示之金額,有 無理由?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①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 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 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 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 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 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 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 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83年1月27日既已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仁翔公司在高雄縣湖內鄉湖內



段土地興建之正義社區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 並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為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應無疑義,揆 諸首開說明,系爭土地已成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 關係自應由國家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在此 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被上訴人於此公用目的(即供公眾通 行之用)範圍內予以通行使用,要無民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又被上訴人之工廠於系爭土地開闢為既成道路後始興建, 且係於系爭土地公用地役權範圍內予以通行使用,自亦無給 付通行償金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8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或通行償金如附表①欄 及②欄所示之金額,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87條之規定給付不當得利或通行償 金,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78號附表:┌─┬────┬──────┬────┬───┬──────┬───────┐
│編│上 訴 人│占用地號 │a.合計占│b.申報│①15年期間通│②自101年5月1 │
│ │ │ │用面積 (│地價(│行償金(a×b │日起每月通行償│
│ │ │ │平方公尺│每平方│×3%×15年) │金 (a×b×3%/ │
│號│ │ │) │公尺/ │ │12月)(新臺幣)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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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王阿隨│高雄市湖內區│5150.53 │640 │1,483,353元 │8241元 │
│ │ │正義段661、 │ │ │ │ │
│ │ │762、894、 │ │ │ │ │
│ │ │1043、1350地│ │ │ │ │
│ │ │號 │ │ │ │ │
├─┼────┼──────┼────┼───┼──────┼───────┤
│2 │立盛國際│同上區段1397│3792.57 │同上 │1,062,260元 │6,068元 │
│ │貿易股份│、1489地號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福駿投資│同上區段391 │2701.99 │同上 │607,101元 │3373元 │
│ │有限公司│、392、395、│ │ │ │ │
│ │ │1537地號 │ │ │ │ │
├─┼────┼──────┼────┼───┼──────┼───────┤
│4 │蘇國盛 │同上區段396 │2124.1 │同上 │611,741元 │3,399元 │
│ │ │、397、398地│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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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駿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