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黃堅俊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孔福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怡瑄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潮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堅 聰係兄弟,訴外人呂黃美珍係上訴人及黃堅聰之大姐。上訴 人與黃堅聰於民國56年9 月8 日因繼承而分別取得坐落屏東 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7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 及同段325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25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2。嗣分割前325 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25日因分 割而增加同段325-1 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2 5-1 地號土地),325 地號面積則為1,381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325 地號土地)。又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黃榮清借款新台 幣(下同)5 萬元,由呂黃美珍代償後,上訴人無法對呂黃 美珍為清償,呂黃美珍遂向黃堅聰表示如願代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願將3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給黃堅聰, 黃堅聰應允並清償後,呂黃美珍即將3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所出售者僅31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並不包括系爭325 地號土地及系爭32 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在內 ,被上訴人竟於73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一併將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 人先位本於民法第767 條(於原審有主張該移轉登記係錯誤 所致,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9 頁),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之移轉登記,以回 復上訴人所有,如不能塗銷及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則備位本 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0,0000元(系爭2 筆土地 應有部分1/12之面積合計為118.4 平方公尺,市價每坪50,0
00元,計算式:50,000 元×118.4 ㎡×0.3025坪/ ㎡=1,76 0,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均以73年8 月27日買 賣為原因,於73年10月6 日以屏恆字第2957號所為之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㈡備位聲明: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000 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黃美珍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黃榮清之借款 5 萬元後,因上訴人未能清償,呂黃美珍遂要黃堅聰代為清 償,並表示上訴人同意將3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 及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給黃堅聰,嗣黃堅聰給 付5 萬元予呂黃美珍後,呂黃美珍即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交予黃堅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黃堅聰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指定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係本 於黃堅聰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自不能請求塗銷系爭32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之移轉 登記。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利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25-1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2分之1 ,以73年8 月27日買賣為原因,於73年10月 6 日以屏恆字第2957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37,721 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係訴外人黃榮祥之長子,被上訴人係黃榮祥之三子黃 堅聰之配偶。
㈡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80年間辦理系爭325 地號土地分 割時所測繪之現況成果圖所示,其中N 、O 、P 部分之建物 使用人為被上訴人配偶黃堅聰,對照原審判決附圖所載,倉 庫位置主要坐落在分割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恆春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㈢317 地號土地原為黃榮祥所有,上訴人及黃堅聰於56年9 月
8 日繼承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於73年8 月 27日因買賣取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 。
㈣分割前325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石獅等2 人,39年12月 24日因繼承,而於42年8 月19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為黃源順、 黃榮祥、黃榮華、黃榮清,各取得應有部分1/6 ,因黃榮祥 死亡,而於56年9 月8 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為黃堅俊、黃堅聰所有,各取得應有部分1/12,69年11月25 日分割成系爭325 地號面積1381平方公尺及系爭325-1 地號 面積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6 日因買賣取得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各1/12。
㈤系爭325 地號土地之地目建,面積164 平方公尺、93年12月 1 日調解分割登記,其因分割增加325-1 地號、325-2 至32 5-8 地號、325-9 至12地號,嗣合併自325-9 、325-13地號 。之後又因分割增加325-14至15地號,嗣合併自325-16地號 ,再因分割增加325-18地號。於93年12月2 日登記時之所有 權人為黃榮清,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原因調解共有物分割, 於100 年1 月31日登記發生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99年3 月29日,所有權人現為黃柏淞等8 人共有。
㈥系爭3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之價值為1,237,721 元。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有無將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12一併出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2 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以73年8 月27日買賣為原因 ,於73年10月6 日以屏恆字第2957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及給付上訴人1,237,721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查,證人呂黃美珍於原審證稱:當初上訴人出賣317 地號 土地及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上訴人向黃榮清借5 萬元,由伊代為清償,但上訴人無法還伊,之後伊向兄弟 姊妹說,如果誰替上訴人償還5 萬元,伊就將土地過戶給 他,伊姊妹都不願意,黃堅聰說沒錢,伊告訴黃堅聰可以 讓他欠,伊就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交給黃堅聰去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堅聰在幾年內就將錢還清了,上 訴人知道係黃堅聰代為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而上訴人就呂黃美珍於原審所證述代為處理之事務 均承認(見原審卷第118 頁),且於本院自承當初有將印 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交給呂黃美珍去辦理(見本院卷第11 8 頁),若上訴人無將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一 併出售予黃堅聰及移轉該應有部分之意思,焉會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呂黃美珍,再由呂 黃美珍轉交予黃堅聰辦理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之
移轉登記,且於事隔近30年(73年10月登記迄今)上訴人 始主張其未出售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予黃堅聰 ,與常情有違,足見上訴人確有委由呂黃美珍出售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予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呂黃美珍5 萬元債務之黃堅聰。又買受人雖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堅聰 ,但因黃堅聰不具自耕農身分,遂指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 ,係本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非系爭325-1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32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以73年8 月 27日買賣為原因,於73年10月6 日以屏恆字第2957號所為 之移轉登記塗銷,應屬無據。另縱然上訴人移轉系爭2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予被上訴人係出於錯誤,上訴人之 撤銷權亦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而為 上開塗銷之請求,併此敘明。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325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黃柏淞等 8 人共有,被上訴人已非共有人,其之前取得系爭325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而獲有不當得利1,237,721 元,應賠 償伊云云。查,上訴人已將系爭3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12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堅聰,黃堅聰指定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25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2,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謂係不當得 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37,72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予准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2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 ,以73年8 月27日買賣為原因,於73年10月6 日以屏恆字第 2957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及給付上訴人1,237,721 元暨 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 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