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李美熟
被 告 蔣玉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刑事案件: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352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蔣玉惠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起至99年9 月間止,佯以:可幫原告進口花枝……等訛詐支票及現金云 云,由原告誤認支付進口貨款定金及借用支票款,未依約存 入供提示其中原告存入支票存戶款,由執票人兌現新臺幣( 下同)16,313,000元,而支票因存款不足而列為拒絕往來之 支票跳票金額34,096,472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害合計50,409 ,472元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不當得利等 民事請求權基礎,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回復原告損 害。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9,472元及加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 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惟其引用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18、430 、980 號案件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52 、353 、354 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