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弘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7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判決中,就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弘昌(下稱聲請人)與茄萣鄉公所簽 訂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 合約,涉犯背信部分,於判決書第45頁謂:聲請人屬違背其 受茄萣鄉委託監造之責任,而圖得監造之報酬等語,然聲請 人就該工程迄未領得監造服務費,此有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民 國103 年7 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可證, 足認該函為確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 之證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 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 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 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 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 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 ,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 判決事實停二停車場工程案之㈡裝修工程之⑵溢編施工架 數量及未實際監造,致石尚公司施工有浮報工程數量、工程 瑕疵背信部分;該事實係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溢編施工架數量,及未實際監造,致得標施作之廠商 石尚公司因而有浮報工程數量、工程瑕疵等情,茄萣鄉公所 因此溢付金額予石尚公司;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⑴為他人處理事務,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⑶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⑷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而所謂「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係指積極的使本人之 財產減少,或消極的妨害本人之財產增加而言。於本案件中 ,此處所生之損害係茄萣鄉公所溢付金額予石尚公司,非指 聲請人可得受領之監造服務費,是聲請人以其尚未領取監造 服務費而謂原審認定有誤尚有誤會。
㈢至於前揭判決書第45頁所述:「聲請人屬違背其受茄萣鄉委 託監造之責任,而『圖』得監造之報酬無訛」一語,係在說 明聲請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非指茄萣鄉 公所所受之財產損害,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有未洽。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係誤會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 對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認識有誤,致誤認本件有確實之新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難認得為本案聲請再審 之理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