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志宸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並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5 款規定事項。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4 年7 月1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5 款規定事項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