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71號
KSHM,103,聲,1071,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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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生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生發因毒品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生發(下稱受刑人)因毒品等14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 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 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 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 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 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 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4罪,分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14罪,其中編號3之罪刑得易科 罰金,其餘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103年7月 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份存卷 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4罪刑度之 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其中部分之罪名相同、態樣 相似,再衡以附表所示14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11罪(其中附表編號5之部分有 10罪),則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14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前開裁定與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前揭 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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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