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東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3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東儒含冤入獄,忍辱禁 見羈押至今,經歷各審開庭日受訊問時,均一直主張抗辯否 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但鈞院卻在裁定內記載:茲 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云云;然此為不實之實情,抗告人已 於收受裁定後具狀聲明異議,並請求鈞院查明法庭影音全程 紀錄,證明抗告人所述屬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吳東儒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 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惟否認有起訴書附表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明進、管怡 姿、葉怡君、李俊賢等人之犯行。然查上開曾明進等4 證人 尚未到庭作證,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且被告所犯為最 輕7 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被告 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 羈押原因仍存在,應認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裁定被告自103 年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 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 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
關涉。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 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 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 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 依案件性質、態樣及偵查進展、被告供述為綜合判斷。再者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吳東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前另案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 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 3 年5 月8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又被告吳 東儒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起訴書 附表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明進、管怡姿、葉怡君、李 俊賢等人之犯行,但上開曾明進等4 位證人尚未到庭作證, 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且被告所犯為最輕7 年以上之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被告仍有勾串證人及 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原因仍存在 。㈢至原審在訊問被告之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坦承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該部分被告已另外提出聲明異議,故 不在本案抗告範圍內,本院對此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原 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各該情狀,依上揭規定認被告 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3 年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