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33號
KSHM,103,侵上訴,33,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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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樓建強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城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6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丁○○犯共同強制猥褻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各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認識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代號0000-000000甲子(民國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後邀約甲○於101 年9 月30日13時許至 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享溫馨KTV 」唱歌及日後外拍事宜, 甲○邀同已成年之代號0000-000000乙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一同赴約,己○○則另邀友人丁○○一同前 往;其4 人在「享溫馨KTV 」見面後,因甲○、乙○無唱歌 興趣,己○○、丁○○乃提議改換至汽車旅館飲酒會談,因 之,先至便利商店購買麵包、酒類等物品,再由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甲○、乙○, 先至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杜拜汽車旅館」,因該汽車旅館 欲加收人頭費而作罷,再於該日17時許,改至高雄市○○區 ○○路0 號「御宿汽車旅館」。己○○、丁○○與甲○、乙 ○在上開汽車旅館213 號房間內飲酒、玩遊戲(猜拳、丟骰 子輸者必須飲酒或脫衣),期間丁○○、己○○情緒高漲, 因而有摔酒瓶在地、勉強乙○喝酒之情事,因而致甲○、乙 ○感受若不配合將引起己○○、丁○○不快而可能有危險之 意識;己○○、丁○○竟為滿足其等個人性慾,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聯絡(對象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女、對18歲以 上之女子),先自行將自己之衣物褪去,要求甲○、乙○一 同至浴缸泡澡,甲○、乙○因己○○、丁○○有上開舉動, 乃不得不從,乙○躲進棉被脫掉衣物、圍上浴巾,己○○先 強拉乙○進入浴室浴缸內,與其等一同泡澡,丁○○又從浴 缸起身強拉仍在房間內之甲○,甲○不敢不從,而自行在浴 室前脫去衣物,進入浴缸一同泡澡;嗣丁○○、己○○自浴



室出來裸身躺在房間床上,甲○、乙○隨後亦從浴室出來, 欲至床上拿取衣服,丁○○、己○○即令裸身之甲○、乙○ 一起躺在其等2 人中間(順序為丁○○、甲○、乙○、己○ ○),己○○即以其生殖器磨蹭乙○之臀部、以手撫摸乙○ 之胸部、臀部,再以手越過乙○撫摸甲○之臀部,丁○○則 以手撫摸甲○之胸部、臀部、背部,並以嘴舔甲○背部,甲 ○、乙○則閃躲、推拒,己○○、丁○○即以上開違反甲○ 、乙○意願之方式,對甲○、乙○強制猥褻得逞;嗣甲○、 乙○趁機起床,尋找衣服穿上,甲○謊稱其父親來電未接欲 回電為由,於同日17時38分24秒、39分31秒二度撥打110 求 救,員警旋至上開現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丁○○涉犯刑法 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犯共同強制猥褻罪, 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 不予揭露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A、0000-000000B之姓名、 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分別以代號甲 ○、乙○代替之,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 害人甲○、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證人甲○、乙○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乙○警詢、原審陳述其遭被 告己○○、丁○○強制猥褻之情節,僅有過程描述繁簡之不 同,內容並無明顯差異,其等警詢陳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復為被告己○○、丁○○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 證人甲○、乙○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16-11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 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 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 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 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 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 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
⑴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於本院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161 、163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偵訊 、原審指述綦詳(見偵卷第86-89 、105-107 頁,原審卷第 32-72 頁);且甲○為86年8 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女子,有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對照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23 頁證物存置袋內);又被告己○○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施以測謊鑑定,其就「 你有沒有摸乙○和甲○的胸部?」、「你有用生殖器磨蹭乙 ○的臀部嗎?」等問題回答「沒有」,經測試呈不實反應, 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16日調科参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己○○測謊鑑定說明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4-97 頁);復有「御宿汽車旅館」213 房間現場照片4 幀、甲○於案發當日101 年9 月30日17時38分24秒、39分31 秒撥打110 之通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 年11月2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 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17 頁,偵卷第53、 116-118 頁勘驗報告),及甲○於案發當日穿著之黑色小可 愛照片2 幀(有遭拉扯之破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 )。
⑵按「刑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2 日生效)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 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 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 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 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不應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本件依被害人甲○、乙○上開指述 被告己○○、丁○○有「摔酒瓶在地、勉強乙○喝酒、強拉 甲○與乙○進入浴室浴缸內、令裸身之甲○與乙○一起躺在 其等中間、磨蹭及撫摸甲○與乙○之身體」等行為,而被告 己○○、丁○○於本院亦自承當時「甲○、乙○有閃躲,有 用手撥開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被告己○○ 、丁○○為上開行為前,既未事先徵得甲○、乙○同意即為 之,自已妨害甲○、乙○之意思自由,而於行為中,甲○、 乙○又有閃躲推拒之舉動,更可認定已違反甲○、乙○之意 願。
⑶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丁○○強拉被害人甲○、乙 ○至浴缸泡澡、令裸身之甲○、乙○一起躺在其等2 人中間 ,製造可以共同對甲○、乙○猥褻之機會,後再由被告己○ ○以生殖器磨蹭乙○之臀部、以手撫摸乙○之胸部、臀部, 並以手越過乙○撫摸甲○之臀部,被告丁○○則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臀部、背部,並以嘴舔甲○背部等行為,顯見其 等彼此對於對甲○、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均有預見,並在 其等強制猥褻計畫範圍內,其等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丁○○雖未親自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仍應就



被告己○○對乙○所實行之強制猥褻行為,共同負責,自屬 當然。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丁○○犯行 均堪認定。
㈢論罪、共犯、刑之減輕
⑴論罪
①按「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除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規 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 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行為人2 人共同 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者,構成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事由,而構成刑法第 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2 人如共同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者,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 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4 條 之1 (具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犯共同強制猥褻罪(被害人甲○、乙 ○部分)。被告己○○以生殖器磨蹭乙○之臀部、以手撫摸 乙○之胸部、臀部,並以手越過乙○撫摸甲○之臀部,被告 丁○○則以手撫摸甲○之胸部、臀部、背部,並以嘴舔甲○ 背部等行為,均係出於對甲○、乙○強制猥褻目的所為之數 舉動,且於同一時、地所實施,侵害甲○、乙○法益,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行為。被告己○○、丁○○以一行 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犯共同強制猥褻 罪處斷(因甲○為少年,故認就甲○情節部分較重)。公訴 意旨就被告己○○所犯上開2 罪,認應分論併罰,自有誤會 。
⑵共犯
被告己○○、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⑶至於: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對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強制性交罪嫌。惟查:
Ⅰ證人乙○於101 年9 月30日第一次警詢僅指證被告己○○在 汽車旅館對其有強制猥褻行為,並無隻言片語指證己○○亦 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此供為彈劾證據,見警卷第11-13 頁);而證人乙○其後於101 年10月17日偵訊先證稱:「己 ○○下體有碰到我,但並未插入」等語(見偵卷第36頁), 後又改稱:「己○○下體有插入我下體約30秒」等語(見偵 卷第36頁),再於原審證稱:「當時己○○躺在我背後摸我 胸部,己○○下體自我背後碰觸我下體,確定有插入一點點 ,我覺得己○○有在動,有感覺到疼痛」等語(見原審卷第 62頁背面-63 頁)。惟由乙○對於被告己○○是否「以下體 插入其下體」強制性交一節,於警詢、初次偵訊均陳述被告 己○○之下體僅「碰到」、「並未插入」等語,其後始為炯 然不同之指述,則其所指遭被告己○○「強制性交」一節, 即非毫無瑕疵可指。
Ⅱ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只看到己○○有撫摸,臀部有蠕 動動作,很像在碰乙○身體,但有無以下體插入,應該乙○ 才知悉;我於偵訊有證稱看到己○○貼著乙○背部,己○○ 屁股在抽動,並看到睪丸在晃動,但我並未看到己○○將下 體插入乙○下體」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 37頁)。則 依甲○上開證述,自無從佐證乙○上開遭被告己○○「以下 體插入其下體」之指述為真。
Ⅲ證人即社工人員何0櫻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乙○私底 下有告知遭被告以下體插入其下體」(見偵卷第37頁)、「 「案發後在地檢署應訊時,甲○在法庭外告知有看到被告以 下體插入乙○下體,當時乙○在法庭內接受訊問,之後我帶 甲○進入法庭,我才向檢察官表示上情」(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等語,惟無論證人何0櫻係因甲○或乙○告知「乙 ○遭被告以下體插入其下體」一節,此均屬非其親身經歷而 聽聞自他人之傳聞證據,自非得執為乙○上開遭被告己○○ 「以下體插入其下體」指述之補強證據。
Ⅳ是綜上所述,乙○上開遭被告己○○「以下體插入其下體」 指述尚乏其他事證可佐為真,本件僅得認定被告己○○確有 以下體磨蹭乙○臀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引法條自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加以審理。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就甲○部分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惟被告己○○、丁○



○係共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共同強制猥褻罪,業如前述,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引法條自亦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③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丁○○對乙○所犯部分,惟被告丁○ ○對甲○、乙○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犯之,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⑷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而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與被害人甲 ○、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飲酒、玩遊戲(猜拳、丟骰子輸 者必須飲酒或脫衣),於玩樂情緒高漲後,未能體悟甲○、 乙○是否願意進一步與之為身體接觸之真實感受,及其等對 女性身體自主權未能充分尊重,始有上開違反甲○、乙○意 願之不法舉動,且於甲○、乙○離開床舖後,並未有進一步 之不法行為,而未擴大具體實害,又被告己○○、丁○○業 與甲○、乙○、甲○之父親達成民事和解,甲○、乙○、甲 ○之父親並具狀表示宥恕之意,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135 、164-166 頁),衡其等犯 罪情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在客觀上認有 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 刑。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己○○、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己○○、丁○○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 可憫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尚有未當。
⑵被告己○○、丁○○原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於本院則坦認 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㈤量刑、宣告緩刑、緩刑負擔之理由
⑴爰審酌被告己○○、丁○○均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欠缺 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違反被害人甲○、乙○之意願 ,強行對甲○、乙○猥褻得逞,嚴重妨害甲○身心、人格之 健全發展,並造成甲○、乙○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 實屬不該,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多所飾詞希冀合理化自身 行為,以圖脫免自身罪責,殊值非難;惟其等終能於本院坦 認犯行,並業已與甲○、乙○、甲○之父親達成民事和解, 稍能彌補甲○、乙○所受傷害,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 等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素行尚佳,及被告己○



○為大學畢業、擔任手機銷售員、家境普通、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 萬餘元、未婚,被告丁○○為大學畢業、在家中 設立之工程行上班、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家境小康、中 度肢障、未婚等學經歷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以資懲儆。
⑵被告己○○、丁○○均無前科犯行,並已與甲○、乙○、甲 ○之父親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且本件係被告己○○、 丁○○與甲○、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飲酒、玩遊戲(猜拳 、丟骰子輸者必須飲酒或脫衣),於玩樂情緒高漲後,思慮 未週下所為,認被告己○○、丁○○經此次偵、審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己○○、丁○○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審酌被告己○○、丁○○因缺乏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 之觀念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實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己 ○○、丁○○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己○○、丁○○均應接受法治 教育2 場次,使被告己○○、丁○○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且 因被告己○○、丁○○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 並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24 條之1 、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 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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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