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建文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楊建文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因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經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於10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2 年11月3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應注意 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欲下車 購物,遂將車併排停放於該路段570 號前,未注意後方來車 ,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許鳳純騎乘車牌號碼為 J2G-019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兒童許○○(98年4 月生,姓名 年籍在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許 鳳純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剎車把手與楊建文所駕上開 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許鳳純及兒童許○○人車 倒地,其中許鳳純受有右膝關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楊建文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 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 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 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逃離現場。許鳳純見狀乃自行扶起機車及兒童許○○,再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後追躡,惟追躡不及而轉往警局報案。嗣 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 當,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文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 頁背面、第20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鳳純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被害人許鳳純出 具之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 至12、16、17 頁)、被害人許鳳純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 為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他說沒有怎麼樣,後來我有回去, 如果我沒有回去,就是我有錯,但我有回去現場,結果她不 在現場,就說我肇事逃逸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惟查,被害人許鳳純確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傷,已如上述,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鳳純於警詢時指稱:對方(指被告)當 時只有下車來看一下,然後就坐回車子裡,對方當時根本沒 有問我們人有沒有怎樣,我也沒跟對方說可以先走,我一直 要對方下車來談,但對方一直坐在車上,對方沒有報警也沒 有通知救護車,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等情(見警卷第6 、8 頁),又被告所稱事後有回到肇事現場云云,已屬片面之詞 ,而縱令屬實,係於其肇事逃逸後,在未知會警方及被害人 情況下,回到現場察看,亦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因駕車不
慎,撞倒許鳳純及其未滿12歲之姪女許○○二人受傷而逃逸 ,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撞倒之對象固係許鳳純及其未滿12歲 之姪女許○○二人,但僅許鳳純受有傷害,其姪女許○○並 未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鳳純在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6 項反面第一行、偵卷第11頁反面倒數第5 行) ,且綜觀全卷,亦僅有許鳳純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16、17 頁),並無兒童許○○之傷單,難認兒童許○○有受傷,自 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可言,原審依此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 原地協助救護傷者,反而逃離現場;惟其於原審已坦承犯罪 ,目前為臨時工、已婚,有二個小孩,學歷為國中畢業、為 中低收入戶(詳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 勢(右膝關節挫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