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宗艾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以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起訴書誤載 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設有紅綠燈交通管制號誌之忠孝路 與柳州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遇綠燈而欲左轉往柳州街行駛時 ,除應注意車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外,並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 得有佔用來車搶先左轉之情事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不得占用來車道之規定 ,即逕貿然占用來車道而左轉駛往柳州街,適有未領有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之張陳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柳州街以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前揭交岔路口,因遇紅 燈而停車,擬俟綠燈亮後再起駛直行時,亦有疏於注意所騎 機車停等紅燈時,其停等位置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 致生顯然妨礙交通之情事,竟亦未遵守規定超越停止線停等 ,郭宗艾所駕駛之小客車因此與張陳麗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張陳麗華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 、半月板破裂、右肘、右膝、下背挫傷等傷害。郭宗艾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黃昇華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陳麗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公訴人、被告郭宗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陳麗華於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 13-14 頁)暨證人黃昇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15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102 年11月8 日高監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16 、22-31 頁;偵卷第21-23 頁);而告訴人張陳麗華受有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半月 板破裂、右肘、右膝、下背挫傷等傷乙節,亦有上開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逕貿然 占用來車道而左轉,導致告訴人張陳麗華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應甚明確,本件告訴人張陳麗華 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次查,告訴人張陳麗華雖無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 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乘車上路所應注意及遵守之義務,且 依事故發生當時環境情狀,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 前述,竟仍超越停止線停等,此據告訴人張陳麗華於偵查 中自陳:「我前輪有超過停等線1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 13頁反面)明確,是告訴人張陳麗華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此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郭宗艾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與張陳麗華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 於路口內停車,顯有妨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書102 年11月8 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23 頁 ),同本院認定結果在案,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 訴人張陳麗華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已,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 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即逕貿然占 用來車道而左轉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現罹患大腸癌第4 期、無業、需賴其子扶養,有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