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3號
KSHM,103,上重訴,3,2014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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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清武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東佑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mud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清武翁東佑Amud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均延長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前經本院認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執行羈押,至103 年6 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 滿,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3 年8 月12日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查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 萬元、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800 萬元、有期徒刑4 年6 月,依其等所受宣告刑 度非輕,客觀上不到案之動機難免,且其等所犯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不予羈押,未來之審判或執行 自有難以進行之可能,又其等本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高達純質淨重490401.5公克,犯罪情節重大。茲 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3 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二、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均以:「本案業經一、二審審理 ,已無串供之可能,且被告亦無資力可供逃亡,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如仍認有羈押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查:
㈠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800 萬元、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 萬 元、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
㈡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被訴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經



本院判處罪刑,雖尚未確定,但足見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證可預期被告高清 武、翁東佑Amud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高清 武、翁東佑Amud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且亦無羈押原 因業已消滅而應撤銷羈押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命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被告 高清武翁東佑Amud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高清 武、翁東佑Amud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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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