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5號
KSHM,103,上訴,95,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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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輝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沈昌錡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國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 成功派出所)專案組警員,負責調查檢肅毒品、竊盜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大案件之業務,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負有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 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民國95至101年間,被告明知其負責責任轄區治安狀況、犯 罪、取締及查報等工作,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展開調查 ,並將調查之情形詳實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法偵 辦,因先前已與毒品人口李文宗(綽號「大象」)熟識,並 多所往來,亦明知李文宗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情況,李文宗 並以台語「大仔」稱呼被告,而李文宗於99年8月3日自法務 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出獄後,即返回臺灣,並向王瓊琪承租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李文宗租屋處) 居住,被告並多次前往李文宗租屋處與李文宗會面,而於99 年8月間某時,嗣有李文宗之朋友李坤宗亦前往李文宗之租 屋處,此時被告見李坤宗在該處,即向李文宗詢問李坤宗是 否有在幫他人販賣毒品等情事,並表示要認識一下李坤宗, 藉此機會要查緝李坤宗李文宗即向被告求情,並表示之後 再談,被告見狀離去後,李文宗即向李坤宗轉達上開情事, 李坤宗即請李文宗幫忙處理,避免其在高雄市鳳山區販毒或 施用毒品遭被告查獲,李文宗應允後,即向被告表示願意配 合被告之條件,並請被告不要查緝李坤宗,被告即向李文宗 表示,要求李坤宗作為線民,並交出上手藥頭販毒或相關通 緝犯之行蹤,以作為辦案之績效,否則即要將其查辦,而李 坤宗心生畏懼,又不願配合供出上手藥頭或通緝犯訊息等條



件,李文宗即表示可以交付金錢賄賂代替上開條件,以避免 查緝販賣及施用毒品。李坤宗即於99年9、10月某時,向其 上手洪志明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後,而於99年9、 10月間某不詳時間,與李文宗相約於李文宗租屋處二樓房間 內碰面,並交付前開款項,當日下午被告騎乘鐵灰色機車至 李文宗租屋處外,此時王瓊琪在1樓,被告在屋外請王瓊琪李文宗下來見面,王瓊琪即在1樓以台語大聲喊稱:「哥 仔,老大仔來找你呀」,李文宗李坤宗2人即基於共同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宗從二樓房間向李坤宗拿取內裝 有一支全新手機及現金8千元的手機盒下樓外出,再於李文 宗租屋處外面公園旁石椅上與被告碰面,此時適有李坤宗之 友人王家麟李文宗租屋處二樓拜訪李坤宗,兩人並於二樓 窗戶邊親眼目睹李文宗與被告聊天情形,李文宗即依被告指 示將李坤宗交付之手機盒連同內裝8千元現金賄款放置在被 告所騎乘之鐵灰色機車前方置物籃內,被告收受上開賄賂後 ,自此於責任轄區查察時雖得見李坤宗李文宗等人從事不 法販毒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佯裝不知情包庇不予取締。 ㈢被告為爭取個人緝毒及逮捕通緝犯之績效,竟利用以轉讓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與相關線民,作為線民通報相 關毒品、竊盜等犯罪嫌疑人、通緝犯之行蹤代價,供其逮獲 上開人犯,以為其績效。97年間洪國榮透過友人綽號「水餃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後,嗣於98年初,洪國榮得知其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即 向被告表示願意主動投案,讓被告可獲取逮捕通緝犯績效, 被告並應允會以提供毒品作為交換條件,被告同意後,洪國 榮於在98年3月6日由何湘寧(綽號「何包」)陪同下至成功 派出所向被告報到投案,被告於查獲洪國榮毒品通緝犯到案 時,明知若再採集通緝犯尿液再送檢驗,即可獲得績效,亦 未再採集洪國榮之尿液送驗,反在上開成功派出所內,基於 公務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以夾鏈袋所裝每包 毛重約0.4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轉讓與洪國榮後, 洪國榮即將其中1包再交何湘寧洪國榮隨即當場在廁所施 用,何湘寧則以一小部分捲煙施用後,剩餘部分則攜回供己 施用。
利建璋(綽號「紅兵」)及林川煌(綽號「煌阿」)前因施 用毒品結識且共同居住於林川煌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鎮○街00 巷0號住處(下稱林川煌住處),兩人與被告因案結識後, 成為被告之線民,提供通緝犯、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嫌疑人線 索予被告,被告則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供



為報酬,被告於100年2月起迄101年9月間,為躲避其不法行 為遭追查,故意利用越南籍人頭「阮二芳」名義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利建璋林川煌聯絡。而由被告分別 於:
1.101年2月25日下午5時5分6秒許,由被告撥打利建璋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詢問陳東順涉嫌竊盜案件後之 行蹤,利建璋即向被告表示陳東順要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黃埔 新村附近竊盜物品,被告即會同成功派出所之警員,前往高 雄市○○區○○○村○○巷00○0號,而於當日下午5時20分 許,查獲陳東順涉嫌竊盜案,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利建璋復於101年2月26日上午10時8分27秒許,撥打行 動電話告知被告陳東順並未回來,被告即叫利建璋至成功派 出所後門,嗣利建璋到場後,被告即將重量約半錢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裝在煙盒中,放置於成功派出所後方魚池旁地 上,而利建璋則與被告談論陳東順之事情後,被告即叫利建 璋取走上開裝有安非他命之煙盒,而加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利建璋將上開安非他命帶回林川煌住處後,林川煌 並向其詢問為何有安非他命一情,利建璋則告知是綽號「大 仔」之被告所轉讓供其施用。
2.101年3月7日下午9時51分許,被告又再撥打利建璋之行動電 話,要求利建璋提供綽號「家名」通緝犯消息,並告以「絕 對有好處,比之前好處更多,你應該聽的懂吧」等語,暗示 利建璋事成之後會給予「毒品」作為對價好處後,利建璋即 於101年3月10日上午11時26分29秒打電話與被告,向其告知 「展仔」(即本名蔡國展)之行蹤,而於當日下午1時7分44 秒,被告即撥打利建璋之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後,利建璋向 被告表示在鳳山體育場附近,被告即叫利建璋至成功派出所 後門,嗣利建璋到場後,被告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現金1500元裝在煙盒中,放置於成功派出所後方魚 池旁地上,而利建璋與被告談論事情後,被告即叫利建璋取 走上開裝有安非他命及現金1500元之煙盒,而加以轉讓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利建璋將上開安非他命帶回林川煌住處後 ,並向林川煌告知上開安非他命係綽號「大仔」之被告所轉 讓供其施用。而利建璋於事後即多次在林川煌住處,施用上 開由被告處取得之安非他命,而於同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 許,另因竊盜案件遭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3.101年2月22日夜間9時32分53秒許,由林川煌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向被告告知陳東順有在高雄



市鳳山地方竊取樓梯鐵條之事,並且有在施用毒品後,被告 即於101年2月23日夜間6時30分47秒許,撥打林川煌之電話 ,詢問林川煌在何處,林川煌告知在住處樓上,被告即叫林 川煌下樓,並在林川煌住處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轉讓交付重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川煌供 其施用,作為其提供情資之報酬。
4.101年5月23日下午2時9分5秒許,被告撥打林川煌之行動電 話詢問有無看顧好陳東順之去向,並表示若陳東順有竊盜之 情事,要即時告知等語,被告即於101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 ,與林川煌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土地公廟,開車搭載林川煌 尋找陳東順之行蹤,之後得知陳東順正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明善寺附近,被告即將林川煌載回去林川煌住處, 被告、林川煌共同下車後,被告即在林川煌住處外,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轉讓交付重約半錢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林川煌供其施用,作為其提供情資之報酬。林川煌 事後即在住處多次施用上開由被告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林川煌於101年7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00巷 00號前欲向侯嘉麟購買毒品施用時,另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 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輝(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李坤宗李文宗王家麟、洪志



明、王瓊琪洪國榮何湘寧林川煌利建璋陳東順之 證述,⑶證人李坤宗於100年5月25日書立之自白書,⑷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00年6月20日高市 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職人員名冊,⑸證人李文 宗、李坤宗洪國榮何湘寧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 在押紀錄表,⑹李文宗租屋處1、2樓照片、戶外公園處照片 ,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611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 第3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908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52號判 決書、101年度審訴字第2979號判決書、101年度簡字第4015 號判決書,⑻成功派出所98年3月6日通緝案件陳報單、證人 洪國榮於98年3月6日之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 知書、查報逃犯作業查詢報表,⑼證人林川煌於101年5月24 日在成功派出所指證陳東順竊盜之警詢筆錄,⑽被告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利建璋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林川煌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等物,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李文宗見面,查獲通緝犯洪國 榮、2次分別與利建璋林川煌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⑴關於被訴收賄及包庇部分:我沒有收受李文 宗送的現金及手機等賄賂,也沒有包庇李文宗李坤宗,我 與李文宗見面之目的,是去問他通緝及辦案線索,李文宗李坤宗王家麟等3人均曾經犯罪被我逮捕,我認為他們是 共同串連而挾怨報復;⑵關於被訴轉讓海洛因予洪國榮及何



湘寧部分:當時洪國榮是通緝犯,但不是他自己來報到的, 是我透過何湘寧策動他報到,我是從外面騎機車把洪國榮載 回派出所,隔約5至10分鐘,何湘寧才來派出所,當時我有 給何湘寧500元獎金,名義上他是來探望洪國榮,其實是來 拿錢,我並無給洪國榮何湘寧海洛因2小包一事,渠2人係 因被我逮捕過才挾怨報復;⑶關於被訴轉讓安非他命毒品予 利建璋部分:101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0日雖有與利建璋於 成功派出所後方見面,第1次因利建璋提供陳東順竊案資料 ,我有給他獎金500元或1千元,第2次他有提供蔡國展的行 蹤,加上他腳受傷要看醫生,我有給他500元或1千元,並沒 有給他任何毒品,利建璋那時都住林川煌家,後來林川煌涉 案,他要我不要抓他,我沒答應,他可能因而對我為不實指 控;⑷關於被訴轉讓海洛因予林川煌部分:101年2月23日及 同年5月24日雖有與林川煌2次在林川煌住處外見面,第1次 因林川煌提供陳東順竊案情資,我有給他獎金約5百元,第2 次他帶警方幫忙找陳東順行蹤,我及同仁開車送他回家,他 下車時我有給他約500元,並沒有給他任何毒品,林川煌是 因嗣後犯案被我移送偵辦,他要我放他一馬,我沒答應,他 才挾怨報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自92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鳳山分局,原在成功派所擔任 警勤組警員,於93年間擔任該所專案組警員,於99年4月16 日調至埤頂派出所擔任警勤組警員,於100年間改派該所專 案組警員,於101年間又調至成功派出所擔任專案組警員, 負責調查檢肅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 大案件之業務,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負有偵查犯罪、執行搜索 、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鳳山分局100年6月20日高市鳳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現職人員名冊存卷足稽(偵1卷 第99-104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情,首堪認定。 ㈡次以,被告因辦案結識李文宗何湘寧利建璋林川煌等 毒品人口,並將渠等納為線民,其於100、101年間係使用以 「阮二芳」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利建璋、林 川煌等人聯絡;又被告曾於99年9、10月間騎機車至李文宗 位租屋處外與李文宗碰面,也有於98年3月6日透過何湘寧策 動洪國榮到案,並於101年2月26日、同年3月10日在成功派 出所後方魚池與利建璋見面,另於101年2月23日晚間、101 年5月24日與林川煌林川煌住處外碰面等節,復據被告坦 承屬實,核與證人李文宗李坤宗王家麟王瓊琪、何湘



寧、洪國榮利建璋林順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3卷第118 -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訴於 99 年 9、10 月間在李文宗租屋處外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並進而加以包庇李文宗李坤宗之毒品犯行部分: 1.證人李文宗於101年3月8日、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3日偵 查中及於102年5月8日原審審理中固證稱:99年8月3日我從 澎湖監獄出監後返臺居住,我打電話給李坤宗,請他過來我 的租屋處,我當時不知道他在幫洪志明賣藥。李坤宗過來找 我幾次後,剛好有一次被告過來,看到李坤宗,被告就問我 該人是否在幫洪志明送藥?叫什麼名字?我當時很驚訝為什 麼被告知道這件事情,我跟被告說該人是我的朋友叫李坤宗 ,但是我不知道他有無幫洪志明賣毒品,被告說能不能介紹 認識一下,後來被告離開之後,又馬上回來說要抓李坤宗, 我跟被告說李坤宗是我的好友不要這個樣子,被告就說叫李 坤宗跟我一樣,如果知道有通緝犯,就要跟他講,等於是幫 他忙。後來我就跟李坤宗講,李坤宗說他不願意交人,因為 當時李坤宗知道我有拿錢給被告,李坤宗就說要不然拿錢給 被告好了,並問我要拿多少錢,我說我跟被告的私交跟你與 被告的私交不同,被告也不一定敢收你的錢,我要李坤宗先 準備個2、3萬元,李坤宗說太多了,我就說不然的話有多少 就準備多少。後來我問被告最近有無缺錢,被告說我問這個 做什麼,我跟他說李坤宗有拜託我,他就知道意思了。被告 當時說他的手機可能被監聽,叫我準備一支手機給他。99年 9、10月時,我連同手機、SIM卡,連同8千元一起拿給被告 ,當時是因為被告一直在追李坤宗,我就跟李坤宗提說我先 幫你拿錢給被告賭住他的口,不要一直來追查。當天被告來 找我的時候,我就跟被告一直走到公園去,把手機、SIM卡 還有放在手機盒子裡的8千元一併丟在被告機車車頭的置物 箱。被告只知道拿8千元,但是不知道說這個錢是我幫李坤 宗代墊的,因為這8千元是我自己向李坤宗講的,至於手機 則是我叫李坤宗買的,我記得是LG廠牌黑色全新手機,SIM 卡門號是統一超商或是大樂買的等情(偵2卷第94-96頁、偵 3卷第193-197、307-309頁、原審2卷第60-69頁)。 2.惟證人李文宗上開指訴其幫李坤宗行賄被告8千元及全新手 機一情,核與證人李坤宗於100年5月25日偵查及自白書、10 1年2月9日警詢中稱:李文宗有幫我牽線認識擔任警員之被 告,由我與李文宗2人一個月各交給被告8千元,我向毒品上 手洪志明告知上情,洪志明拿8千元現金給我,我於99年9月 間將8千元交給李文宗,我在李文宗租屋處有看見李文宗



他住處門口大門牆邊將錢拿給被告後,被告隨即把錢收入口 袋中,後來李文宗與被告2人就走到外面的椅子去坐,交談5 至10分鐘左右,被告就走了等語(偵1卷第77-84頁、偵2卷 第44-48頁),互核不符。李坤宗於上開陳述及自白書中並 未提及交付被告之賄賂除現金外另有全新手機,且李坤宗稱 其目睹被告係直接將李文宗交付之現金收入口袋,此與李文 宗稱現金係置於手機盒內由其直接放在被告機車車頭置物箱 內,顯有歧異。苟李坤宗確有目睹李文宗交付賄賂予被告之 經過,理應印象深刻方是,豈可能會就被告收受賄賂之重要 經過描述如此不符?實啟人疑竇。另證人李坤宗固於101年1 2月3日、102年1月3日偵查中,及於102年5月8日原審審理中 改稱:該次是李文宗叫我過去找他,我到李文宗租屋處後, 他說被告等一下要過來拿錢,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我說昨天 先跟人借好了,我就拿8千元給李文宗,又李文宗之前有跟 我拿一支手機說是被告要的,那支手機是全新的,我將8千 元拿給李文宗時,李文宗身上也有8千元,李文宗將這2筆錢 合在一起放到手機盒裡面,然後李文宗拿手機盒到樓下與被 告講完話之後,就直接放在被告的機車裡等情(偵1卷第80- 81頁、偵3卷第194-197、307-309頁、原審2卷第48-59頁) ,惟就交付賄款之金額及來源部分,證人李文宗證稱:該8 千元是我先幫李坤宗代墊賄款云云,而證人李坤宗則證述: 該次8千元係我向洪志明拿取後交付李文宗,且係連同李文 宗應交賄款8千元,共1萬6千元放入手機盒中一同交付被告 云云,則證人李文宗李坤宗2人針對賄款現金來源究竟是 李文宗代墊,亦或是李坤宗向洪志明拿取,二者說法不一; 再關於該次交付賄款金額數目,證人李文宗證稱係8千元云 云,證人李坤宗則證稱該次交付金額是每人各8千元,2人共 交付1萬6千元,2人所云亦非一致,由是再再可見李文宗李坤宗針對被告涉犯受賄罪之受賄金額數目、賄款來源及收 賄過程之證述,彼此所述互相岐異,渠等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
3.另證人李文宗李坤宗雖曾證稱:當時交付給被告的手機是 李坤宗所買,為LG廠牌黑色全新手機,SIM卡門號是在統一 超商或大樂所買。惟被告於101年9月12日遭查扣之2支手機 及SIM卡分別為:Utec廠牌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HTC廠牌黑色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3卷第21頁),經提示該2 支手機及SIM卡照片讓李文宗李坤宗指認,其2人均證稱該 手機及SIM卡並非當時李文宗所交付之物(偵3卷第195-201



頁)。此外,檢調辦案人員於102年9月12日針對被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其服務機關成功派出 所辦公室進行搜索(偵3卷第12-30頁),亦均未查獲上開李 文宗所交付之黑色LG廠牌手機、手機盒及8千元等物品,有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可憑(偵3卷第16-21頁),本案經公權力發動強 制處分對被告執行搜索,既未能發現收賄物品,則證人李文 宗指訴當時交付給被告8千元及全新LG廠牌黑色手機乙節, 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4.證人王家麟於101年12月3日偵查及於102年5月8日原審審理 中雖均證稱:於99年9月、10月間曾前往李文宗租屋處找李 坤宗,嗣後被告騎機車過來,當時我與李坤宗在二樓李文宗 房間裡,李坤宗在現場有跟我說,要拿8千元給被告,李文 宗沒看到我,因為當時他已經在公園排水溝旁與被告講話, 我在樓上跟李坤宗講話,並有一起在窗戶邊看到被告,但拿 錢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不知道當時李文宗有無交付被告物品 ,但我有看到他們2人在那邊等情(偵3卷第193-197頁、原 審2卷第72-76頁),而證人王瓊琪於101年12月3日警詢、10 1年12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則係證述:我有將房屋出租予李 文宗使用,被告於99年9、10月間騎機車到李文宗租屋處從1 樓窗戶看到我在客廳看電視,就叫我上樓叫李文宗下樓與他 會面,李文宗出門後就與被告坐在公園旁石椅上與被告談話 ,我是事後聽李文宗李坤宗對話,才知道李文宗曾拿東西 給被告等語(偵3卷第193-197頁、第207頁、第225-226頁) ,是以證人王家麟王瓊琪均無親眼看到李文宗交付物品予 被告,且關於被告收受賄賂一事又是聽聞李文宗李坤宗所 轉述,則渠等之證詞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洪志 明於101年3月8日、同年12月3日偵查中及於102年5月8日原 審審理中雖均證稱:99年9、10月間有出借8千元給李坤宗, 當時他說該錢是一個警員叫「國輝」要向他收錢,他是這樣 提起而已,我拿錢給李坤宗之後,不知道李坤宗將這些錢用 到何處,也不知道他有無真的將這些錢拿給警員,因為我沒 有看到他拿給對方等語(偵2卷第7 6-78頁、偵3卷第193-19 7頁、原審2卷第70-72頁),惟此僅能證明洪志明曾有出借8 千元予李坤宗之情,並不能證明李坤宗確有將該8千元委由 李文宗向被告行賄之事實;況且,依證人李文宗證述該次交 付被告之8千係其自行代李坤宗墊付云云,亦與證人洪志明 上開證述之情節齟齬,是證人洪志明上開證詞亦難採為不利 被告之證據。
5.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貪污治罪條例之



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得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參照),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 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台上 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 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 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 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 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 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 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 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791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被訴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為屬對向共 犯,被告既否認犯罪,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行賄者 一方之自白而認定其罪責。本案共同行賄之人李文宗及李坤 宗,客觀上為屬行賄罪之任意共犯,其2人自白仍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始足以論斷被告罪刑,惟李文宗李坤宗有關行賄 事實之自白,存有諸多瑕疵,前已述明,而檢察官其他舉證 ,則均難做為被告有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補強證據,衡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其舉證已達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 無合理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行。
6.至公訴人另指訴被告於收賄後,見李坤宗李文宗等人從事 不法販毒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包庇不予取締云云。查李文宗李坤宗2人前均有多次毒品前科,在99年、100年間確因施 用毒品、或販賣毒品情事而遭查獲判刑,其中李文宗自100 年10月3日起遭收押、並因施用毒品及販毒等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總共近30年,現仍執行中,而李坤宗自100年4月21日 遭收押,並因多件販毒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總共35年,現仍執 行中,此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原審1卷第176-204頁)。又依證人李文宗於原 審證稱:我2件販賣毒品案是被告叫19分隊的人來抓我的, 我總共被判快30年,裡面被告抓的就有幾件等情(原審2卷 第69頁),參諸證人李坤宗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10月底被 成功派出所警員查到吸食毒品並移送偵辦,我跟李文宗說成 功派出所的人都認識被告,被告還讓我被抓,根本就沒有保 護我,當時我是在李文宗租屋處樓下被成功派出所的警員抓



的,我要求李文宗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忙處理,結果李文 宗事後卻向我表示被告沒有辦法幫我處理等語(原審1卷第 56頁),再佐以證人王家麟於原審證稱:被告原本是我們管 區警員,我有因毒品案遭被告查獲1、2次,這次執行也是被 告帶我們管區去查獲我犯案等情(原審1卷第73頁),可見 李文宗李坤宗王家麟等3人於99至100年間有多次毒品犯 行遭被告或其他成功派出所之警員查獲,被告並無任何刻意 包庇渠等之舉動,亦無佯裝不知而不予取締之情事,則公訴 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
㈣關於被訴於98年3月6日在成功派出所內轉讓海洛因2包予洪 國榮、何湘寧部分:
1.證人洪國榮於101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98年3月我因毒品 案件經通緝,有跟何湘寧一起到成功派出所找被告報到,我 跟被告商量說我快被通緝,我通緝到案的分數給他賺,他給 我錢跟毒品施用,當時被告表示可以,所以3月份何湘寧就 陪我去報到。當天通緝報到時,被告拿2包海洛因給何湘寧何湘寧再拿1包給我,何湘寧當時是將海洛因及針筒一起 拿給我,何湘寧是到1樓廁所拿針筒給我,但針筒來源我不 知道。我當時在成功派出所廁所施用海洛因,何湘寧在廁所 外面把風,何湘寧是將海洛因帶回去施用,警員莊志明當時 也在場,他知道被告提供毒品事情等語(偵3卷第78-81頁) ;於10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通緝報到時,被告 在成功派出所二樓專案辦公室拿1包毒品給我,1包給何湘寧 。當時辦公室應該還有其他專案之辦案人員,且警員莊志明 有給我幾百元叫我帶進去看守所買日用品。針筒是何湘寧在 二樓辦公室拿給我的,是被告交代何湘寧拿給我的。我在一 樓廁所注射海洛因,當時外面有警察站崗,當天何湘寧在派 出所及專案辦公室從頭到尾全程陪著我,一直到移送到鳳山 分局為止等情(原審2卷第112-117頁)。觀之證人洪國榮於 偵查中先稱:被告係拿2包海洛因予何湘寧何湘寧再分1包 給我,何湘寧是到1樓廁所拿針筒給我,我對於針筒來源不 知情,我在施用毒品時何湘寧在廁所外把風云云,嗣於原審 則改稱:被告係拿1包海洛因給我,1包給何湘寧,針筒是被 告交代何湘寧在二樓辦公室拿給我,我施用毒品時警員在廁 所外站崗云云,前後所述已有齟齬。
2.證人何湘寧於101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98年間洪國榮因 毒品通緝案件,有叫我陪他前往成功派出所找被告報到。洪 國榮報到時,被告有拿毒品2包給洪國榮洪國榮再分1包給 我。當時我捲在香菸裡施用,洪國榮以針筒注射。針筒是被 告在二樓辦公室拿給洪國榮,當時有一位警員帶洪國榮進到



一樓廁所,那個警員不讓我進去,讓我在廁所外面等。這次 被告給毒品約0.4公克,我當場有捲1根煙施用,所以知道是 海洛因,剩下的帶回去用等語(偵3卷第140-141頁);於10 2年5月22日原審時則證述:被告當時是在二樓專案辦公室將 2包毒品一起拿給洪國榮洪國榮再拿1包給我,針筒也是被 告直接拿給洪國榮,因為我沒有在用那個東西,然後有警員 帶洪國榮去廁所施打,我沒有在一樓廁所外面幫洪國榮把風 ,我一直都待在二樓。我拿到該包海洛因並無在該處施用, 我是帶回去才施用等情(原審2卷第131-146頁)。觀諸證人 何湘寧前揭所證,其針對收受海洛因後有無當場施用、有無 陪同洪國榮至一樓廁所外等節,所述亦不一致。 3.再將證人洪國榮何湘寧上開證詞相互對照以觀,更可見彼 此間出入頗大。有關被告係將毒品交給何人一節,證人洪國 榮於偵查中起初陳稱:被告拿2包海洛因給何湘寧何湘寧 再拿1包給我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被告在二樓專 案辦公室拿1包毒品給我,1包給何湘寧云云;而證人何湘寧 則證稱:被告拿2包毒品給洪國榮洪國榮再分1包給我云云 ,是以洪國榮何湘寧針對被告當時究竟將毒品交付何人, 二者說法不一。再者,關於該次洪國榮於派出所施用海洛因 所使用之針筒如何取得一節,證人洪國榮於原審證稱:針筒 是何湘寧在二樓專案辦公室交給我云云,而證人何湘寧則證 稱:針筒是被告於二樓辦公室直接拿給洪國榮云云;另有關 洪國榮於一樓廁所施打海洛因之過程,證人洪國榮於偵查中 陳稱:我當時在成功派出所廁所施用,何湘寧在廁所外面把 風云云,而證人何湘寧則於原審陳稱:我沒有在一樓廁所外 面幫洪國榮把風,我一直都在二樓云云;又有關何湘寧該日 取得海洛因後有無在成功派出所施用,證人洪國榮陳稱:何 湘寧是帶回去才施用云云,而證人何湘寧則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給毒品約0.4公克,我當場有將海洛因捲成1根煙施用, 剩下的才帶回去用云云。觀之上開2位證人針對案發當時被 告究竟將毒品二包交予何人、針筒如何交付、何湘寧有無幫 洪國榮施用毒品把風及何湘寧有無在成功派出所施用海洛因 等情之證述,所述互有岐異,則渠等證詞是否可信,顯無非 疑。
4.另證人洪國榮何湘寧均證述被告交付2包毒品之際,二樓 專案辦公室尚有其他辦案警員。而依洪國榮通緝到案製作之 調查筆錄所載,當時製作筆錄時間係98年3月6日15時55分起 至同日16時10分止,製作筆錄詢問警員係莊志明、紀錄人係 警員侯明耀,此固有洪國榮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3卷 第158-159頁),惟證人莊志明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在二



樓偵訊室只有承辦警員被告、侯明耀、我及洪國榮在場而已 ,何湘寧確定沒有在場,因他不是家屬或律師不可以在場。 該日並未見被告有交付物品給洪國榮,若被告有此動作,我 們在場應該看得到。當日亦無警員陪同洪國榮至一樓上廁所 ,因為筆錄時間很短,我們很快就結案送偵查隊等情(原審 3卷第33-41頁),核與證人侯明耀於原審證述:我於98年3 月間與被告同是專案組警員,當天我人在派出所二樓辦公室 內,被告是直接將洪國榮帶回所裡,由我負責紀錄洪國榮之 筆錄,我記得在二樓辦公室問訊過程中洪國榮沒有其他友人 陪同,只有我及被告、莊志明洪國榮在場,而且我們在製 作筆錄過程時,只有辯護人可以在場,其他親屬均不得陪同 。我印象中洪國榮到解送前,沒有任何人前來探視,而何湘 寧也沒有進到二樓的辦公室。本件我們原要為洪國榮採尿, 但因他拒絕所以沒採尿,他後來有無上廁所我不清楚,但不 可能有洪國榮所指訴其在廁所內施用毒品,由我們在外面幫 他掩護的事情之情節相符(原審3卷第44-47頁)。又成功派 出所二樓偵訊室內門口上方裝有監視器1支,其攝影角度足 以觀察室內所有現況,有該偵訊室之相片6張在卷可佐(原 審4卷第42-42之1頁),倘被告有於偵訊室內交付2包毒品, 或何湘寧將海洛因滲入香煙當場施用,客觀上均會在攝影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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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