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靜美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5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民 國102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下同)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21分後之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吉洋國小附近,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轉讓 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予其妹顏黃麗靜(即附表編號1 )。二、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 品之工具,先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顏黃麗靜、邱志龍及陳立權等人( 各收受毒品者、販毒時間、地點、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 表編號2 至6 所示)。嗣經警對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9 月17日17時25分許,徵得甲 ○○之同意後,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本案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嗣經甲○○於偵審中自白,始查悉全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 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編號1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顏黃麗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無償提 供毒品給我施用,被告所述102 年8 月24日係無償提供毒品 給我施用,而非賣毒品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36 、137 、13 9 、140 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86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並以證人顏黃麗靜於 偵訊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此部分之販賣犯行,辯稱:當天見面時,顏黃麗靜雖有拿1 千元給伊,但此1 千元係顏黃麗靜之夫要還給伊先生之欠款 ,並非伊當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之代價等語。經 查:
⑴證人顏黃麗靜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警方提示102 年8 月24日該次之通聯譯文, 原是我打電話給甲○○說要還她1,000 元,她說不用,我
說我心情不好,問甲○○有沒有東西,要她拿東西出來到 吉洋國小,該次有交易安非他命成功,我先給他1,000 元 ,他再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警卷第42至45頁);後於偵 查中經提示該譯文的內容後,進一步解釋謂:「102 年8 月24日當天我有向甲○○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 點是美濃區的吉洋國小,錢我有當場付清,是甲○○本人 與我交易的,原本約見面是要還甲○○1,000 元,但後來 甲○○出來與我見面,就有拿了1,000 元量的安非他命出 來給我,我就拿這1,000 元給他,這包毒品就算是1,000 元的價格」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足徵顏黃麗靜於10 2 年8 月24日當天確實有交付1,000 元給被告,且該1,00 0 元係原本打算還給被告之錢。至於交付1,000 元之用途 ,依證人顏黃麗靜之用語『算』字,此似為證人顏黃麗靜 之推測,故本院應進一步審究者為,系爭1,000 元之用途 為何,究係顏黃麗靜支付價金之用,抑或清償借款之用? ⑵證人顏黃麗靜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數度更易證詞 ,先證稱:(檢察官問:那1,000 元是什麼錢?)答:那 1,000 元好像是我先生向被告的先生借的。(檢察官問: 該1,000 元是誰人交給妳的?)我先生給我的,叫我拿還 給我姐姐,她會拿給她先生。(辯護人問:當初交給被告 之1,000 元目的為何?)答:是要還給被告的先生。(辯 護人問:與買賣毒品有無關係?)答:沒有。嗣經檢察官 提示其偵訊筆錄供予閱覽後,顏黃麗靜再改稱:(辯護人 問:妳剛才回答我的問題稱該1,000 元與購毒無關,現回 答檢察官又說有關係,究與購毒有無關係?)答:有。( 辯護人問:所謂有關係,是指該1,000 元是買賣毒品之對 價?)答:是。(辯護人問:之前妳又稱,該1,000 元是 要還給被告的先生的錢,究竟何陳述為真?)答:那1,00 0 元是要還給被告的先生的錢。(改稱)是要向被告買毒 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第137 至139 頁)。是證人 顏黃麗靜對於當天交予被告之1,000 元,究屬金錢借貸之 還款,或係購買毒品之對價?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反覆 不一,由此可徵證人顏黃麗靜關於交付系爭1,000 元現金 之用途並不清楚、明瞭。證人顏黃麗靜既不明瞭,本院自 難僅憑其前後不一有瑕庛之證述,遽認其交付之1,000 元 係買賣毒品之代價。
⑶觀諸102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21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先問及「他要藥,他要那個嗎?」顏黃麗靜則重複 答稱「沒有錢,不用拿東西出來,錢會盡量還妳,他叫妳 不用拿東西出來,一千元會盡量還妳」等語(原審卷第86
頁),顯然證人顏黃麗靜當天前往吉洋國小與被告會面之 目的,意在返還其夫先前積欠被告先生梁正有之1,000 元 ,並在該對話中一再向被告表明並無購買毒品之意甚明。 證人顏黃麗靜於電話中既已表明上開態度,嗣見面時被告 仍交付毒品,且渠等2 人為姊妹至親,關係匪淺,則被告 於見面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要難謂與常 情有悖,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為當日顏黃麗靜交付之1,000 元,係顏黃麗靜清償之借款,尚非無稽。至於證人顏黃麗 靜忽見被告主動拿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為免虧欠過多,且 避免事情複雜化,而主觀認交付之1,000 元係買賣毒品之 價金,亦難謂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與證人顏黃麗靜關於 系爭1,000 元之用途,並未有一致、明確之表示,致其2 人之認知不同;本院亦難因證人顏黃麗靜與被告之認知不 同,逕以證人顏黃麗靜之主觀想法遽入被告販賣罪嫌。 ⑷綜上所述,除證人顏黃麗靜上開存有疑義之臆測證詞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受之系爭1,000 元確 係販賣毒品之價金。因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自 難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顏黃麗靜關於此次見面時伊交付被告現金1,000 元之目 的究竟為何,固有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然此肇因於證人顏 黃麗靜對於系爭1,000 元之用途認識不明。而被告確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被告及顏黃麗靜均不爭執,是本 院亦無因顏黃麗靜前後供述不一,即謂其前開所述係無償轉 讓等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6 ):
㈠此部分犯行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卷第 81至86、145 至146 、150 至151 頁、原審院卷第64、132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72頁),並與證人即購毒者顏黃 麗靜、邱志龍、陳立權之證詞相符(警卷第42頁至45頁、偵 卷第22頁至23頁【顏黃麗靜】;偵卷第47至49、69至71、76 至77頁【邱志龍】;偵卷第37至39、74至75頁【陳立權】) ,另有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24至32頁、42至44頁、56至58頁,原審院卷第84至 88頁)、原審102 年聲監字第00162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院 卷第80頁)可資佐證,另有上開證人分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21至23頁、46至48頁,偵卷第41頁、53至55頁 )存卷可憑。又被告與證人邱志龍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野蓮」、被告與證人陳立權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2 把」
、「1 小把」,均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一節,均供承 不諱;被告與證人顏黃麗靜於通聯譯文中已明白表示「要來 拿」等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作為被告與證人陳述之 補強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實在。
㈡再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 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雖未 明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利潤若干,然揆諸前開 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分別將甲基 安非他命販售予如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顏黃麗靜、邱志 龍、陳立權等人,足徵被告於販入、賣出上開毒品之間,應 有相當利潤無疑。況被告復未反證證明其非出於圖利之意思 ,進而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詳如前 述。從而,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 邱志龍、陳立權之交易(即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均具有 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6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 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之適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5 罪),其如附表編號1 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1 之犯行,雖 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此部分僅能證明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施 用(理由業如前述),職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雖引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謂: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雖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無須 贅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轉讓禁藥所吸收等語。然查上開判 決係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實體判決,於理由中業已敘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從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否應另論罪, 仍須於理由中說明,本無疑議。至於上開判決所指摘者為: 原判決理由欄敘明「……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指摘「持有禁 藥」之用語,故本案原審判決上開論述似有誤會,惟因此部 分之說明雖有未合,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及法律適用,故無執 此撤銷之必要)。再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 禁藥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係屬累犯,除 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 之規定,不得加重外,餘俱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0 、24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 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 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雖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規定應減輕其刑。但 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是行為人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2 至6 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 曾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法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
被告固於警詢中供陳其曾向吳東慶及綽號「阿英」之女子購 買毒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 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 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 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於102 年9 月17日之警詢中供出持有毒品之來源為 吳東慶(警卷第5 至7 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 源為吳東慶之前,警方已對吳東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長期執行通訊監察,且自該通訊監察譯文所得事證 ,已懷疑吳東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於102 年8 月20日聲請原審對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核發監聽票,並於102 年9 月17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分頭查獲甲○○、吳東慶等人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該販毒集團各成員職掌分 工網路表,以及被告102 年9 月17日之警詢筆錄等件(警 卷第1 頁、第3 至9 頁)附卷足憑,顯然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吳東慶遭查獲之間,尚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經原審函詢警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 游之情形,亦據警局覆以:吳東慶非因被告甲○○之供述 而查獲,此有103 年3 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函附卷可查(原審 院卷第77頁),益彰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吳東慶。
⑵被告原供稱其毒品係向吳東慶購買,至102 年12月16日、 同年月24日偵訊時忽改口稱:其販賣予顏黃麗靜、陳立權 及邱志龍之毒品,是其配偶梁正有的,由其去送貨等語, 並指稱梁正有之毒品來源為住楠梓區綽號阿英之人等語, 再於102 年12月24日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街00 0 巷0 號○○會館,指稱阿英住於會館6 樓等語(偵卷第 146 、152 、157 至158 頁)。然其配偶梁正有於警偵訊 中均否認毒品是由伊提供,且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陳立權、 邱智龍等人(偵卷第170 、183 、184 至185 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等語(原審院卷 第104 、105 頁),而被告亦自陳其所述毒品來源是其配 偶梁正有提供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偵卷第157 頁);既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由其夫梁 正有所提供,則被告縱有帶同警方前去查獲梁正有之上游
,亦與本案無任何因果關係,自無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
⑶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出上游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
㈣本案並無刑法59條之適用: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應予以厲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5 次,已足使染 毒者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竟仍甘冒重典,萌生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且其犯本件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 ,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情 殊難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確可憫恕之處。綜上,本院認 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已染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96年 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經移送觀察勒戒,於98、99年間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並曾入監服刑,當應深知毒品禍害之嚴重性,施用 毒品不但會侵蝕身體健康,毒癮難以革除,施用者更可能因 無錢購買毒品,為求解癮而心生盜竊之行為,不僅危害社會 風氣甚鉅,亦對治安有負面之影響,竟仍為圖取販賣毒品所 得之利潤,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戒令,利用行動電話聯絡之 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人, 藉以獲取利益,並轉讓毒品予其妹顏黃麗靜,助長毒品流通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均非甚鉅,且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共僅3 人,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有其差異性,是其犯罪手段較輕, 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特別嚴重。又被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且詳述各該交易毒品之過程,堪認有悛悔之意, 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高職肄業(原審院卷第152 頁)】、生活狀況【曾從事清 潔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5 次販賣及1 次轉讓之對象僅為3 人,而販賣毒品 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8 月24日起至9 月2 日間,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從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及恤刑目的,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再就沒收部 分敘明: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絡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上開門號雖由他人 申請,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審院卷第73頁),但門 號SIM 卡均交由被告所使用,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 4 至9 頁),被告取得該門號SIM 卡顯係基於移轉占有而使 用,可認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而為其所有無疑(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及轉讓罪所受 宣告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除編號2 部分,證 人顏黃麗靜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僅當場支付400 元,餘額 100 元尚賒欠中,該100 元部分不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外,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復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被告之刑等語,均無理由(詳前述),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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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受毒│時間 │犯罪方式 │犯罪所│主文欄 │
│ │品者 │ │ │ │ │
│號│ ├───┤ │得(新│ │
│ │ │地點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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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黃麗│102 年│甲○○於102 年│無 │甲○○犯轉讓禁藥罪│
│ │靜 │8月24 │8月24日0時21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凌晨│許,接獲其妹顏│ │捌月,扣案三星廠牌│
│ │ │0時21 │黃麗靜以000000│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 │分後之│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某時許│撥打其00000000│ │M卡壹枚)沒收之 │
│ │ ├───┤00號門號之電話│ │。 │
│ │ │高雄市│,表示要拿1000│ │ │
│ │ │美濃區│元歸還,並約定│ │ │
│ │ │吉洋國│在左列地點相等│ │ │
│ │ │小附近│,甲○○即於左│ │ │
│ │ │ │列時間前至左列│ │ │
│ │ │ │地點,轉讓不詳│ │ │
│ │ │ │數量、價格約 │ │ │
│ │ │ │1000元之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顏│ │ │
│ │ │ │黃麗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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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顏黃麗│102年8│顏黃麗靜於102 │對價為│甲○○犯販賣第二級│
│ │靜 │月26日│年8月26日19 時│500元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下午7 │05分許,以其持│,惟僅│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時05分│用之0000000000│當場支│案三星電話壹具(含│
│ │ │許後之│0 號行動電話與│付價金│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某時許│顏黃麗靜持用之│400 元│M卡壹枚)沒收之; │
│ │ ├───┤0000000000號行│,尚餘│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高雄市│動電話聯繫販賣│100 元│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美濃區│第二級毒品甲基│未交付│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福興16│安非他命事宜後│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號 │,甲○○於左列│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時、地,交付不│ │ │
│ │ │ │詳數量、金額50│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顏黃麗靜│ │ │
│ │ │ │,並僅收取400 │ │ │
│ │ │ │元之代價,其餘│ │ │
│ │ │ │100元尚賒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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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志龍│102年8│邱志龍以000000│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
│ │ │月26日│0000號行動電話│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16時47│於102年8月26日│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分後之│16時47分撥打黃│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 │ │某時許│靜美持用之0000│ │話壹具(含門號0000│
│ │ │ │000000號行動電│ │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話聯繫購買第二│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高雄市│級毒品甲基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美濃區│他命事宜後,黃│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永安路│靜美即於左列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9巷22│、地,交付不詳│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號陳立│數量、金額500 │ │償之。 │
│ │ │權住處│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邱志龍,並│ │ │
│ │ │ │當場收取500元 │ │ │
│ │ │ │之價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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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志龍│102年8│邱志龍以持用之│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
│ │ │月31日│0000000000號行│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23時54│動電話於102年8│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分後之│月31日撥打黃靜│ │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某時許│美所持用之0000│ │壹支(含門號000000│
│ │ │許 │000000號行動電│ │0000號SIM卡壹枚) │
│ │ ├───┤話聯繫購買第二│ │沒收之;未扣案之新│
│ │ │高雄市│級毒品甲基安非│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美濃區│他命事宜,黃靜│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永安路│美即於左列時、│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9巷22│地,交付不詳數│ │之。 │
│ │ │號陳立│量、金額500元 │ │ │
│ │ │權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邱志龍,並當│ │ │
│ │ │ │場收取500元之 │ │ │
│ │ │ │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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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立權│102年9│陳立權以其持用│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
│5 │ │月1 日│之0000000000號│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14時38│行動電話於102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分後之│年9月1日14時38│ │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某時許│分許撥打甲○○│ │壹支(含門號000000│
│ │ ├───┤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SIM卡壹枚) │
│ │ │高雄市│0000號行動電話│ │沒收之;未扣案之新│
│ │ │美濃區│聯繫購買第二級│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永安路│毒品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9巷22│命事宜後,黃靜│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號陳立│美即於左列時、│ │之。 │
│ │ │權住處│地,交付不詳數│ │ │
│ │ │ │量、金額500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陳立權,並收│ │ │
│ │ │ │取500元之價款 │ │ │
│ │ │ │。 │ │ │
├─┼───┼───┼───────┼───┼─────────┤
│6 │陳立權│102年9│陳立權以持用之│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