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54號
KSHM,103,上訴,454,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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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國暉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陳雅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102 年度易字第916 號中
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
度偵字第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處 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1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9年間某日,透過 網路購物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即附表二㈠編號2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 瓶(即附表二㈠編號24,供該空 氣槍發射時填充所用之瓦斯鋼瓶)、金屬鋼珠彈丸1 包(即 附表二㈠編號25),並將之置於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 00號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鄒○○於101 年4 月11日前某時,自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得紅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 輛供己使用,為 駕駛該車上路躲避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購入紅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後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並 隨即予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迄101年4月11日為警查 獲時止,接續多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 罪追查之正確性。
鄒○○於101 年4 月11日前某時,自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得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1 輛供己使用,為駕 駛該車上路躲避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復 於購入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某日,透過網路再向先前出 售偽造「0000-00」號車牌予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入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號碼之真正 使用人係蘇吳○○),並隨即予以懸掛在黑色賓士自用小客 車上,迄10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多次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吳○○、監理 、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㈣鄒○○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自網路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購入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未扣案,該車牌號碼 之真正所有人係○○○藥品有限公司),懸掛於鄒○○所有 前揭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駕駛,再由「阿賢」 於100 年6 月18日駕駛該車搭載鄒○○,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 大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藥品有限公司、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 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車駛入該 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停車後由「阿賢」在該處接應等候, 鄒○○即下車攜帶自備之板車1 台搭乘電梯至高○○居住之 該大樓10樓,以自備鑰匙,開啟高○○住處大門,未經許可 侵入高○○住處,再於書房內竊取高○○所有保險箱1 個( 內有小首飾包1 只、現金46萬元,南洋珍珠2 顆【其中之一 為查扣之珍珠墜飾】、日本珍珠2 串、翡翠戒指1 只、火獅 犀牛角2 支、紀念套幣1 批、翡翠級玉數塊【其中2 個由魏 ○○交還】、支票簿2 本、支票4 張等物),得手後以板車 將竊得之保險箱搬運至地下2 樓,再與「阿賢」合力搬入前 開自小客車內,隨後共同駕車逃逸。
鄒○○另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7年9 月15日 前某日,趁吳○○外出之際,未經許可,以不詳方式無故侵 入吳○○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之6 「○○ 大樓」租屋處,並在吳○○上開租屋處浴室天花板上裝設針 孔攝影機,接續於同年月15日至21日間數日竊錄吳○○在上 開處所之非公開活動、及其因沐浴裸露身體而暴露之身體隱 私部位,並翻拍吳○○之教師證、通訊錄、電費帳單、信用 卡帳單等文件,藉此取得吳○○之聯絡電話及個人年籍身份 資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 3 月7 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吳○○詳述其身體特徵,使吳○ ○確信對方握有其裸體沐浴之錄影檔案,並恫稱:其為徵信



社人員,有人委託徵信社偷拍你,因為沒有看到你亂來,所 以同情你,讓你支付器材費用,就將拍攝到的畫面銷毀,不 交給委託人,並告知委託人身份等語,致使吳○○心生畏懼 ,同意支付6 萬元,並於同日及翌(8 )日各匯款3 萬元至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江○○所有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該帳號經鹽水分 行於95年7 月1 日以電腦系統轉換更改為0000000000號)內 ,隨即遭領取一空而得手。
二、嗣因高○○發現保險箱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於101 年4 月11日16時50分許在鄒○○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12樓之2 、及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置於失竊保險箱內高○○所有之首飾 包及珍珠墜飾、空氣槍1支及偽造之「0000-00」、「0000-0 0」號車牌各2面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三、案經高○○、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鄒○○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之自白具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 伊於102 年4 月12日偵查中及同年月13日羈押庭之自白,係 因本案查獲員警即左營分局偵查佐宋奎維對伊說,其只要保 險箱這件,只要伊承認該案件係伊所為,其他案件其就不管 ,並說若伊不配合就試試看,要將伊女友及弟弟一起辦下去 ,這是在製作筆錄前就說了,之後在移送過程也有講,且在 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警方並未全程錄影,雖未對伊脅迫, 但會把錄影、錄音關掉,重複之前所講要將伊家人及女友一 起辦下去的話,至於在羈押庭則無人逼伊要承認,法官亦未 罵伊或對伊為不法取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在101 年4 月12日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係因受警方脅 迫利誘,據被告所稱,其做完警詢筆錄準備移送檢方時,警 員向其表示若承認定可交保,不承認一定收押,被告為了要 交保,始順著警方之意向檢察官承認案情,故其之自白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
㈡惟依證人即員警宋奎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製作警 詢筆錄前,並未對被告說若其不承認竊盜等犯罪事實,要一 併偵辦其女友及弟弟,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中途將錄音、 錄影關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28 頁),本院審以證人宋



奎維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衡情與被告應無任何恩怨嫌隙,應不致為陷被 告入罪故為虛偽陳述,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 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 擔保,而堪憑採;另倘如被告所稱員警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前便告以前揭不利情勢,致被告供述之自主性受到壓迫,而 不得已在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坦認侵入告訴人高○○住 處竊取保險箱一情,則衡諸常情,被告既在製作警詢筆錄前 便已受到員警脅迫,其應會於警詢時便坦認竊取保險箱,然 觀諸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偵一卷第 5-8 頁),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涉案,是被告之前揭所辯是 否為真甚有疑義,尚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員警告知承認始可交保 始為認罪之陳述,然綜觀被告於本案中歷次之供述,均未見 被告提及員警有告知需承認竊盜一案始可交保之情,有被告 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筆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5-8 、 153-154 、165-169 、214-218 頁、原審審訴卷第28-34 頁 、原審訴字卷第22-25 、33、36、138 、212 、250 頁), 衡情倘員警確曾以准予交保為條件利誘被告承認犯行,被告 應會於事後改口否認涉案時一併供出此情,但被告對此均隻 字未提,是被告是否確曾為此表示,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偵 查中曾自陳其之前曾去過警察局及地檢署10幾次等語(偵一 卷第216 頁),且其前曾因妨害婚姻、傷害、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偵審程序之進行方式應甚為瞭解,其 自當知曉依法有權決定遭逮捕之被告是否得以交保者乃承辦 檢察官或法官,員警無權決定其當日得否交保,縱使員警曾 如辯護人所稱以准予交保之條件利誘被告,依常理推斷,被 告亦無因此即信以為真,在實際未參與犯行之情況下,仍冒 著自陷入罪之危險,在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竊取告訴 人高○○保險箱之可能,是辯護人之所辯,亦與常情有悖, 不足採信。
㈣再者,關於被告辯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全程錄音乙節, 此業經證人宋奎維否認如前,且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係主張 :針對是否有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必要乙點,可先將警詢錄音 交由被告、辯護人自行勘驗,待有勘驗必要,再聲請法院進 行勘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頁),但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辯護人均未曾向法院聲請交付該警詢錄音光碟,復未曾 再具狀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有本案全卷可查,足認被 告及辯護人應係認並無其等前稱之情,故此點已無再予調查



必要,始未向法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並聲請進行勘驗程序, 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2 支、射擊測試片2 片、小鋼 珠1 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36號追 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2 、5 、8 至11所示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亦否認上開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4 、6 、 7 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惟究其真意係否認與妨害秘密(即事 實㈤)有關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80頁反面,準備書狀貳 、㈢),故上開編號之證據應不在辯護人爭執之範圍內, 且此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亦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理 由均詳後述)。
㈡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在其住處扣押一節,至本院審 理時已不爭執(本院上訴字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128 頁反面);合先敘明。
㈢辯護人謂: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聲請核發之搜索 票上,應扣押物欄記載之範圍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 相關證物」,且搜索範圍並未將電磁紀錄欄予以勾取,亦無 關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側錄妨害秘密犯行之內容,是 扣押物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2 支、射擊測試片2 片、小鋼 珠1 包、側錄器材、記憶卡等物,已逾法院所明定之搜索範 圍。且扣押之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2 支、射擊測試片2 片 、小鋼珠1 包等物要屬「另案附帶扣押」之物,而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2 項準用第131 條第3 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 事後審查機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另案附帶扣押亦應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即該扣押物搜索後未依 法陳報,故無證據能力。又扣押物側錄器材、記憶卡等物, 已逾法院所明定之搜索範圍,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473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2 、5 、 8 至11所示之證據係故意違法搜索,並與公共利益無關,均 屬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80至82頁、第91頁反面 )。
㈣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法 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第 2 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實施扣押之 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 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 用第131 條第3 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 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 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15



2 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 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 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 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 藉機濫行搜扣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 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確認「 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純潔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警方持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之原審101 年聲搜字第534 號搜索票共2 紙,均係載明「案由:竊盜、偽造文書案」、 「受搜索人:鄒○○」、「應扣押物:涉嫌竊盜、偽造文書 案相關證物」、「搜索範圍,身體:受搜索人之身體、物件 :車號0000-00、0000-00號汽車,懸掛首4碼為0000之車牌 之紅色馬自達汽車」,至於搜索「處所」分別為:「屏東縣 潮州鎮○○路00號」、「台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2 」,此有搜索票2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6、75頁)。是 本件扣押之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2 支、射擊測試片2 片、 小鋼珠1 包等物為另案附帶搜索所得之物,而扣押之記憶卡 、側錄器等物則屬本案附帶搜索所得之物,且上開附帶搜索 並未經警方於執行搜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 定向法院陳報,均堪認定。
㈥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93年度台上字第 664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自 應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爰審酌:警方係持書 面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較之無令狀之搜索,其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相對輕微,又依扣押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偵一卷第71至73、78至83、85至113 頁),可徵當時扣押 之物之種類相當多樣、瑣碎,且四散於各處,於警方實施搜 索、扣押之當下,實難詳予分辨,何者與犯罪有關,故警方 為究明犯行而予以扣押實為不得已,難認實施搜索、扣押之 警員於實施時,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亦無因法院未禁止 使用此項證據,而得推論警方將來會繼續以此不法之方式取 得證據;再者執行搜索時警方未使用強制手段,係在被告配 合之情形下為之,故對被告所生之侵害甚微;反觀持有槍枝 危害社會秩序嚴重,而事實㈤竊錄他人沐浴鏡頭,進而據 此向告訴人吳○○斂財,嚴重侵害告訴人吳○○之隱私,且 若加以散佈使公眾得以知悉,對告訴人吳○○名譽之傷害相 當嚴重,二相對照自應優先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及告訴人吳○ ○之權益;再者本件告訴人吳○○前已向警方報案,請求偵 辦竊盜案件,故警方仍得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以合法令狀 程序取得是項證據,亦不因此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有何不利益 。綜上所述,警方對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2 支、射擊測試 片2 片、小鋼珠1 包、記憶卡、側錄器等物之搜索固有未合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後,認均有證據能力, 且根據記憶卡中之電磁紀錄內容,所取得之其他供述證據、 物證、書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高○○警詢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未就失竊物品之 細目詰問高○○,自無所謂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不符;然本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審酌。本 院參酌證人高○○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 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 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高○○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 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證人高○○於警詢作證時,有 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依證人 高○○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高○○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 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 ,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魏○○警詢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 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 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 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魏○○於警詢之陳述,核與 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爭執其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參照上開說明 ,證人魏○○前揭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
五、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訴 字卷第9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 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即事實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下稱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自白 不諱,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扣案之空氣槍非依法搜索所得之 物等語為抗辯。經查: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3、24、25所示之空氣槍等物,係 被告於99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物方式,以1,000 元至2,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而持有者, 並經員警於101 年4 月11日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案(偵一卷第8 頁、原審 審訴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本院上訴字卷第89至91 、127 頁),核與證人宋奎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本件查扣 之空氣槍1 支係在被告屏東住處2 樓所查獲者,偵一卷第89 頁上方照片即係查扣時拍攝之相片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6- 127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之空氣槍1 支、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 瓶、鋼珠1 包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㈠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 、重量0.36g )最大發射速度為 15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25焦耳/ 平方公分。㈡送鑑二氧化碳鋼瓶2 瓶,認均係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㈢送鑑鋼珠1 包,認均係金屬彈丸」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其所附照片5 張在卷可按(偵一卷 第179-180 頁)。而所謂槍械、子彈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 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 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 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 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另 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 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 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一節,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案扣 案空氣槍,依實際試射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 / 平方公分,揆諸上開說明,不僅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足有餘 、尚可輕易穿入豬隻皮肉層,復佐以扣案空氣槍為警查獲後 ,員警以該空氣槍填塞4.5mm 鋼珠射擊鋁製監測板,結果完 全貫穿鋁製的監測板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及所附照片 14張附卷可證(偵一卷第51-53 頁),是依該空氣槍裝填鋼 珠即可完全貫穿金屬鋁製監測板之情狀以觀,足認該空氣槍 確具有相當威力,且達足以殺傷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應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無訛。
㈢此外,一般人持有空氣長槍之目的在於射出子彈,故空氣槍 如可裝填子彈加以射出,必具有一定射出之動能,是被告對 於其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之動能應有一定之理解程度;況被



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曾自承:扣案槍枝係伊購買,以前有試 射過,槍是裝鋼瓶上去,感覺威力很大,射擊時會發出很大 的聲音,該支槍之前是裝BB彈,伊後來改裝鋼彈,伊感覺應 該可以射到天上的小鳥等語(偵一卷第167 頁),則被告既 曾試射扣案槍枝,並曾刻意改以鋼彈做為子彈,取代原先使 用之BB彈,可見被告改用鋼彈之目的係在強化扣案槍枝之威 力即殺傷力,而依該空氣槍裝填鋼珠即可完全貫穿鋁製監測 板之情狀以觀,足認該空氣槍已具有相當威力,被告對於扣 案空氣槍客觀上已達足以殺傷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一情,自無 不知之理,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 力,但其仍非法持有之,準此,被告自應負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空氣槍之罪責至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扣押所得之空氣槍 等物仍得以之作為證據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 人以此置辯為無理由。
二、行使偽造「0000-00」、「0000-00」號車牌部分(即事實 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審訴卷第9-10頁、本院 上訴字卷第89至91、12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曾○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13 頁),並有在 被告之屏東住處拍攝之現場搜索照片1 張(偵一卷第88頁) 、在被告之台南住處地下室拍攝之蒐證照片2 張暨監視器翻 拍照片8 張(聲搜卷第49、51、52頁)附卷可佐。又附表二 ㈠編號8之「0000-00」號車牌2面、附表二㈡編號51之「 0000-00」號車牌2面,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偽造車牌一情,有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鴻字第0000000-0號函(「 0000-00」車牌)1紙(偵卷第174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4月30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 「0000-00」車牌)1份(偵卷第175-176頁)附卷可憑;參 以證人即「0000-00」車牌真正使用人蘇○○(即登記名義 人蘇吳○○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由伊使用,該車之「0000-00」 車牌從未遭竊或遺失過等語(偵一卷第38-40、217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偵卷第 44、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暨監視 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5、47-48頁)在卷可考,以及「 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各2面扣案可憑,足 見真正之「0000-00」車牌、「0000-00」號車牌均尚在車主 使用管領中,故員警於被告住處扣案之前揭車牌,確屬偽造 之車牌無疑。且車輛之車牌係由監理機關所核發,自無可能



輕易透過網路購得,且車牌需與車籍資料相符,若需將車牌 懸掛於其他車輛上,亦應先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等手續,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網路上隨意向他人購買車牌,且未 對該車牌之來源詳加追問及向監理機關詢問、辦理過戶手續 等,即將之任意懸掛於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上,顯見被告 對於該車牌係屬偽造應可知悉。綜上所述,其所為此部分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三、行使偽造「0000-00」號車牌、侵入住宅竊盜保險箱部分( 即事實㈣部分):
㈠上開侵入告訴人高○○家中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53 、154 、167 頁),核與證人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3-25 、118 、223-224 頁、原審訴 字卷第33-36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6 頁),且經證人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本件贓物之經過綦詳(本院上 訴字卷第114 至116 頁),並有告訴人高○○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暨其指認被竊物品照片2 張(偵卷第26-27 頁 )、告訴人高○○住處大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0張(偵卷 第56-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0619重大竊盜 案」偵查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現場測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5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竊嫌作案流程及照片5 張(偵 卷第116-117 、119-1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1 年4 月11日於台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對被告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照片49張 (偵卷第76-87 、92-113頁)、懸掛「0000-00」號車牌車 輛逃逸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聲搜卷第107-109 頁)、 告訴人高○○102 年10月3 日庭呈配戴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 38所示珍珠墜飾照片1 張(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信封袋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魏○○指認被告照片1 紙、魏○○交出之贓 物照片2 幀、送貨單5 紙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9 至17 頁),以及如附表㈡編號37、38所示告訴人所有小首飾包、 珍珠墜飾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認。又告訴人高○○遭竊之保險箱內除扣案之珍 珠墜飾(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失竊之南洋珍珠之1 )、小 首飾包外,尚有現金46萬元,南洋珍珠1 顆、日本珍珠2 串 、翡翠戒指1 只、火獅犀牛角2 支、紀念套幣1 批、翡翠級 玉數塊、空白支票簿2 本、支票4 張等財物一節,業經告訴



人高○○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一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 此些物品乃告訴人高○○甫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之際所供陳 之物,斯時尚未查獲行竊之人為何者,在此遭竊之物得否尋 回均未知之際,衡情告訴人高○○應無對失竊財物項目故為 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高○○之前揭證述應足採 認。
㈡至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伊並未去高○○家中行竊,先前承認係因左營分局偵查員 對伊恫嚇說若不承認就試試看,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 保險箱鎖頭是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37、38所示小首 飾包及珍珠墜飾亦均係伊所有之物,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買 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高○○於警詢時並未指 出有魏○○交出之玉耳飾及圖形玉墜失竊,自不能以魏○○ 、高○○之陳述,遽認本案係被告所為;且根據大樓監視器 照片顯示,當天所錄得之影像無法認定是被告;況墜子在市 面上相同款式很多,且墜子也沒有證明書可證明是高○○所 購買,保險箱鎖頭部分,也查無保險箱鎖頭密碼可比對,故 此部分是否能認定是高○○所有,證據存疑,既然證據有疑 ,也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㈢然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乙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以若被告確未參 與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斷無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 甘冒自陷囹獄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觀諸被告於10 1 年4 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高○○失竊案是伊偷的,綽號 「阿賢」男子開車載伊去,伊上去被害人住處用機車鑰匙磨 扁一點把門撬開,是電梯大樓等語(偵一卷第153-154 頁) ,即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主動提及與另一綽號「阿賢」之共犯 一同行竊,而與前揭卷附告訴人高○○住處「○○○○ 大樓 」之地下室及電梯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56-65 頁)顯示: 本案係2 人共同犯案,其中1 人負責駕駛紅色馬自達自用小 客車進入該棟大樓地下室,另1 人則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 攜帶板車1 台搭乘電梯至告訴人高○○住處樓層,隨後復以 板車搬運保險箱搭乘電梯下來,2 人共同將保險箱搬至車內 再駕車駛離之情,互核相符,本院衡以被告為前揭自白前, 在同日(即101 年4 月1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員警均未提 及本案之共犯人數及分工,此有被告之101 年4 月12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8 頁),被告前揭自白若非其親 身經歷,應無恰巧陳述本案係由2 人共同駕車犯案之可能; 參以員警於被告之台南住處扣得如附表二㈡編號38所示珍珠 墜飾1 個,業經告訴人高○○指認為其所有之物,並提出其



前於86年(西元1997年)間配戴該墜飾之相片1 張為證(原 審訴字卷第100 頁信封袋內),經本院比對告訴人高○○提 出之照片及卷附扣案物品相片(偵一卷第27頁),可見在被 告住處扣得之珍珠墜飾之款式、色澤確與告訴人提出之照片 中其所配掛之珍珠墜飾均相同,衡諸常情,在被告家中扣得 之珍珠墜飾若非告訴人高○○所有,殊難想像告訴人高○○ 恰巧擁有相同款式、顏色墜飾之可能性;反之,被告雖辯稱 該扣案珍珠墜飾等物係其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得者,然依一 般生活經驗可知,若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之物品通常可 查得購買紀錄,但案件查獲迄今,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購買紀 錄或憑據以證其說,是本院認應可合理推論在被告住處扣得 之珍珠墜飾確係告訴人高○○所有之物,告訴人高○○之前 揭證述實屬有據,而堪採信;此外,前揭告訴人居住之「○ ○○○ 大樓」地下室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犯嫌駕駛之車輛係 紅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亦與被告所有之前揭紅色馬自達 牌自用小客車之顏色、款式均相同,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8-61 、91頁),是以, 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認本件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無誤。 ㈣又證人魏○○係因向被告購買玉耳飾一副及圓形玉墜後,因 不滿意所買之物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又找不到被告,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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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