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旻宏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紹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蓓芬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華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黃怡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9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81 、2702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旻宏、劉紹成、王蓓芬、黃重華及蔡世明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柯旻宏及劉紹成分別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柯旻宏負責先出資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推由劉紹成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 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弦辰6 次、王文彬、陳家輝各2 次, 並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代價;另由劉紹成, 或由柯旻宏,以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 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明4 次, 並以「回帳」之交易方式,於嗣後陸續收取合計6,000 元之 代價。
㈡黃重華與王蓓芬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黃重華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19時45分許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劉紹
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紹成之配偶王蓓 芬聯絡,約定委由王蓓芬為黃重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由王蓓芬先以劉紹成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47分許,與余宗駿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 再由余宗駿於同日20時許後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將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起訴書 附表二誤載為100 元)交予王蓓芬,並由王蓓芬持前開1,00 0 元至高雄市新興區自立路與明星街口某清粥小菜店前交予 黃重華,復由黃重華當場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王蓓芬後,由王蓓芬於同日20時49分許至58分許間某時, 在高雄市建工路之小北百貨行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余宗駿。
㈢蔡世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華1 次、柯弦辰2 次及劉得亮1 次 ,並收取合計9,300 元之代價。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於102 年10月29日分別查獲柯 旻宏、劉紹成、黃重華、王蓓芬及蔡世明,並扣得如附表三 至五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柯 旻宏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劉紹成、證人柯弦辰2 人警詢 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該2 人警詢 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柯旻宏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 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對被告柯旻宏 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5 月2 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9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紹成、王蓓芬、蔡世明3 人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 柯旻宏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全部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7-10部分所 示之犯行,而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十一至十四部分 所示之犯行,被告柯旻宏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之購毒者柯弦辰係被告柯旻宏之弟,被告柯旻宏 與劉紹成合資販毒時即協議劉紹成不能販賣毒品給柯弦辰, 劉紹成為此等部分之販賣犯行,被告柯旻宏亦不知情;另被 告柯旻宏於102 年9 月中旬以後即有正當工作,並與劉紹成 並無往來,故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部分所示之販賣時間 係於102 年9 月中旬以後,被告柯旻宏對於劉紹成此部分之 販賣犯行並不知情而未參與云云(見本院103 年8 月21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175頁);另被告黃重華則 否認有與被告王蓓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宗駿之事實, 辯稱:當天是王蓓芬要介紹工人給我,我要向王蓓芬借1,00 0 元,是聯繫借錢事宜云云,被告黃重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本案僅有王蓓芬之證述,且無補強證據,尚不足以採 為被告黃重華有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紹成、王蓓芬、蔡世明等人上開犯行,業據其等分別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 -48 、85-92 頁、偵卷第117 頁及反面、119 頁及反面、14 8-152 、172 頁反面-174頁反面、177-179 頁反面、206 頁
及反面、210 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2-19 頁、原審訴字卷 第39、146 頁反面-148、217 頁反面、244-245 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購毒者柯弦辰、蔡世明、王文彬、陳家輝、余宗 駿、陳嘉華、劉得亮,及與劉得亮一同前往向被告蔡世明購 毒之劉康全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85 -92 、103-104 頁反面、108-114 、125-128 、132-135 、 138-141 、152-153 頁反面、159-160 頁、偵卷第8-10、19 -21 、29-31 頁反面、39-41 頁反面、60-63 頁反面、73-7 5 、117 頁反面、149-151 頁反面、173-174 頁反面、188- 191 、194-196 頁),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劉紹 成、蔡世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申登資料、共同被告柯旻宏記載販毒所得之收支日記簿及記 帳單3 張之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4 、17-18 、 80-81 、117-124 、129-130 、136 、142 頁及反面、169- 170 、172 、174-176 、187-190 、202-204 、209 頁、偵 卷第153 、199 頁、原審訴字卷第62-83 、96-98 、110-12 1 、265-270 頁);又查獲當日被告蔡世明為警所扣得之白 色晶體4 包(如附表五編號4-7 所示),經送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依序為0.576 、0. 169 、0.093 、0.084 公克,驗後淨重依序為0.571 、0.16 4 、0.087 、0.079 公克)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以下下稱高醫)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訴字卷第193-196 頁,因原審訴字卷第125-128 頁之檢驗 報告「報告日期」誤載為120 年,應以原審訴字卷第193-19 6 頁之檢驗報告為正確)。足認被告劉紹成、王蓓芬、蔡世 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 之憑據。
㈡被告柯旻宏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
⑴此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柯旻宏於102 年11月7 日警詢時供 稱:是我分別出資3 萬元及2 萬元,由我以行動電話聯繫毒 品上游後,再由毒品上游將毒品帶來我家置放,待有毒品人 口欲向劉紹成購買毒品後,再由劉紹成至我家取得毒品販賣 給其他人。……我承認與劉紹成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等語(見偵卷第161 反面-162頁),其於102 年11月11日 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自白(見偵卷第181 頁)、另其於原審10 3 年2 月11日審理時,亦均坦承此等部分之犯行(見原審訴 字卷第245 頁反面)。
⑵而共同被告劉紹成於102 年10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柯 旻宏直接提供我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給購毒者,由我與購毒 者接洽後,到被告柯旻宏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我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購毒者。我賣給柯弦辰、王文彬、陳家輝及 蔡世明等人都有與被告柯旻宏拆帳,我們約定我八分、他二 分,我拿到賣毒的錢有交給被告柯旻宏,若沒有收到錢,我 會回報先讓他記帳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反面),劉紹成於 本院審理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本院103 年8 月21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二第146-148 頁)。據此可知劉紹成上開所證與 被告柯旻宏上開自白相符。
⑶另劉紹成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弦辰之事實,亦經劉紹成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另並經柯弦辰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明(見102 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1 -63 頁、本院103 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8頁) ,並有劉紹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弦辰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17-122 頁,內容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另依據 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係關於柯弦辰 打給劉紹成欲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而依據2 人該部分所提 及之交易方式,柯弦辰欲向劉紹成購買時,劉紹成當時身上 並無毒品,而劉紹成係先向柯弦辰取得價金後,再由劉紹成 去向友人取得毒品而後才交付給柯弦辰,而此一交易方式也 確與劉紹成及被告柯旻宏2 人上開關於合資販賣之方式相符 。據上,足認劉紹成及被告柯旻宏上開相符之陳述確與事實 相符,而可以採信。故被告柯旻宏與劉紹成此等部分共同販 賣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被告柯旻宏於本院審理時雖然翻異前詞而否認此等部分犯行 ,其辯護人又以上開情詞為其辯護,然查:被告柯旻宏於 102 年11月11日偵訊時確曾供稱:「(劉紹成稱他賣給柯弦 辰、王文彬、陳家輝、『蔡頭』(即蔡世明)等人共10幾次 ,都有與你拆帳?)除了柯弦辰是我弟弟之外,劉紹成沒有 跟我回報,如此就沒有辦法跟我拆帳,其餘王文彬、陳家輝 、『蔡頭』都會跟我回報。」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反面) ,而劉紹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販賣的對象中只有柯弦 辰部分被告柯旻宏不知道,因為被告柯旻宏有交待我說不要 讓他弟弟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但我賣給柯弦辰的錢有交給 被告柯旻宏,只是我跟被告柯旻宏說是別人買的。……被告 柯旻宏並沒有叫我不要賣給他弟弟柯弦辰,只是告訴我不要 讓他弟弟知道他在賣。我跟他們兄弟都是朋友等語(見本院
103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7-148 頁),又 柯弦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與我哥哥被告柯旻宏都 沒有聯絡,我不知道劉紹成的毒品來源,但我有跟劉紹成說 不要讓我哥哥知道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另上開查扣被告柯旻宏記載販毒所 得之收支日記簿及記帳單3 張之內容,則似無柯弦辰之姓名 或可能為柯弦辰姓名之代號之記載,而有王文彬、陳家輝及 「蔡頭」等人之代號之記載,有上開日記簿及記帳單扣案可 稽,據此應可認定劉紹成此等販賣給柯弦辰之部分,柯弦辰 如有欠款,劉紹成確有可能未向被告柯旻宏告知該欠款之購 買者為柯弦辰,亦即劉紹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可採信 。然而,被告柯旻宏當時已與其弟柯弦辰2 人之間並未居住 在一起,亦無聯絡,此為柯弦辰所證明,並為被告柯旻宏所 不否認,則2 人平時並無往來,在經濟上亦係互相獨立而並 無相互扶持之關係,而被告柯旻宏又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 劉紹成共同合資販賣毒品,則被告柯旻宏如知販賣之對象為 柯弦辰,則其仍有與劉紹成共同營利之意圖,亦與常情無違 ;又劉紹成既然為被告柯旻宏及柯弦辰2 人之共同朋友,則 被告柯旻宏僅向劉紹成告知關於其販毒之事不要讓柯弦辰知 道,而並未告知劉紹成勿販賣毒品給柯弦辰,應可認為被告 柯旻宏對於劉紹成販賣毒品之對象即使為其弟柯弦辰,應亦 不在意。再參諸被告柯旻宏對於此等部分犯行,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而未曾辯稱並無販賣給柯 弦辰之意思,益足認被告柯旻宏對於劉紹成販賣給柯弦辰一 事如知情亦並不違反其本意。故認劉紹成此等部分販賣毒品 予柯弦辰之犯行,應仍在與被告柯旻宏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 之內。故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部分:
⑴此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柯旻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共同被告劉紹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相符,亦與購毒者蔡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相符,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 頁、警卷第 13-18 頁,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7至10所示)。 ⑵又被告柯旻宏、劉紹成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十等次交易,係以 「回帳」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明,則此 部分被告柯旻宏、劉紹成販毒所得之認定,說明如下: ①被告柯旻宏、劉紹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世明部分,據被告柯旻宏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綽號「菜(蔡 )頭」之蔡世明是先拿毒品,之後再把錢給劉紹成,因為後 來蔡世明都沒有交錢,我才出面跟蔡世明催帳,那次有收到
1,100 元,扣案收支日記簿、記帳單3 張,就是他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及欠款紀錄,是由劉紹成回報哪些人欠的錢 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233 頁),被告 劉紹成亦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陳稱:「菜頭」即蔡世明跟其 他購毒者交易情況不一樣,其他購毒者原則上是現金交易, 蔡世明是做「回帳」的,意思是我先把毒品給蔡世明,至於 蔡世明要自己施用或另外販賣都可以,我不管蔡世明如何運 用,過幾天再收錢,可以慢慢還,只要蔡世明把當初約定之 價金拿回來就好,換句話說蔡世明可以先拿毒品再給錢,只 是後來蔡世明只有還一部份,回帳的錢大概幾千元,我已記 不清楚,但我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會向被告柯旻宏回報等 語(見警卷第43頁反面、45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7、19頁 ),核與證人蔡世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柯 旻宏、劉紹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部分給現金、部分賒欠 ,我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賺取差價,差價是自己所得, 我不用跟被告柯旻宏、劉紹成拆帳,我記得有1 次有回帳給 被告柯旻宏1,100 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4 頁、原審聲羈 卷第14-15 頁)。綜合被告柯旻宏、劉紹成上開供述,及證 人蔡世明之證述,堪認其等所謂「回帳」之交易方式,係指 購毒者蔡世明可以先行賒欠或僅支付部分價金,而向被告柯 旻宏、劉紹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後再將原 本約定應給付之價金與被告柯旻宏、劉紹成結算,而由證人 蔡世明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意。至被告柯旻宏、劉紹成及證 人蔡世明雖因記憶不清,對於已經「回帳」之金額未能一致 確認交代,然其等對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十等次交易係有約定 價金之有償買賣,及原本約定各次之價金若干,所述尚屬一 致,堪認所謂「回帳」之交易方式,確屬有償性質之毒品買 賣甚明。
②而就蔡世明「回帳」給被告柯旻宏、劉紹成之金額,本院參 酌被告劉紹成(以下稱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蔡世明(以下稱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1 日23時29分許,被告柯旻宏( 以下稱丙)、劉紹成、蔡世明有下列對話:「
乙:要拿1,100回過去就可以了嗎?
甲:你們怎麼說的。
乙:他說1,100回過去就可以了。
甲:你等一下。
丙:喂,我請教一下當初我們不是說到每一期都要回來嗎? 你現在全部差多少。
乙:總共7,100。
丙:我們算7,000好了,當初不是說怎麼說就怎麼走。 乙:對啊,我現在就去湊1,100了啊。
丙:你怎麼做的那麼難過啊,是有啥麼原因嗎,用差的嗎? 乙:對啊。
丙:這樣會越來越嚴重。
乙:不會啦。
丙:你看看現在壓下去1,100 ,我再給你,等於我就給你8, 000 了,越差越多,那天跟你說1,100 ,都經過幾天了 。
乙:沒那個怎麼去拿錢,打電話都不接啊。
丙:要你拿1,100出來都拿不出來。
乙:都沒在工作怎麼拿出來。
丙:你1,100先補進來,我再處理啦。
乙:對啊,我現在拿過去。
丙:拿過來阿。
乙:好。」
上開對話為被告柯旻宏、劉紹成及證人蔡世明之對話,為其 等所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6 頁),且被告柯旻宏、 證人蔡世明亦自承上開通話係被告柯旻宏向蔡世明催索部分 毒品帳款1,100 元之對話,該次通話之後蔡世明亦有將該1, 100 元「回帳」予被告柯旻宏,被告柯旻宏並將相關收款紀 錄記載於扣案記帳單等情,業如前述;又參以被告柯旻宏所 述用以記錄毒品交易之記帳單上記載:「9/1 蔡頭:1100」 、「菜(蔡)頭4500」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0 頁),其 中「9/1 蔡頭1100」之記載,核與上開通話內容及被告柯旻 宏供述、證人蔡世明證述相符,可見該記帳單所載確係蔡世 明「回帳」之金額,則該記帳單另記載「菜(蔡)頭4500」 等字句,亦應屬蔡世明之後「回帳」給被告柯旻宏之金額。 綜合上開事證,則於102 年9 月1 日雙方通話時,蔡世明尚 有7,100 元之毒品交易帳款尚未「回帳」予被告柯旻宏、劉 紹成,而當天通話前,被告柯旻宏、劉紹成與證人蔡世明有 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等3 次交易,各次帳款各2,500 元,帳 款共計7,500 元(計算式:2,500 ×3 =7,500 元),業如 前述,而雙方於102 年9 月1 日以電話對帳時,業已確認蔡 世明尚欠被告柯旻宏、劉紹成毒品帳款7,100 元,可知當時 蔡世明已經回帳400 元予被告柯旻宏、劉紹成(計算式:7, 500-7,100 =400 ),又依上開所述,被告柯旻宏與證人蔡 世明於102 年9 月1 日通話後見面時,蔡世明已經先「回帳 」1,100 元給被告柯旻宏,又參以被告柯旻宏上開記帳單上 另記載「菜頭4500」,應為102 年9 月1 日之後蔡世明又「
回帳」予被告柯旻宏、劉紹成之金額,總結蔡世明總計「回 帳」給被告柯旻宏、劉紹成之金額應為6,000 元(計算式: 400+1,100+4,500 =6,000 ),堪予認定。 ③而參以上開被告柯旻宏、劉紹成與證人蔡世明間「回帳」之 交易方式,顯然含有蔡世明應將之前較早積欠之毒品帳款償 還後,被告柯旻宏、劉紹成始會以「回帳」方式繼而與蔡世 明交易之默契,則就蔡世明已經「回帳」給被告柯旻宏、劉 紹成之6,000 元,即非平均抵充附表一編號七至十等4 次毒 品交易應收帳款2,500 元,而係以時間較早進行之毒品交易 為優先抵充之帳款。則本件被告柯旻宏、劉紹成與蔡世明依 「回帳」之方式交易後,所收取之6,000 元毒品帳款,依上 開方式抵充後計算所收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序為附表一編號 七、八等2 次交易,各收取2,500 元,附表一編號九該次交 易,則係收取1,000 元,附表一編號十該次交易之價金則尚 未收訖等情,亦堪予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部分:
⑴此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柯旻宏於102 年11月7 日警詢時供 稱:是我分別出資3 萬元及2 萬元,由我以行動電話聯繫毒 品上游後,再由毒品上游將毒品帶來我家置放,待有毒品人 口欲向劉紹成購買毒品後,再由劉紹成至我家取得毒品販賣 給其他人。……我承認與劉紹成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等語(見偵卷第161 反面-162頁),其於102 年11月11日 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自白,並供稱:「(劉紹成稱他賣給柯弦 辰、王文彬、陳家輝、『蔡頭』(即蔡世明)等人共10幾次 ,都有與你拆帳?)除了柯弦辰是我弟弟之外,劉紹成沒有 跟我回報,如此就沒有辦法跟我拆帳,其餘王文彬、陳家輝 、『蔡頭』都會跟我回報。」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及反面 ),另其於原審103 年2 月11日審理時,亦均坦承此等部分 之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245 頁反面)。
⑵而共同被告劉紹成於102 年10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柯 旻宏直接提供我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給購毒者,由我與購毒 者接洽後,到被告柯旻宏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我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購毒者。我賣給柯弦辰、王文彬、陳家輝及 蔡世明等人都有與被告柯旻宏拆帳,我們約定我八分、他二 分,我拿到賣毒的錢有交給被告柯旻宏,若沒有收到錢,我 會回報先讓他記帳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反面),劉紹成於 本院審理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本院103 年8 月21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二第146-148 頁)。據此可知劉紹成上開所證與 被告柯旻宏上開自白相符。
⑶另劉紹成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文彬、陳家輝之事實,亦經劉紹成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另並經王 文彬、陳家輝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明(見警卷第132-13 5 頁、138-141 頁、偵卷第40-41 頁、30-31 頁),並有劉 紹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彬使用之00000000 00、陳家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6 、142 頁,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 11至14所示)。再者,依據上開查扣被告柯旻宏記載販毒所 得之收支日記簿及記帳單3 張之內容,確實有王文彬、陳家 輝及「蔡頭」之代號之記載,亦有上開日記簿及記帳單扣案 可稽,且經被告柯旻宏供承如上所述。綜上所述,此等部分 被告柯旻宏與劉紹成共同販賣之事實,亦可認定。 ⑷被告柯旻宏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其辯護,而且證人蔡世 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9 月2 日最後一次與劉紹 成見面時,劉紹成跟我說他已經與被告柯旻宏拆夥了云云( 見本院103 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 證人黃重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紹成於102 年9 月間跟 我說他已與被告柯旻宏拆夥了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但依據上開查扣被告柯旻宏記載販 毒所得之收支日記簿及記帳單3 張之內容,確實有王文彬、 陳家輝姓名代號之記載,有上開日記簿及記帳單扣案可稽, 且經被告柯旻宏所供承,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柯旻宏於如附 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仍有與劉紹成合夥共同販 賣之事實。故認蔡世明、黃重華2 人上開所證,尚不能採信 ,而不能為被告柯旻宏有利之認定。又劉紹成始終證述有此 部分與被告柯旻宏共同販賣之事實,業如上述,其於本院審 理時又證稱:我們合夥的期間有多久,我忘記了,可能一、 兩個月或兩個多月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21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四之劉紹成與被告柯旻宏2 人共同販賣之時間則係起自102 年7 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止,期間為兩個多月,亦與劉 紹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合夥期間大致相符,故劉紹成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黃重華部分:
⒈共同被告王蓓芬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販賣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宗駿等節,迭據王蓓芬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並有證人余宗駿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可佐,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業如前述。又就該次毒品交易之經過,王蓓芬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係供承:於102 年7 月24日19時40分左右,被告黃
重華撥打給我先生劉紹成平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我聯絡後,余宗駿接著跟我通電話,我與余宗駿電 話中所謂「女朋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余宗駿隔幾分 鐘後就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我以前開設的卡拉 OK店見面,並拿給我1,000 元,我就依之前和被告黃重華通 話中約定隔半個小時後,到高雄市自立路、明星街口一家清 粥小菜店等,到該店後被告黃重華拿一個以衛生紙包起來一 小包夾鏈袋,我就把1,000 元交給被告黃重華,再把該包夾 鏈袋拿到建工路附近一家小北百貨行交給余宗駿。被告黃重 華與余宗駿並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06 頁反面、210 頁反 面、原審訴字卷第218 頁反面-221頁);而證人余宗駿於警 詢及偵訊時則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成哥 」即劉紹成之電話,經我檢視102 年7 月24日19時47分到20 時49分之監聽譯文,第一通電話是綽號「嫂子」、「阿芬」 即王蓓芬以劉紹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我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電話中沒有講到毒品種類,是因為王蓓芬知道我有在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王蓓芬這樣問我,我就知道王蓓芬的意 思,電話中也沒有講到交易金額,因為我通常向她買500 或 1,000 元,電話中有約地點在三民區建工路上小北百貨行附 近交易。通完電話後,大約20到30分鐘碰面,我騎機車過去 ,這一次是王蓓芬自己騎機車到場,我交給王蓓芬1,000 元 ,王蓓芬交給我一包不知重量、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袋子外面有包衛生紙,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來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有施用過等語(見警卷第152-153 頁、偵卷 第75頁)。觀之共同被告王蓓芬與證人余宗駿,雖就係先收 款再交付毒品或同時交付價金及毒品之經過稍有出入,然參 以卷附之王蓓芬與余宗駿於102 年7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見警卷第80頁及反面),王蓓芬於當天19時47分左右 之電話通話中先向余宗駿表示:「你MONEY (錢)拿過來啊 ,我幫你拿啊」、「我在鼎力路398 ,趕快啊」、「我要去 六合路買東西」、「他女朋友長的漂亮啊,你要先拿給我, 我幫你」等語,之後於同日20時49分許,雙方始有另一通通 話表示「約小北百貨」等語,顯然王蓓芬所述余宗駿先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交付1,000 元予王蓓芬,待王蓓芬 取得欲販售予余宗駿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始相約在高雄 市三民區建工路上之小北百貨店交貨,此情形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較為相符,且就此等付款、交貨之細節,購毒者余 宗駿於交易後數月因記憶趨於模糊,以致未能詳述,亦屬人 之常情,而王蓓芬乃於被告黃重華與證人余宗駿間穿梭收款
、取貨、交貨之人,對於交易過程自然印象較為深刻,則本 次毒品交易過程,應以王蓓芬所供述之過程較為可採。 ⒉又王蓓芬如何與被告黃重華聯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之經過,亦據王蓓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黃重華係我先生劉紹成之朋友,於102 年7 月24日19 時40分左右,被告黃重華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我聯絡,說他缺錢,要我幫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 重華與我講完電話後,余宗駿接著跟我通電話,我與余宗駿 聯繫先拿給我1,000 元,我再到上述地點之清粥小菜店向被 告黃重華拿一個以衛生紙包起來之一小包夾鏈袋,並將余宗 駿所交付之該1,000 元交給被告黃重華後,再把這包夾鏈袋 拿到上開地點交給余宗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6 頁反面、 210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18 頁反面-221頁),又參以王 蓓芬曾以劉紹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 ),與被告黃重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 )於102 年7 月24日有下列對話(見警卷第80頁及反面): ⑴(19:39:40)
乙傳簡訊給甲:「成哥,我有要事找阿芬請他回訊或回電一 下,好急需的事件、麻煩通知一下。」
⑵(19:45:19)
甲:阿華。
乙:妳現在方便說話嗎?
甲:你說。
乙:我在做的工作可以幫忙我一個1 千的,因為我機車修理 不夠,差人家一個1 千,沒辦法回帳給人家,妳知道我 沒有那種5 百,1 千的,都是5 以上的,看你那邊有沒 有5 百、1 千幫我弄一個出去,我明天給妳。
甲:那我聯絡一下,想說你以前都說沒有在收那種的。 乙:對啊,除非像你們我自己的,要不然複雜的我不要。 甲:我會拿蘋果給你,有啦,等一下。
⑶(19:49:25,被告王蓓芬甫與余宗駿聯繫完畢) 甲:阿華嗎?
乙:對。
甲:剛有朋友說想上班上一天的,他現在要過來,你知道意 思喔。
乙:我知道。
⑷(20:31:10,惟此通「甲」係被告劉紹成與被告黃重華 聯繫)
甲:阿華
乙:對。
甲:阿芬叫你下來樓下等你。
乙:他到了打給我我再下去。
甲:好。
上開對話為被告王蓓芬、黃重華、劉紹成等人間之對話,為 被告王蓓芬、黃重華、劉紹成等均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 158 頁反面),觀之雙方對話之內容,係被告黃重華先傳送 簡訊請劉紹成代為聯繫王蓓芬,王蓓芬始回撥給被告黃重華 ,又通話中被告黃重華講到「5 百,1 千的」之意,便是叫 王蓓芬幫賣500 或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去支付機車之 修理費;另一通電話中所謂「上班上一天」是指交易毒品之 金額1,000 元等情,業經王蓓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06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20 頁反面),堪 認王蓓芬係與被告黃重華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又證人余宗駿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付1,000 元予王蓓芬後,王 蓓芬先行離去,相隔一段時間後,雙方始再相約在高雄市三 民區建工路上之小北百貨店交貨等情,業如前述,參以上開 ⑷(20:31:10)所示之通話,劉紹成與被告黃重華聯繫表 示「阿芬叫你下來樓下等你」等語,被告黃重華回以「他到 了打給我我再下去」等語後,王蓓芬確實於當日20時32分、 38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