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88號
KSHM,103,上易,488,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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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順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麗敏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82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 系爭拆卸之鐵窗、鐵門,並無直接證據(如證人目睹或錄影 存證)證明為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為,法院完全憑推測加 以認定,更何況房屋尚未點交,均屬上訴人所有,並非由拍 定人所持有,何有侵佔之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 2 人無罪云云。經查: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有系爭房地經 法院查封、拍賣,由告訴人邱蔡美月於99年10月19日拍定買 受後,法院並於同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房屋、 土地之所有權,地政事務所並於99年11月3 日辦理上開房屋 之塗銷查封登記,告訴人邱蔡美月則於同年12月10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2 人自拍定之時起,均繼續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嗣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14日往現場執行點 交時,因邱蔡美月之代理人邱雪萍發現被告2 人在上開房屋 前搭設鐵絲網,邱雪萍同意限期2 人於15日內遷出,如屆時 未搬遷,再具狀聲請點交。詎被告2 人因心有不甘,於99年 12月14日至100 年2 月24日間某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已屬於 邱蔡美月所有,但尚在其等持有中之上開房屋1樓玄關鐵門1 扇、1樓鐵窗共2扇、2樓落地鐵門1扇、2樓鐵窗共3扇拆卸, 並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0年2月24日,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 會同邱雪萍至系爭房屋處,第一次欲將系爭房地點交與邱雪 萍時,前開人員經許順裕倪麗敏開門入內後,發現系爭房 屋玄關鐵門一扇、1樓房間鐵窗及2樓3個鐵窗遭拆除;另原 審執行處於100年6月2日第二次會同邱雪萍入內時,另又發 現2樓落地門之鐵門亦經拆除等情,且該段期間,上開系爭 房屋均由被告2人居住,亦經被告2人供承不諱,復有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年7月30日D屏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建物用電資料表1份可資佐證。 另被告2人之友人於法院第2次執行點交時,向告訴人之代理 人邱雪萍索討搬遷費用,惟邱雪萍拒絕給付,迫於無奈而同 意被告2人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直至100年5月24日等情,亦經 證人邱雪萍張瑞源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又原審民事執行處 業於100年1月12日發函予被告2人,除於主旨欄通知該院將 於100年2月24日上午9時15分赴現場執行點交上開房屋、土 地外,並於該函說明欄四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即邱蔡 美月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 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 或毀壞等語,有該院100年1月12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 38747號函1份附卷可考。是原審綜合上開卷內資料,因而論 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有關科刑之相關規定,判處被告 2人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 告2人上訴意旨,以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鐵門、鐵窗被拆除 係其2人所為,且系爭鐵門、鐵窗為被告2人所有,何有侵占 之罪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原判決就系爭房地何 時拍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及函文通知被告2人何時前往 現場點交,並說明屋內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均不 得拆卸或破壞,可見系爭鐵門、鐵窗此時已均為拍定人所有 ,並非被告2人甚明;又被告2人在系爭房屋被查封拍賣前即 居住於此,至100年5月20日止,而該屋於查封拍賣時,系爭 鐵窗、鐵門均仍存在,嗣後法院點交時卻發現被拆除,確係



被告2人所為,原審已就此之認定依據詳為論述。可見被告 上訴理由,仍執前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 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 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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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