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25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普光佛堂」 參拜而結識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之犯意,向丙○○佯稱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之總工程師,欲購買山坡地蓋廟,並可以代為安排中 油公司之職缺,然安排至中油公司任職需要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委託甲○○代為 安排其子翁孟謙至中油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2 月21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中油公司楠梓煉油廠圖書館處 ,交付45萬元之現金與甲○○,甲○○亦書立「代借據」1 紙以取信丙○○後,即避不見面,丙○○察覺有異,求證後 得知甲○○並未任職於中油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已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渠等 均已知悉係傳聞證據,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俱未聲明異 議,且於原審亦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㈡第59 頁),審酌各該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取得地點均 係在公務處所之週遭環境,復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 採為判決基礎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收受丙○○交付至少44萬元現金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係以代為安排中油公司職務之名義向丙○○收取 費用,辯稱:伊只是說因太太的關係而住在油廠國小宿舍內 ,並未自稱是中油公司的總工程師,且係向丙○○借錢,只
是後來沒有能力償還,其現已向友人借得30萬元欲償還丙○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並非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亦從未任職於中油公司;被 告與丙○○認識後,曾向丙○○及「普光佛堂」住持莊英美 等人表示要買地蓋佛堂;102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被告於高雄市楠梓區中油公司楠梓煉油廠圖書館處,向丙○ ○收受44萬元,並書立「代借據」1 紙,嗣被告未返還上開 款項,亦未替丙○○之子或其他丙○○指定之人安排至中油 公司任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丙○○之 子翁孟謙、證人莊英美證述明確,並有「代借據」1 紙(見 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他是中油總工程師,說 有1 個缺,要介紹伊進去,伊告以太老了,那就介紹我兒子 進去,被告就說費用要60萬元,伊說弄得進去的話費用沒有 關係,說完沒有幾天伊就交錢給被告……交的錢就是要委請 被告幫忙找工作的,是因為被告說他是中油的總工程師,又 認識上面的高級長官,可以幫忙引薦工作,所以才會把錢交 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37頁反面),證人翁孟 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約在102 年4 、5 月間伊聽其母親說 過有人說是中油的高層,有辦法介紹伊去中油工作,伊母親 說有固定工作比較好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證人莊 英美亦證稱:被告有提到他的職業,他說他以前在中油上班 ,他有跟我說過他是中油的總工程師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 反面)。參以被告與丙○○並無特殊之交情,被告向丙○○ 收取金錢時,除書立前述之「代借據」外,並未覓得保證人 或提供其他擔保品,亦未記載應何時歸還,甚至未留下聯絡 之電話、地址,以丙○○交付金額高達40餘萬元,殊難想像 被告及丙○○間為一般之金錢借貸關係等情,再依證人莊英 美所證,被告確有對外宣稱係中油的總工程師,則證人丙○ ○所稱該筆款項係被告要代為安排工作之費用一節,應屬可 信。而被告既未任職於中油公司,亦無法影響中油公司之人 事安排,竟以可代為介紹翁孟謙至中油公司為由,向丙○○ 收取金錢,丙○○亦基於交付金錢即可委託被告安排其子至 中油公司工作之認知而交付款項,被告之行為自屬詐欺無誤 。
㈢如上所述,被告對外確係自稱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業經證 人丙○○及莊英美證述在卷。證人莊英美雖證稱:被告有沒 有向丙○○說過他是中油的員工我不清楚,伊忘記他有沒有
向佛堂其他人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然證人 莊英美係佛堂住持,丙○○、被告及該佛堂其他信眾彼此認 識,如被告僅向住持謊稱自己為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對其 他人則均據實以告,則住持及其他信眾交談之際,自可輕易 察覺異處而拆穿被告之謊言,是被告自無可能獨獨對住持誆 稱自己為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則被告所辯:沒有向丙○○ 稱自己是中油總工程師云云,顯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再者 ,被告確有於出入佛堂時透露自己有意買地、蓋佛堂,已如 前述,衡諸常情,購地、建築佛堂均所費不貲,如被告果有 此財力,卻需向並素無深交之丙○○借款數十餘萬元,亦有 違常情,且縱被告以短暫周轉之名義向丙○○借款,亦當會 引起丙○○之懷疑。是丙○○認為被告為中油之總工程師、 有財力購地、蓋佛堂,仍願意交付數十餘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堪信被告並非以借貸為由向丙○○取得金錢,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向丙○○取得之金錢究竟若干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均供稱:我說要借60萬元,丙○○拿45萬元給我,我將45 萬元花掉了... 我向丙○○借了45萬(元),我向她借60萬 (元),她手頭不方便先借我45萬(元),剩下的她說2 個 禮拜再給我,所以我開60萬的借據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 查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與證人丙○○指述遭詐騙45萬 元相一致,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雖改稱:係跟丙○○借 44萬元,另外1 萬元是利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9頁),然 如丙○○係交付44萬元,被告大可於警、偵訊之初即敘明, 乃於被起訴後方以僅拿44萬元為辯,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所述是否實在,原即非無疑,況被告係以為丙○○安排其 子工作為由,向丙○○詐得款項,業如前述,是無所謂利息 或預扣利息之可能,益證被告詐得之金額為45萬元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所 辯均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
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 處有期徒刑4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因詐欺罪,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31 號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96年 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6 月24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復無 其他瑕疵,故不予撤銷改判,先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利用一般人對中油 公司屬國營事業,如任職於其中,則福利、待遇均有一定保 障之觀念,及丙○○愛子心切,希望其子能獲穩定工作之人 性弱點,謊稱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並以可安排至中油公司 工作為由,向丙○○詐得45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腦中風之健康情形及當時因另案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㈡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 敘明:檢察官雖請求命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強制工 作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 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 一種犯罪之習性。被告前雖有因詐欺犯罪經判刑及強制工作 之情形,已如前述,惟被告該詐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為88 年至91年間,尚難以此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10餘年之詐欺前 科即推論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以本件之犯罪情狀,亦難認 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核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 定要件不符,因而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於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外,另稱已向友人借得30萬元欲退還給丙○○,且其 與徐姓友人合買有山坡地,一定會把錢還給丙○○云云。然
所稱3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純屬空口白話;山坡地 部分經本院當庭核閱結果,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未 提出權利人已承諾提供擔保,均不足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參 酌,執以指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