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宣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199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宣稜因與邱國寶前有夙怨,竟與其前夫林家誠(已於民國 102 年9 月5 日死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 年7 月 9 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邱國寶所經營之免洗餐具店(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吳宣稜手持安全帽;林 家誠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邱國寶,致邱國寶受有胸部 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膝挫傷紅腫7 公分X6公分、右膝挫 傷紅腫14公分X12 公分、左肘挫傷瘀青10公分X6公分及右膝 挫擦傷8 公分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邱國寶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宣稜、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6頁倒數第3 行至第27頁第3 行),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宣稜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雖然在場, 但並未持安全帽打告訴人邱國寶,因告訴人先毆打伊,伊前 夫上前保護,故告訴人就毆打其前夫,當時伊手上雖拿安全 帽,但並未揮動安全帽,嗣擔心告訴人再毆打伊,故將安全 帽放在胸口,並移動安全帽阻擋,伊前夫有和告訴人打架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前夫林家誠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 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免洗餐具店(址設高雄市○○路00號)後 ,林家誠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毆打行為。同日中午12時許 ,被告與林家誠在吳外科骨科診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9 )看診時,告訴人復與被告、林家誠發生衝 突。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 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膝挫傷紅腫7 公分X6公分、右膝挫傷 紅腫14公分X12 公分、左肘挫傷瘀青10公分X6公分及右膝挫 擦傷8 公分X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陳在卷(詳原審「審易」卷第29頁之不爭執事項 ;原審易字卷第60頁第14行至第17行),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他字卷第8 頁倒數第6 行以下) ,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03 年3 月31日(10 3 )大東醫政字第033 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本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原審102 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刑 事判決(告訴人於吳外科骨科診所毆打被告部分,經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4 頁;原審「審易 」卷第40頁至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原審當庭播放吳外科骨科診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後 ,可知告訴人於102 年7 月9 日中午近12時許,在吳外科骨 科診所外,與林家誠發生毆打行為期間,並無畫面顯示告訴 人有被毆打或遭林家誠反擊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詳原審易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自可排除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係在該次衝突中,遭林家誠反擊致傷之可能性。 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應係102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 ,被告與林家誠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免洗餐具店期間,告訴 人遭人毆打所致。至原審102 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書,雖就吳外科骨科診所外之毆打行為,於理由中記載:「 被告則自林家誠身後以手扣住林家誠頸部之方式制壓林家誠 ,以供鄭慶文繼續朝林家誠頭部毆打」等語(詳原審「審易 」卷第44頁背面第4 行以下)。惟經原審勘驗後,當時應係
鄭慶文以手扣住林家誠頸部,而非告訴人(詳原審易字卷第 62頁),是尚難因前開判決書誤載此部分之事實,即認被告 曾以手扣住林家誠頸部,嗣林家誠反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
㈢被告、林家誠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所 經營之免洗餐具店後,由被告手持安全帽;林家誠則以徒手 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帶1 男子(即林家誠)至其家,之後該男子徒手毆打 伊,被告就拿安全帽打伊等語(詳他字卷第8 頁倒數第6 行 至倒數第5 行)。並經證人杜謝阿梅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 家在告訴人店面斜對面巷子第二家,走路約10幾步,聽到吵 架聲時,伊在家中廚房,靠近後門,就從後門出去,當時被 告已經開始用安全帽丟告訴人,往告訴人身上丟,告訴人用 手擋,主要是丟到告訴人手上,身上已有砸到;伊從家後門 走出來時,看到被告、林家誠一起打告訴人,林家誠用手往 告訴人胸口、身上打;被告不是用安全帽保護自己,被告一 直用安全帽丟告訴人,安全帽掉下來,再撿起來繼續丟等語 綦詳(詳原審易字卷第27頁第14行至第18行、第29頁第16行 至倒數第7 行、第30頁第1 行、第7 行至第20行、倒數第10 行以下)。且證人梁基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開車經過 停下來,看到很多人圍在該處,停車大約5 秒,打開車窗看 發生什麼事,看到他們在互毆;因只認識告訴人,其他人不 認識,所以知道互毆之一方為告訴人,對方是1 男1 女;看 到女生拿安全帽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身上揮,告訴人就用手擋 ,安全帽掉下來後,女生把安全帽撿起來,繼續朝告訴身上 揮,另1 名男子則是用手腳和對方拉扯互毆等語明確(詳原 審易字卷第32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33頁第3 行以下、第34 頁第17行以下、倒數第5 行以下、第35頁第3 行)。被告雖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案發當時,被告手持安全帽,被告前夫林家誠與告訴人打架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 倒數第11行以下),核與告訴人、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證 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係10 2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被告與林家誠前往告訴人所經營 之免洗餐具店期間,告訴人遭人毆打所致等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另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復經告訴人、 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證述如前,不僅彼此證述一致,且證 述之情節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相符。是基於上開事實 ,並參以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被告前夫林家誠即上前阻擋 ,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則在告訴人、林家誠彼此互相拉扯
、毆打之間,告訴人於應付林家誠攻擊已有不足,又豈有餘 力於面對林家誠之同時,轉而攻擊被告,致使被告須藉由移 動安全帽自衛,阻止告訴人攻擊。被告於告訴人、林家誠發 生毆打期間,仍持續移動安全帽,應非自衛,而係攻擊告訴 人。堪認告訴人、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前開關於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不可採信 。
②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固於告訴狀載明:被告及該名男子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適為經過該處之證 人陳紫明目擊等語(詳他字卷第2 頁),並未提及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亦未提及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目擊案發 經過。惟觀之大東醫院103 年3 月31日(103 )大東醫政字 第033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詳原審易字卷第21頁),該病歷 資料已載明:「被打(安全帽)」等語,顯見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時,已向醫師表示遭人持安全帽毆打 之事實。尚難僅因告訴人嗣後提起告訴時,於告訴狀漏未敘 明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之事實,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 人杜謝阿梅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其 後門距離告訴人免洗餐具店(高雄市○○區○○路00號), 約26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職務報告及所 附相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證人杜謝 阿梅自其住處後門走出,確可目擊本件案發經過。再者,本 案發生之際,告訴人面對被告、林家誠之攻擊,而未注意在 場目擊之人,嗣欲提起告訴時,始詢問、訪查何人目擊,並 提供目擊者供檢察官、法院傳喚,尚非悖於常情。是告訴人 於提起告訴時,雖僅列名證人陳紫明在場目擊,而未提及證 人杜謝阿梅、梁基南,但於檢察官第1 次詢問時,因得知證 人杜謝阿梅、梁基南在場目擊,而立即提供證人姓名、地址 ,供檢察官傳喚(詳他字卷第9 頁),亦屬情理之常。在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與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有誣指被告犯罪之 下,尚難僅因告訴人嗣後始提及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且 證人梁基南之住處距離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即推認證人杜 謝阿梅、梁基南目擊案發經過,係屬虛構,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本件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 被告前夫林家誠即上前阻擋,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則在告 訴人、林家誠彼此互相拉扯、毆打之間,告訴人已未毆打被 告,被告仍持續移動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堪認被告應無防衛 之意思,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林家誠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 家誠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與其前夫林家誠共同毆傷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任何 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較屬表層性之擦挫傷,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敘明: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所 用之安全帽1 頂,未予扣案,雖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因此非屬違禁物,且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為免事後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