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93號
KSHM,103,上易,393,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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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靖
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 年8 月 12日18時30分許,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志信機車行」,原欲請告訴人修理機車, 後因修理費用及未修理之檢送費用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2 次接續以「 黑店」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 要,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使他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而「侮辱」之 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 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 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又刑法妨害 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 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 ,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 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 人格、地位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主 觀上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或其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上人格及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 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均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102年9月20 日警員朱廷維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黑店」一詞,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有講一次,且是警察 來之後才講,那天機車臨時壞掉,所以伊牽機車去告訴人店 裡修理,告訴人講修車費要新臺幣(下同)1,650 元,因伊 比較其他機車店的報價,認告訴人的價格較高,且伊錢帶不 夠,所以就跟告訴人講不要修,未料告訴人竟扣車不讓伊離 開,伊沒有辦法才報警,警察來後告訴人還是不聽警察勸解 ,不歸還伊機車,伊在一時無奈又害怕的情況下,才小聲的 跟警察質疑是黑店,但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於拆解前並未向被告告知要收檢修 費,自無權向被告收取,亦無權扣留被告之機車,被告在抗 議無效之情下,始口出「你是黑店嗎」而為自衛,且被告是 向警員陳述,由此可知被告僅係就自己之權益向員警表達抗 議,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係單純情緒之抒發而已,且雙方 爭執地點雖位在騎樓,但自卷附照片以觀,仍非行人可以自



由通行,實與在告訴人之店內無異,亦不符合公然之構成要 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由告訴人所經營之「志信機車行」前,於警方到場後確有對 告訴人陳述:「黑店」等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詳原審 易字卷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到場員警 林俊吉、朱廷維之證述相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3866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原審易字卷 第71至74頁)。又上開地點雖位在騎樓,然旁邊即是馬路, 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堪以認定。 而被告雖辯稱:伊只有在警方到場後講一次黑店云云,然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歷歷且前後一致稱:被告在警察 還沒來之前就有罵伊黑店等語明確(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 6 頁),對比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未曾陳述「黑店」云 云,復於偵查中改以:伊說「黑店」係因為別家店較便宜云 云,再於法院審理中表示:伊只有說一次「黑店」而已云云 ,則其上開所述既已前後反覆,所言「只有說一次黑店而已 」等語是否屬實,已然有疑,是足認被告於警方未到前,應 即曾口出「黑店」一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 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102 年8 月12日19時許,被告係因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故障而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檢修,經告訴 人告知所需之維修費用後,被告認價格過高而欲離去,告訴 人乃請求被告支付檢修費用,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嗣並 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 卷第6 頁),證人林俊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與朱廷維 據報到場處理之後,被告跟伊說她是去修機車,但告訴人不 讓她牽機車,伊問告訴人為何不讓被告牽,告訴人說要檢修 費,被告要付完200 元才能把車牽走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 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核與證人朱廷維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詳原審易字卷第73頁反面)大致相符,且經原審當庭 勘驗102 年8 月12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 (詳附表,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被告當 日確曾陳述「車就還沒有修理他就不讓我牽走,他說要跟我 收費,我就想請他先把我估價看哪裏壞掉,結果他報的價我 錢不夠,我要…(聽不清楚)」、「問題是我就不想要給你 修」、「你就沒有跟我檢修,你要檢修什麼費用」等語明確 ,可見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即因是否要付檢修費之問題,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實堪採認。況查告訴人確於偵查中證



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是不讓乙○○離開?)是的,因為 車子拆解她沒付錢等語(詳偵卷第7 頁),參以證人林俊吉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跟告訴人說怎麼才能牽車,告訴 人說要檢修費200 元,200 元給了之後就可以牽車,話剛講 完不到幾秒鐘,錄影器材沒電,剛好是後面幾秒鐘,被告就 講黑店出來,所以沒錄到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72頁正反面 ),又審酌被告之機車後輪處確實已為部分拆解而置於告訴 人之工作檯上一情,有警方所攝之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 詳警卷第7 、8 頁),顯見於警方到場前後,該機車均處於 無法由被告自行牽離之狀態,依此,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認為 告訴人請求檢修費不合理,其又無法取回機車,一時無奈又 害怕才脫口質疑告訴人等節,要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情狀相 符,已足徵其所辯應非虛詞。
㈢再依當時被告欲牽走其機車,告訴人則堅持被告須付檢修費 始能離去因而發生爭執之客觀情勢以觀,雙方固正處於高度 對立爭執之中,惟詳細審酌被告於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 與告訴人及警察對話之語氣,並未顯露其當時有何不屑、輕 蔑或攻擊性之主觀意念,復衡之證人林俊吉、朱廷維於原審 審理時亦一致證述其後被告口出「黑店」一詞時,口氣並非 強烈,而係平和、小小聲的講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71、73 頁反面),則被告於陳述上開言語時,主觀上是否確有侮辱 告訴人之意思,已非無疑。況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語詞,主要 係在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以告訴人可否要求支付檢修費一 事為基礎,所提出之被告個人主觀且與其自身經歷有關之意 見或評論,與告訴人人格及地位之高低評價無關,亦非以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 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尚難 認其以此一言詞描述他人之作為,已足以產生貶損告訴人社 會上人格、地位之結果。是被告使用「黑店」一詞,在言語 上確實有失風度,而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然 此僅為被告個人修養或語言使用習慣之問題,客觀上此語既 難認已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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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他不讓我牽車要跟我收費用。 │
│員警朱廷維:收費用。 │
│乙○○:他把我的車弄起來他就不讓我牽走啊。 │
│員警林俊吉:你車主勒。 │
│乙○○:嘿阿。 │
│員警林俊吉:你的車是怎麼樣修理? │
│乙○○:車就還沒有修理他就不讓我牽走,他說要跟我收費,我│
│ 就想請他先把我估價看哪裏壞掉,結果他報的價我錢 │
│ 不夠,我要...(聽不清楚)。 │
│員警林俊吉:老闆在嗎?現在是怎麼樣? │
│甲○○:沒有怎麼樣,你問看她怎麼樣? │
│員警林俊吉:她的車是哪一台? │
│甲○○:這台,....(聽不清楚)一般也壞的爛呼呼(台語),│
│ 我還沒有正式跟她報價,她就在那邊.... │
│乙○○:你跟我說一仟六百多,我跟你說錢不夠 │
│甲○○:我跟妳說最多,我還沒有正式報價,我也是要先打電話│
│ 幫妳問價格,我現在問完以後,整組裝好不到一仟塊的│
│ 。 │
│乙○○:問題是我就不想要給你修。 │
│甲○○:不要給我修好阿,我跟你說我收的檢修費用合不合理?│
│ 我這個安檢修費用合不合理? │
│乙○○:你就沒有跟我檢修,你要檢修什麼費用? │
│甲○○:這樣叫沒有檢修? │
│乙○○:你有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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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