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少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2568 、22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少祥於101 年因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判處加重竊盜罪4 罪、恐 嚇取財既遂2 罪及恐嚇取財未遂2 罪,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復經吳少祥不服判決結果上訴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194 號駁回而確定。吳少祥復於102 年又因加重竊盜及恐 嚇取財案件共1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3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復經吳少祥不服判決結 果上訴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駁回而確定,吳少祥 為有竊盜習慣之人。
二、吳少祥分別與蔡瑞明(另案通緝)、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蔡 瑞明部分)、附表一編號11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部分),分別竊取附表一所示之28 部車輛得手,使車鎖、車門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 號2 、3 、4 、12、14、15、27所示之車主(編號2 、3 、 4 、12、14、15、27部分毀損部分已告訴,編號1 、5 至11 、13、16至26、28部分毀損部分則未經告訴)。之後,吳少 祥再分別與蔡瑞明、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按照附表一編號2 至 6 、8 至10、13、15至24、27之自小客車內所留之車主個人 資料及聯絡電話(吳少祥未在編號1 、7 、11、12、25、28 之車輛內尋得車主資料,另未向編號14、26之車主為恐嚇取 財行為),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 頭電話(未扣案),與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0、13、15 至24、27所示之車輛失主聯絡並恫嚇:「失竊車輛在我手上 ,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回車輛,否則車輛將遭解體變賣」等 語,致該等車主因擔憂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其中附表
一編號2 、3 、4 、15、19、20、24之車主古富昇等7 人, 並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1 萬 元、3 萬元、2 萬元、1 萬元、3 萬元至吳少祥及林進文之 金融帳戶,因而得手,其餘附表一編號5 、6 、8 、9 、10 、13、16、17、18、21至23、27之車主則未依指示匯款。警 方循線於102 年6 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 與仁德街口逮捕吳少祥,並扣得吳少祥所有、供其行竊所用 之T 型扳手11支、鉗子1 支、手電筒1 支,供恐嚇取財所用 登記車主資料之記事本1 本,以及行竊用以掩人耳目所戴之 藍色棒球帽1 頂,查獲上情。
三、案經古富昇、王翊軒、謝宗融、侯麗卿、林妏姍、陳忠慧、 郭淑如、高菁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其作 成時之情況,皆無何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少祥(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 二卷73-77 頁及本院卷第74頁至80頁),核與證人陳冠帆、 證人即被害人陳庭儀、張簡仁傑、何慶章、吳麗茹、鮑沁琳 、黃子恩、陳達雄、郭碩承、徐安呈、王隆興、蔡中和、黃 世偉、鄭瑋婷、陳昰宏、林清波、陳京揚、陳泰江、佘永勝 、證人即告訴人古富昇、王翊軒、謝宗融、侯麗卿、林妏珊 、楊千儀、陳忠慧、劉濬騰、郭淑如、高菁霞分別於警詢或 偵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影一卷第208 至210 、214 至21 9 、228 至232 、263 至266 、279 至281 、284 至287 、 293 至294 、296 至297 、309 至311 、313 至317 、321 至325 、345 至348 頁,警卷第203 至205 、207 至210 、
213 至220 、223 至227 、231 至234 、239 至242 、245 至248 、253 至256 、259 至261 、273 至276 、281 至28 4 、287 至290 、293 至296 、299 至302 、307 至309 、 311 至314 、319 至323 、338 至340 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門號申用人資料(鍾慧 蓉)、0000000000門號申用人資料、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監聽譯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通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影一卷第58至66、85至88 、132 、167 至168 、191 、211 、212 、220 至225 、22 7 、233 至237 、261 、262 、267 至273 、282 、283 、 288 至292 、312 、318 至320 、326 至339 、349 至360 頁,警卷第206 、221 、228 、230 、235 、238 、243 、 249 、251 、257 、266 、272 、277 、285 、291 、298 、303 、310 、316 、317 、324 至337 、341 頁),且有 扣案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T 型扳手11支、鉗子1 支、 手電筒1 支,登記車主資料所用之記事本1 本,以及掩人耳 目所戴之藍色棒球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及同案共犯蔡瑞明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行竊之T 型扳手、鉗子各1 支,既 可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電源鎖,可見質地堅硬 ,且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 編號1 、7 、11、25、26、28部分,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均係 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4 、15部分,均係犯刑法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 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5 、6 、8 、9 、10、13、16、17、18、21、22、23部分,均係犯刑法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9、20、24部分, 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係犯刑 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與 共犯蔡瑞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1至28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 、3 、4 、12、14、15、27之竊盜部分犯行,雖漏論刑法第354 條毀 損罪,惟就起訴事實已有記載該部分犯行,且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 、3 、4 、12、14、15、27竊盜犯行,皆以一 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次按刑法第 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 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 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 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 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28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7 次恐嚇取財既遂犯 行、13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先後時間有所不同,時地 均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非 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已 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財物,犯罪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均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 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學歷為 高中肄業,已具一定之智識、工作能力,不以正道賺取財物 ,反循不法途徑獲取財物,且本案屬計劃性犯案,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先與蔡瑞明、另名男子先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後, 再向失車車主恐嚇,以獲取不法財物,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計有數十次,惡性不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恐嚇取財既遂部分,並分別獲取3 萬元、3 萬元、1 萬元、 3 萬元、2 萬元、1 萬元、3 萬元,本案被害人皆已尋回車 輛,業經各被害人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並考量:
(一)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 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 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
(二)被告本案犯有竊盜犯行共計28次,而其另因相同模式之竊 盜、恐嚇取財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3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3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3 年6 月,堪認被 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確。故可 期能藉由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 觀念。綜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有依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 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三)扣案之T 型扳手11支、鉗子1 支、手電筒1 支,登記車主 資料所用之記事本1 本,以及掩人耳目所戴之藍色棒球帽 1 頂,均為被告所有,其中T 型扳手、鉗子、手電筒以及 掩人耳目所戴之藍色棒球帽屬供犯竊盜所用之物,記事本
則供犯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依法均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鐵 絲1 捲,依被告所述,並未用做本案之竊盜工具(見原審 一卷第55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強制工作之宣告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其所犯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時間 有別,犯意各異,已如前述,與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有異; 另上訴指稱被告之量刑長達9 年,自無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前 科,有本院前案紀錄在案在查,本案又共計行竊28次,足 見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顯然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有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慣之必要,至為明 確。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 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 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 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上開所犯各罪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 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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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民國│遭竊車輛車號│行竊手法 │恐嚇取財情形 │原審主文欄 │
│ │)、地點 │、被害人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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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0月21日│9920-LV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無(吳少祥2 人在│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臺南市東│陳冠帆(車主│至該地點,由蔡瑞│該車內未尋獲車主│兇器竊盜罪,處有│
│ │區裕和五街211 │)、陳庭儀(│明持足以作為兇器│聯絡電話,因而未│期徒刑捌月。扣案│
│ │號前。 │使用人) │使用之T 型扳手、│撥打電話恐嚇取財│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 │收之。 │
│ │ │ │吳少祥把風,得手│ │ │
│ │ │ │後將車輛藏置在高│ │ │
│ │ │ │雄市左營區大中一│ │ │
│ │ │ │路386 號。嗣為員│ │ │
│ │ │ │警於102 年2 月3 │ │ │
│ │ │ │日上午尋獲該車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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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0月24日│2737-JC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一)吳少祥於同日│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臺中市北│古富昇 │至該地點,由蔡瑞│上午持0000000000│兇器竊盜罪,處有│
│ │區太原路二段與│ │明持足以作為兇器│門號(申請人鍾慧│期徒刑捌月。扣案│
│ │梅川西路口。 │ │使用之T 型扳手、│蓉,另行偵辦)撥│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打給古富昇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0000000000,恫嚇│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使該車門、電源鎖│稱遭竊車輛在伊手│嚇取財罪,處有期│
│ │ │ │喪失阻隔內外、防│中,車主須依指示│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止他人開啟之功能│匯款等語,使古富│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足以生損害於古│昇心生畏懼,而於│之物,沒收之。 │
│ │ │ │富昇,吳少祥則把│同日中午匯款3 萬│ │
│ │ │ │風,得手後將車輛│元至高雄大寮中庄│ │
│ │ │ │藏置在臺中市柳楊│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東路與平興路口附│-0000000 戶名吳│ │
│ │ │ │近。 │少祥之帳戶內,吳│ │
│ │ │ │ │少祥分得1 萬6 千│ │
│ │ │ │ │元,蔡瑞明分得1 │ │
│ │ │ │ │萬4 千元。 │ │
│ │ │ │ │(二)古富昇匯款後│ │
│ │ │ │ │吳少祥告知其車輛│ │
│ │ │ │ │放置地點,始取回│ │
│ │ │ │ │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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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0月29日│8231-ET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上午│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1 時許,高│陳春美(車主│至該地點,由蔡瑞│持0000000000門號│兇器竊盜罪,處有│
│ │雄市鳳山區過埤│)、王翊軒(│明持足以作為兇器│撥打給王翊軒0982│期徒刑捌月。扣案│
│ │里中正預校圍牆│使用人) │使用之T 型扳手、│181627,恫嚇稱遭│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旁。 │ │鉗子,破壞車門及│竊車輛在伊手中,│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車主須依指示匯款│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使該車門、電源鎖│始能取回車輛等語│嚇取財罪,處有期│
│ │ │ │喪失阻隔內外、防│,使王翊軒心生畏│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止他人開啟之功能│懼,而於同日11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足以生損害於王│35分許,由中國信│之物,沒收之。 │
│ │ │ │翊軒,吳少祥則把│託商業銀行帳戶轉│ │
│ │ │ │風,而行竊得手。│帳匯款3 萬元至高│ │
│ │ │ │ │雄大寮中庄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2275│ │
│ │ │ │ │74戶名吳少祥之帳│ │
│ │ │ │ │戶內,吳少祥與蔡│ │
│ │ │ │ │瑞明各分得1 萬5 │ │
│ │ │ │ │千元。王翊軒因而│ │
│ │ │ │ │取回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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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1月12日│9558-XC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一)吳少祥於同日│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高雄市旗│謝宗融 │至該地點,由吳少│晚間持0000000000│兇器竊盜罪,處有│
│ │山區中山路26號│ │祥持足以作為兇器│門號(申用人陳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前。 │ │使用之T 型扳手、│正,即陳太子,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行偵辦)撥打給謝│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宗融0000000000,│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使該車門、電源鎖│恫嚇稱遭竊車輛在│嚇取財罪,處有期│
│ │ │ │喪失阻隔內外、防│伊手中,須依指示│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止他人開啟之功能│匯款等語,使謝宗│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足以生損害於謝│融心生畏懼,而於│之物,沒收之。 │
│ │ │ │宗融,蔡瑞明則把│101 年11月14日13│ │
│ │ │ │風,得手後將車輛│時18分許匯款1 萬│ │
│ │ │ │藏置在高雄市大樹│元至高雄大寮中庄│ │
│ │ │ │區河濱一巷。 │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 戶名吳│ │
│ │ │ │ │少祥之帳戶內,吳│ │
│ │ │ │ │少祥託請女友葉炎│ │
│ │ │ │ │芳(未經起訴)提│ │
│ │ │ │ │領該筆款項。 │ │
│ │ │ │ │(二)謝宗融匯款後│ │
│ │ │ │ │,吳少祥告知其車│ │
│ │ │ │ │輛停放地點,因而│ │
│ │ │ │ │取回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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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1月14日│2299-WU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上午│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高雄市燕│張簡仁傑(使│至該地點,由吳少│11時許起,持0970│兇器竊盜罪,處有│
│ │巢區滾水路81號│用人)、賴麗│祥持足以作為兇器│047246門號撥打給│期徒刑捌月。扣案│
│ │前。 │惠(車主) │使用之T 型扳手、│張簡仁傑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63,恫嚇稱遭竊車│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輛在伊手中等語,│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蔡瑞明把風,而行│惟張簡仁傑並未匯│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竊得手。嗣為員警│款。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於101 年11月20日│ │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晚間,在高雄市新│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興區八德一路與民│ │。 │
│ │ │ │族一路口拖吊場內│ │ │
│ │ │ │尋獲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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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1月14日│1897-QR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下午│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高雄市岡│何慶章(使用│至該地點,由吳少│持0000000000門號│兇器竊盜罪,處有│
│ │山區碧紅街10號│人)、陳氏蘭│祥持足以作為兇器│撥打給何慶章0920│期徒刑捌月。扣案│
│ │旁。 │(車主) │使用之T 型扳手、│846750,恫嚇稱遭│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電│竊車輛在伊手中,│4 所示之物,均沒│
│ │ │ │源鎖竊取車輛,蔡│須依指示匯款5 萬│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瑞明把風,得手後│元至3 萬元等語,│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將車輛藏置在高雄│惟何慶章並未依指│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市燕巢區安招里安│示匯款。 │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南路1 號前。何慶│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章於101 年11月18│ │。 │
│ │ │ │日自行在該處尋獲│ │ │
│ │ │ │車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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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1月20日│1832-UG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無(吳少祥2 人在│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臺南市永│吳麗茹 │至該地點,由吳少│該車內未尋獲車主│兇器竊盜罪,處有│
│ │康區復國一路 │ │祥持足以作為兇器│聯絡電話,因而未│期徒刑捌月。扣案│
│ │120 巷73號前。│ │使用之T 型扳手、│撥打電話恐嚇取財│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 │4所 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 │收之。 │
│ │ │ │蔡瑞明把風,得手│ │ │
│ │ │ │後將車輛藏置在高│ │ │
│ │ │ │雄市大寮區民興街│ │ │
│ │ │ │59號對面。嗣為員│ │ │
│ │ │ │警於101 年11月22│ │ │
│ │ │ │日在該處尋獲該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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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1月20日│ZX-1078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自同日上午│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高雄市鳳│侯麗卿(車主│至該地點,由吳少│起持0000000000門│兇器竊盜罪,處有│
│ │山區埤頂街159 │)、侯文傑(│祥持足以作為兇器│號撥打給侯麗卿07│期徒刑捌月。扣案│
│ │號旁。 │使用人) │使用之T 型扳手、│-0000000、091072│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6905行動電話,恫│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嚇稱遭竊車輛在伊│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蔡瑞明把風,得手│手中,須依指示匯│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後將車輛藏置在高│款5 萬元等語,惟│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雄市苓雅區福成街│侯麗卿並未依指示│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凱旋醫院急診室門│匯款。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口。嗣為員警於10│ │。 │
│ │ │ │1 年12月6 日在該│ │ │
│ │ │ │處尋獲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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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12月11日│6461-QG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上午│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嘉義縣中│鮑沁琳 │至該地點,由吳少│起,持0000000000│兇器竊盜罪,處有│
│ │埔鄉○○路00號│ │祥持足以作為兇器│門號及0000000000│期徒刑捌月。扣案│
│ │前。 │ │使用之T 型扳手、│門號,撥打及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簡訊給鮑沁琳0915│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151702,恫嚇稱遭│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蔡瑞明把風,得手│竊車輛在伊手中,│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後將車輛藏置在高│須依指示匯款10萬│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雄市岡山區介壽路│元至2 萬元至吳少│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10巷25弄41號前。│祥郵局帳戶以贖車│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嗣為員警於101 年│等語,惟鮑沁琳並│。 │
│ │ │ │12月21日下午在該│未依指示匯款。 │ │
│ │ │ │處尋獲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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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12月17日│1533-PZ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上午│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屏東縣潮│林妏珊 │至該地點,由吳少│持0000000000門號│兇器竊盜罪,處有│
│ │州鎮三共里力行│ │祥持足以作為兇器│撥打給林妏珊0921│期徒刑捌月。扣案│
│ │巷14號前。 │ │使用之T 型扳手、│584488,恫嚇稱遭│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電│竊車輛在伊手中,│4 所示之物,均沒│
│ │ │ │源鎖竊取車輛,蔡│須依指示匯款2 萬│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瑞明把風,得手後│元至8 千元,否則│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將車輛藏置在高雄│車子可能被解體等│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市苓雅區英明路黃│語,惟林妏珊並未│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昏市場之公有停車│依指示匯款。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場內。嗣為員警於│ │。 │
│ │ │ │101 年12月20日18│ │ │
│ │ │ │時許該處尋獲該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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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3 月1 日│4167-RK │吳少祥夥同真實姓│無(因吳少祥2 人│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高雄市燕│楊千儀 │名不詳之人至該地│在該車內未尋獲車│兇器竊盜罪,處有│
│ │巢區瓊興路與瓊│ │點,由吳少祥持足│主聯絡電話,因而│期徒刑捌月。扣案│
│ │林路164 巷口。│ │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撥打電話恐嚇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T 型扳手,破壞車│財)。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門及電源鎖竊取車│ │收之。 │
│ │ │ │輛,該真實姓名不│ │ │
│ │ │ │詳之人把風,得手│ │ │
│ │ │ │後駕駛該車輛前往│ │ │
│ │ │ │附表編號12之地點│ │ │
│ │ │ │。其後吳少祥2 人│ │ │
│ │ │ │將該車輛放置在高│ │ │
│ │ │ │雄市燕巢區北一路│ │ │
│ │ │ │12巷11號前,嗣為│ │ │
│ │ │ │員警於102 年3 月│ │ │
│ │ │ │1 日20時30分許尋│ │ │
│ │ │ │獲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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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 年3 月1 日│8106-TL(連│(一)吳少祥夥同真│無。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高雄市燕│同0000000000│實姓名不詳之人搭│ │兇器竊盜罪,處有│
│ │巢區安南路27巷│門號之行動電│乘編號11之車輛至│ │期徒刑捌月。扣案│
│ │15號前。 │話1 具) │本案地點,由吳少│ │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陳忠慧 │祥持足以作為兇器│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使用之T 型扳手,│ │收之。 │
│ │ │ │破壞車門及電源鎖│ │ │
│ │ │ │竊取車輛,該真實│ │ │
│ │ │ │姓名不詳之人把風│ │ │
│ │ │ │而得手,並同時竊│ │ │
│ │ │ │取該車上陳忠慧所│ │ │
│ │ │ │有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1 具。 │ │ │
│ │ │ │(二)吳少祥與真實│ │ │
│ │ │ │姓名不詳之人於行│ │ │
│ │ │ │竊得手後駕駛本件│ │ │
│ │ │ │車輛去竊取編號13│ │ │
│ │ │ │、14之車輛。該真│ │ │
│ │ │ │實姓名不詳之人駕│ │ │
│ │ │ │駛8106-TL號車。│ │ │
│ │ │ │於102 年3 月1 日│ │ │
│ │ │ │凌晨5 時42分許,│ │ │
│ │ │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 │
│ │ │ │中路3 段358 巷口│ │ │
│ │ │ │發生車禍,而棄車│ │ │
│ │ │ │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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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 年3 月1 日│7521-JD │吳少祥駕駛編號12│吳少祥自102 年3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臺南市南│黃子恩 │之車輛搭載真實姓│月6 日19時33分許│兇器竊盜罪,處有│
│ │區尊南路216 號│ │名不詳之人至本案│起,持陳忠慧0973│期徒刑捌月。扣案│
│ │前。 │ │地點,由吳少祥持│958902門號撥打給│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扣案足資為兇器使│黃子恩0000000000│4 所示之物,均沒│
│ │ │ │用之T 型扳手,破│,恫嚇稱遭竊車輛│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壞車門及電源鎖竊│在伊手中,車主須│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取車輛,該真實姓│依指示匯款5 萬元│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名不詳之人把風而│始能取回車輛等語│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得手,並將車藏置│,惟黃子恩並未依│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在臺南市安平區建│指示匯款。 │。 │
│ │ │ │平六街100 號前。│ │ │
│ │ │ │嗣為員警於102 年│ │ │
│ │ │ │6 月13日17時許在│ │ │
│ │ │ │該處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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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 年3 月1 日│7588-R3 │吳少祥駕駛編號12│無(吳少祥僅於10│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5 時20分許│劉濬騰 │之車輛搭載真實姓│2 年3 月2 日11時│兇器竊盜罪,處有│
│ │,臺南市安南區│ │名不詳之人至本案│1 分許,持陳忠慧│期徒刑捌月。扣案│
│ │安中路4 段147 │ │地點,由吳少祥持│0000000000門號撥│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號前。 │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打給劉濬騰098125│4 所示之物,均沒│
│ │ │ │之T 型扳手,破壞│3383,詢問車輛是│收之。 │
│ │ │ │車門及電源鎖竊取│否已找到,劉濬騰│ │
│ │ │ │本件車輛,該真實│答以找到了,吳少│ │
│ │ │ │姓名不詳之人把風│祥即掛斷電話,未│ │
│ │ │ │,得手後並將該車│再連絡)。 │ │
│ │ │ │藏置在高雄市三民│ │ │
│ │ │ │區皓東路17巷內之│ │ │